【200923】丁国良受贿、滥用职权案


首页>>刑事案例>>江苏省高院公报案例>>正文


 

 

【200923】丁国良受贿、滥用职权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苏刑二终字第0034号
  【裁判摘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请托人不直接将贿赂款项送给被告人,而是以多支付货款的形式将贿赂款项打入被告人亲属的账上,由其亲属转交给被告人,由于存在职权与贿款的对价与关联关系,因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供述反复或没有有罪供述,但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的,应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国良,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金坛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常州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常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06年10月24日被罢免),曾任溧阳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溧阳市委书记,住常州市新民苑8幢甲单元201室。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江苏省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200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2006年11月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07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单卫红,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永春,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国良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7)常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国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翔、徐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国良及其辩护人单卫红、胡永春,证人刘欣、丁友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受贿部分
  被告人丁国良在担任中共溧阳市市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5年至2006年问单独或伙同亲属收受他人贿送的钱财,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美元5万元、欧元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5年6月至7月间,江苏德盛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陈德起为感谢被告人丁国良在担任溧阳市领导期间对其企业的支持和帮助,邀请被告人丁国良及其妻刘欣、其子丁宁一起到其公司吃饭。饭后,陈德起在送给丁国良儿子丁宁的礼品中夹放了欧元1万元。
  (二)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徐贵生为了感谢丁国良曾对其企业的关照和支持,于2006年1月19日,在支付丁友娣货款过程中,以转账形式多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至丁友娣个人账户,委托丁友娣将该人民币100万元转送给其兄丁国良。春节期间,被告人丁国良在金坛市其父母家中,从其妹丁友娣处得知,徐贵生通过丁友娣转送给自己人民币100万元。
  (三)2006年春节期间,原溧阳新港制钢有限公司董事长缪建新为感谢被告人丁国良对自己企业的关照和支持,在溧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袁臣仁的陪同下,到常州丁国良家中,送给丁国良美元5万元及洋酒等礼品,当时由丁国良之妻刘欣收下。2006年5月9日,得知缪建新被检察机关询问,丁国良即让刘欣委托其妹丁友娣将美元5万元及部分礼品退还给缪建新之妻王志娟,丁友娣于同年6月初将美元5万元及部分礼品退还给王志娟。二、滥用职权部分
  (一)1997年至2000年,被告人丁国良在担任中共常州市委农村工作部副部长、部长期间,在该部投资创办的常州市顺鹏技术发展公司改制转让过程中,擅自决定从该部账上划出人民币100万元给常州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常州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常州市顺鹏技术发展公司的补贴款,造成国家损失计人民币100万元。
  (二)2001年至2003年,被告人丁国良利用担任溧阳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溧阳市市委书记的职务之便,违反土地管理的法规、规定和政策,在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天目山庄地块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将该地块使用权协议出让给溧阳金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04年4月,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对该地块使用权的出让进行了查处,明确为违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出让合同无效,责令收回土地的使用权,重新挂牌出让。由此,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丁国良及其亲属处追缴人民币605.86万元、欧元1.5万元,另从王志娟处追缴美元5万元。上述款项均暂扣于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证人陈德起、徐贵生、缪建新、刘欣、丁友娣、李予新、应丹华、徐洪发、王富康、赵国兴、滕建平、陶水明、郭平华、王志娟等人证言,被告人丁国良供述,书证银行存单、扣押物品清单、财务账册、相关政府文件、合同及说明等。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国良原系中共溧阳市市委书记,应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在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丁国良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为惩治犯罪,保障国家的廉政制度,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国良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追缴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万元、美元五万元、欧元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丁国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丁国良无罪。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方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一)对原审判决认定丁国良收受陈德起欧元1万元贿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
  上诉人丁国良的上诉理由为:(1)从未供述收受或者知道陈德起向其行贿欧元1万元;(2)陈德起的证言前后矛盾,陈德起的后一份“声明”否定了前面向丁国良行贿的证言,证实陈德起没有向其行贿过;(3)扣押的欧元1.5万元存款,其中欧元1万元是陈德起之妻应丹华在法国给刘欣的费用,另欧元5000元是其自己在溧阳中国银行兑换的;(4)刘欣的证言是在非法羁押情况下形成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陈德起没有送给丁国良欧元1万元的“声明”,否认了其以前向丁国良行贿的证言,同时证实原审判决引用的刘欣收到欧元1万元的证言是不真实的;(2)丁国良从未供述过收受欧元1万元;(3)认定丁国良利用职务便利为陈德起谋利的证据不足。
  (二)对原审判决认定丁国良收受徐贵生人民币。100万元贿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
  上诉人丁国良的上诉理由为:(1)其没有收受徐贵生贿赂款人民币100万元;(2)丁友娣证言前后矛盾;(3)其以前供述丁友娣告诉过其徐贵生送其人民币100万元,是侦查人员逼迫其承认的;(4)其没有为徐贵生谋利。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丁国良收受徐贵生人民币100万元贿赂;(2)原审判决仅凭与谋利没有必然联系的土地合同和徐贵生个人陈述就认定上诉人为徐贵生谋利,证据不足;(3)丁友娣证言证明人民币100万元系丁友娣与徐贵生之间的业务往来货款,且证实其在羁押期间所作的该人民币100万元款项是徐贵生通过其向丁国良行贿的笔录是在侦查机关刑讯逼供下形成的。
  (三)对原审判决认定丁国良收受缪建新美元5万元贿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
  上诉人丁国良的上诉理由为:(1)其主观上没有收受缪建新美元5万元的故意,发现送美元5万元后,其一直表示要退,由于春节后一直出差在外,直到5月初才弄清楚是缪建新送的,其才让刘欣找丁友娣,由丁友娣退给缪建新的妻子,钱没有及时退还是由于缪建新的妻子不肯要,后来推迟了几天才退掉;(2)缪建新证言相互矛盾,其没有为缪建新谋利。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美元5万元是上诉人丁国良不在家,不知情的情况下收下的;(2)丁国良回家发现后表示钱不能收,确定是缪建新所送后通知刘欣退钱,并不是在得知缪建新被检察机关调查询问后退的钱。
  (四)对原审判决认定丁国良滥用职权,擅自决定补贴常州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造成国家严重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
  上诉人丁国良的上诉理由为:(1)其没有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100万元;(2)原审认定的李予新证言不真实,且与郭平华证言前后矛盾;(3)该人民币100万元是农投公司的债权,农工部没有这个钱,应是农投公司退还群众的集资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认定造成人民币100万元损失没有依据,认定与金谷公司接手顺鹏公司有关完全错误,上诉人丁国良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不能成立。
  (五)对原审判决认定丁国良滥用职权,协议出让天目山庄地块使用权,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300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
  上诉人丁国良的上诉理由为:(1)其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有关法规和政策,没有造成损失,天目山庄地块是2001年推出的招商项目并签订了意向,2002年9月其就不担任市长了,其没有在协调会上说过外资企业可以协议转让,其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2)徐洪发证言讲政府补偿人民币.30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王富康的证言及会议记录不真实,是推卸责任,实际补偿其没有参与。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审判决仅凭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有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相关的会议纪要书面证据;(2)原审判决未列明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300万元的证据;(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国良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对原审程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上诉人丁国良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是在未恢复法庭调查、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作出的。
  三、对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上诉人丁国良的上诉理由为:其有罪供述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所致。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侦查机关采取剥夺睡眠等方式逼迫上诉人丁国良承认所谓的犯罪事实;(2)对证人刘欣、丁友娣等人非法羁押,侦查机关取证有刑讯逼供的情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意见为:上诉人丁国良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丁国良受贿和滥用职权的定性和量刑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部分
  上诉人丁国良在担任中共溧阳市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5年至2006年问单独或伙同亲属收受他人贿送的钱财,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美元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徐贵生为了感谢丁国良曾对其企业的关照和支持,于2006年1月19日,在支付丁友娣货款过程中,以转账形式多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至丁友娣个人账户,委托丁友娣将该人民币100万元转送给其兄丁国良,丁友娣将该人民币100万元以自己名义,以定期存款形式存人银行。同年春节期间,上诉人丁国良在金坛市其父母家中,从其妹丁友娣处得知,徐贵生通过丁友娣转送给自己人民币100万元,遂提出该款先放在丁友娣处周转。2006年3月丁友娣到徐贵生公司结账,该公司会计王水珍依财务账目将人民币100万元从丁友娣处扣回。同年4月丁友娣到徐贵生公司对账,徐贵生提出由丁友娣在该公司开具25000吨(每吨人民币200元)水泥票来弥补贿送的人民币。100万元,丁友娣在出具人民币500万元欠条后将25000吨水泥票拿走。同年5月份溧阳市农村信用联社原理事长袁臣仁事发后,徐贵生让其销售公司经理张国强打电话给丁友娣将该25000吨水泥票取回作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徐贵生的证言笔录,证明在其企业发展壮大过程中,企业在规划、用地、资金贷款等方面,丁国良均给予了很大的帮助,并曾带领有关部委办局到其企业现场办公,帮助协调相关事宜。为感谢丁国良对其企业的关心和支持,于2006年春节前,在支付丁友娣货款过程中,以转账形式多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至丁友娣个人账户,委托丁友娣将该人民币100万元转送给丁国良。并证明于2006年4月份对丁友娣讲用水泥票弥补贿送的人民币100万元,并让其销售公司经理张国强开25000吨水泥票给丁友娣,及至袁臣仁出事后,其又让张国强把25000吨水泥票要回作废的经过。
  2.证人丁友娣的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春节前在与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结算货款时,该集团董事长徐贵生通过转账形式,多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让其转送给其兄丁国良。其后将该人民币100万元存了一张定期存单。春节期间,将上述情况告知其兄丁国良,丁国良称先放在其处周转。并证明其于2006年3月份再次到徐贵生厂里结账时该人民币100万元被会计扣回,4月份徐贵生用25000吨水泥票来处理及后来袁臣仁案发后接张国强电话将水泥票拿回作废的经过。
  3.证人张国强证言笔录,证明其按徐贵生的要求开25000吨水泥票给丁友娣,丁友娣打了人民币500万元欠条给其,及于2006年5月份又按徐贵生的要求,打电话给丁友娣,让她把25000吨水泥票拿回作废的经过。
  4.证人王水珍证言笔录,证明丁友娣在其公司做水泥渣生意,2006年3月丁友娣来其公司结算货款时其依财务账将人民币100万元扣回的经过。
  5.相关书证,证明2006年1月19日,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从账上多支付给丁友娣人民币100万元。同月23日,丁友娣将该人民币100万元存人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溧阳市政府为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发文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同等相关书证证明该公司扩产、规划、用地等方面的相关情况。
  6.上诉人丁国良供述笔录,证明丁友娣将徐贵生通过转账形式多打给她人民币100万元的情况告知其后,其听了没有表示反对。徐贵生这么做形式上是给其妹妹的,实际上是出于对其的感谢,其在溧阳工作期间,对徐贵生的企业技改扩能、规划用地、跑银行贷款等方面均给予了很大的关心和支持。
  (二)2006年春节期间,原溧阳新港制钢有限公司董事长缪建新为感谢上诉人丁国良对企业的关照和支持,在溧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袁臣仁的陪同下,到常州丁国良家中,送给丁国良美元5万元及洋酒等礼品,由丁国良之妻刘欣收下。同年5月9日,得知缪建新等人被检察机关调查询问,丁国良即让刘欣委托丁友娣将美元5万元及部分礼品退还给缪建新之妻王志娟,丁友娣于同年6月初将美元5万元及部分礼品退还给王志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缪建新的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春节期间,约袁臣仁一起到丁国良家中,送给丁国良用“冬虫夏草”包装盒装的美元5万元及洋酒等礼品,是丁国良之妻刘欣收下的。送钱物的原因是为了感谢丁国良在溧阳市任领导期间,在其公司筹建创办中,丁国良建议其将该公司办在开发区,许诺会给予优惠政策,并在丁国良的亲自组织、协调下,溧阳市为该公司还专门成立了项目推进领导小组,使该项目得以顺利进行,其也一直想感谢丁国良的关照和支持。2006年5月初,其被检察机关审查,回家后才从其妻王志娟处得知,丁国良之妹丁友娣将上述美元5万元及部分礼品退给了王志娟。
  2.证人丁友娣的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5月中旬,其嫂刘欣将缪建新送给丁国良的美元及部分物品交给其,要求其帮忙退还给缪妻王志娟,后于6月初将上述美元及部分礼品退给了王志娟,并和王志娟约定有人问起,就称早在3月份已退还。
  3.证人王志娟的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6月初,丁友娣将缪建新送给丁国良用“冬虫夏草”包装盒装的美元5万元及部分礼品退给其,并与丁友娣约定有人问起,就称早已退还。
  4.证人刘欣的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春节期间,缪建新和袁臣仁一起到其常州家中,其收下缪建新送来的礼品,后与丁国良在缪建新所送礼品“冬虫夏草”包装盒内发现美元5万元,该款一直放在家中。2006年5月份,听到缪建新被检察机关审查,其与丁国良商量后,将美元5万元及部分礼品通过丁友娣退给缪建新的妻子王志娟。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王志娟家中扣押到美元5万元。
  6.《丁国良2006年出国记录》,证明2006年春节至2006年5月期间被告人丁国良的出国情况。
  7.溧阳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中共溧阳市常务委员会会议记录等相关书证,证明溧阳新港制钢有限公司在贷款、政策优惠、用地拆迁、变电所建设等方面的事实情况。
  8.上诉人丁国良供述笔录,证明2006年春节前一天,缪建新和袁臣仁到常州,在送的燕窝和洋酒下面“冬虫夏草”的盒子里放有5万美元,刘欣问怎么办,其说放起来。今年五月上旬,缪建新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抓后,其对刘欣讲,还是抓紧把这5万美元退给他吧。后来刘欣请其二妹丁友娣帮忙,丁友娣来了后将这笔钱连同洋酒、冬虫夏草一齐带走了,后来就退给了缪建新家属。缪建新主要是为了感谢其在钢铁企业征地、拆迁、建设、筹资、用电等方面做了大量协调工作,另外,缪建新在新港制钢转股过程中也增加了不少个人资金,为此他也非常感谢。
  二、滥用职权部分
  2001年至2003年,上诉人丁国良利用担任溧阳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溧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之便,违反土地管理的法规、规定和政策,在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天目山庄地块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将该地块使用权协议出让给溧阳金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04年4月,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对该地块使用权的出让进行了查处,明确为违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出让合同无效,责令收回土地的使用权,重新挂牌出让。由此,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予新的证言笔录,证明2001年至2003年问,其公司到溧阳市开发房地产业务,在天目山庄地块使用权转让过程中,曾多次找丁国良帮助协调此事,该土地的使用权被收回后,溧阳市政府给予了补偿等相关情况。
  2.证人徐洪发的证言笔录,证明2001年年底,通过丁国良认识李予新,在天目山庄地块使用权出让过程中,签订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等协议。后在该地块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出现矛盾时,丁国良带领溧阳市相关部门人员在天目湖开协调会,国土局局长王富康会上提出该地块使用权应挂牌出让,但最终是按协议出让的。2004年4月,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对该地块使用权协议出让进行调查,收回该地块的使用权并重新挂牌出让。溧阳市政府对溧阳金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给予人民币300万元的补偿。
  3.证人王富康的证言笔录,证明2003年3月,丁国良带领溧阳市相关部门人员在天目湖开协调会,其和赵国兴副市长均提出该地块使用权出让要挂牌交易,但丁国良说外资可以协议出让,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问题就不容我们再进行讨论。
  4.证人赵国兴的证言笔录,证明2003年3月,丁国良带领溧阳市相关部门人员在天目湖开协调会,其提出该地块使用权出让须挂牌交易,而丁国良讲外资企业是可以协议出让的;后在天目湖管委会向溧阳市政府提出该地块使用权是否可以协议出让的请示时,其就向丁国良请示,丁国良称:政府要讲诚信,并要抓紧办理。在该情况下其在报告上签字同意。
  5.证人马小其的证言笔录,证明在该地块的使用权收回后,溧阳市政府补偿给溧阳金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300万元等相关情况。
  6.证人陆芬海的证言笔录,证明2003年3月,在天目湖开协调会时,对于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当时已不允许,丁国良也知道要挂牌出让,但丁国良来协调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一些问题就是表明他赞成协议出让。
  7.证人周俊华的证言笔录,证明2002年7月1日后,对于经营性用地使用权就不允许协议出让,必须采用挂牌拍卖的方式,不存在外资企业可以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
  8.相关书证,证明该地块的使用权系协议出让、后被收回及对溧阳金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补偿等事实。
  9.上诉人丁国良供述笔录,证明李予新是其到溧阳工作后,介绍他与徐洪发等人相识的,并动员李予新到溧阳来开发房地产,相关部门人员知道李予新是其介绍来的,以后工作中就会给予关照。
  三、非法所得部分
  2005年6月至7月间,上诉人丁国良非法收受江苏德盛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陈德起所送欧元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德起的证言笔录,证明2005年,丁国良的儿子丁宁回国时,邀请丁国良及其家人一起到其公司吃饭,饭后将事先准备的1万欧元及一些礼品送给丁宁。
  2.证人应丹华的证言笔录,证明在上述时间,丁国良一家三人到公司来吃饭的情况。
  3.证人刘欣的证言笔录,证明2005年7月份,其儿子丁宁回国后,一家三人到陈德起公司吃饭,饭后回家,丁宁将夹放在礼品中的欧元1万元交给其,后将该欧元存人银行,并将陈德起送欧元1万元的情况告知了丁国良。
  4.相关书证,证明2005年8月24日,刘欣在中国银行常州市新民路分理处存款欧元1.5万元。
  5.上诉人丁国良供述笔录,证明陈德起请其和刘欣、丁宁到他公司吃饭,离开时他送礼品给丁宁,是刘欣收下的,里面有美元或欧元,具体数额记不清,刘欣应该知道。
  相关书证,证明了上诉人丁国良任职情况。
  案发经过、暂扣物品清单、有关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追赃情况。案发后,从上诉人丁国良及其亲属处追缴人民币605.86万元、欧元1.5万元,另从王志娟处追缴美元5万元。上述款项均暂扣于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对于上诉人丁国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丁国良没有收受徐贵生人民币100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徐贵生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丁国良对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照、支持,以多支付丁友娣货款的形式将行贿款人民币100万元打人丁友娣的账户,再由丁友娣将该款项转交丁国良。嗣后,又以开具25000吨水泥票的方式,补偿丁友娣转手贿送丁国良的人民币100万元。证人丁友娣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其到徐贵生公司结算水渣款时,徐贵生多支付其人民币100万元,并明确该款项是带给其兄丁国良的。除夕那天,只有其和丁国良两人在家中堂屋的时候,其告诉丁国良说徐贵生让其带人民币100万元钱给丁国良。丁国良问是什么钱,其说徐贵生叫其先从货款中拿人民币100万元给你。丁国良讲既然从你的货款里走的,就先放在你这儿周转周转。其还告诉丁国良这人民币100万元已经存在银行里了,要用的话提了给你。还证明徐贵生为处理前面贿送的人民币100万元,又给其开了25000吨水泥票,价格每吨人民币200元,徐贵生对其说“水泥卖不掉的话,我叫人把你的水泥票收购去,我负责把这人民币100万元给你”。证人张国强证言证实给丁友娣水泥票及把水泥票要回的经过。证人王水珍证言证实依财务账在与丁友娣结账时扣回人民币100万元的经过。书证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储蓄存单证实,户名丁友娣,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存人日期2006年1月23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徐贵生通过丁友娣行贿送给上诉人丁国良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丁国良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收受徐贵生人民币100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从丁友娣处扣回人民币100万元,且徐贵生采用25000吨低价水泥票方式为丁友娣弥补100万元尚未实现,故上诉人丁国良收受徐贵生人民币100万元属犯罪未遂。
  对于上诉人丁国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丁友娣的证言前后矛盾,其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是在非法羁押、刑讯逼供下形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溧检反贪立[2006]8号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材料证实,丁友娣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06年7月16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7月17日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原审判决所引用的丁友娣证言,系丁友娣在侦查机关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所作的供述,其证言的来源和取证的主体均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合议庭查阅了丁友娣在侦查机关的所有证言及部分丁友娣在侦查机关的同步录音录像,未发现侦查机关有逼供、诱供的情形,且丁友娣证言稳定。丁友娣在庭审中翻证称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得不到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丁国良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丁国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丁国良为徐贵生谋利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徐贵生证言证实,其之所以通过丁友娣贿送人民币100万元给丁国良,是因为企业无论在规划和用地,还是在贷款等方面丁国良都帮了很多忙,比如在其厂的用地上,丁国良带了市里的有关部门到厂现场办公,协调相关事宜,其厂能从年产60万吨发展到现在年产800万吨的大厂,离不开丁国良的关心和支持。溧阳市政府为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发文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同等书证证实,该公司扩产、规划、用地等方面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丁国良为徐贵生所在的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谋利的事实。故上诉人丁国良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丁国良提出其以前供述丁友娣告诉过其该人民币100万元是徐贵生通过丁友娣转送给其的,是侦查人员逼迫其承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丁国良在侦查阶段对此节事实从未作过有罪供述,只是辩解从丁友娣那里得知徐贵生多支付丁友娣货款人民币100万元,这笔款项是徐贵生给丁友娣的。认定本节丁国良收受徐贵生贿送的人民币100万元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贵生、丁友娣、张国强、王水珍的证言、银行存单等,证据问相互印证,且形成锁链。据此,上诉人丁国良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丁国良及其辩护人提出丁国良没有收受缪建新美元5万元的主观故意、因不知何人贿送钱款无法及时退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欣在侦查机关证言证实,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缪建新和袁臣仁来其家中,吃完晚饭送走缪建新和袁臣仁后,其和丁国良打开缪建新送来的礼品袋中发现有美元5万元,其与丁国良商量,缪建新可能会打电话过来关照盒子里面是美金,防止把盒子再送给别人;缪建新如果打电话过来,就把美金还给缪;缪不打电话过来,就把钱先放着。后来缪建新一直没有打电话过来,其就把美元放在家里冰箱里。上诉人丁国良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6年春节前一天,缪建新和袁臣仁到常州其家中,在送的燕窝和洋酒下面“冬虫夏草”的盒子里放有美元5万元,刘欣问其怎么办,其说放起来;常州市外事办公室关于《丁国良2006年出国记录》证实,2006年春节至2006年5月期间丁国良的出国情况:2006年1月31日至2月3日到香港,2006年3月19日至3月30日到美国招商,2006年4月24日至4月29日到香港服务业招商。上述证据证明从丁国良得知刘欣收下缪建新贿送美元5万元后,至5月上旬将贿送美元交由丁友娣退给缪建新之妻王志娟,前后达三个多月时间,这期间丁国良因公出境、出国累计不过二十余天。丁国良没有将贿赂款上交或退还,而将该款藏于家中数月。据此,其受贿故意足以认定,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上诉人丁国良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丁国良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是在得知缪建新被检察机关询问后才退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欣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初,其听别人讲袁臣仁被检察院找去了,其与丁国良商量把这个钱还给缪建新,第二天其就叫丁友娣把钱及部分礼品拿去退给缪建新的妻子王志娟;证人丁友娣在侦查机关证言证实,2006年5月中旬,其记得当天外面下着大雨。其嫂子刘欣打电话对其说,“有些东西是缪建新送给你哥哥的,小盒子里面是美金,你把这些东西都退给缪建新。”并证明2006年6月3日退美元5万元给缪之妻王志娟的过程,及为担心以后有人问起来,在时间上对不拢,其与王志娟商议退回时间确定为3月8日;证人王志娟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份,丁友娣退还其美元5万元并与其商议将退钱时间提前2至3个月;证人缪建新的证言证实,在今年5、6月份其被检察机关审查期间,丁国良的妹妹将美元5万元连同盒子一起退给了其妻王志娟;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4月下旬初查发现缪建新有行贿的问题,并于2006年5月9日通知缪建新到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二审期间调取的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袁臣仁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4月28日接群众举报对袁臣仁涉嫌受贿进行初查,袁臣仁于2006年5月10日接受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询问,同月12日到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丁国良是在得知缪建新、袁臣仁被检察机关审查后,而将收受缪建新贿送的美元5万元通过其妹丁友娣退给缪建新的妻子王志娟的事实。故上诉人丁国良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丁国良提出的其没有为缪建新谋利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丁国良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缪建新主要是为了感谢其在缪的钢铁企业征地、拆迁、建设、筹资、用电等方面做了大量协调工作,另外,缪建新在新港制钢转股过程中也增加了不少个人资金,为此缪建新非常感谢;证人缪建新证言证实,丁国良在溧阳做市委书记期间,对其公司也一直比较关照,新港制钢在创办筹建过程中,丁国良帮了不少忙,为此专门成立了项目推进领导小组,还专门发了红头文件,使新港制钢的项目推进比较顺利;溧阳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中共溧阳市常务委员会会议记录等相关书证证实,溧阳新港制钢有限公司在贷款、政策优惠、用地拆迁、变电所建设等方面的事实情况。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丁国良为缪建新所在的溧阳新港制钢有限公司谋利的事实。故上诉人丁国良的相关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丁国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丁国良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有关法规和政策、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富康的证言证实,在2003年3月丁国良带领赵国兴市长及相关部门领导在天目湖镇政府召开天目山庄地块协调会,以及2003年6月其在丁国良的压力下起草、签订出让协议的过程。证人赵国兴证言证实,2003年3月初的一天,丁国良叫其陪同一起到天目湖镇参加一个会议,这次会议谈到了土地收益和拆迁问题,另外就是关于这块地的出让按规定必须挂牌进行交易,但丁国良讲外资企业是可以进行协议出让的;还证明江苏省纪委接到举报,与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组成联合调查组来查天目山庄地块出让的事情,结果天目山庄地块协议出让是不合法的,必须收回后挂牌出让。证人徐洪发的证言证实,天目山庄地块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出现矛盾时,丁国良带领溧阳市相关部门人员在天目湖开协调会,国土局局长王富康会上提出该地块使用权应挂牌出让,但最终是按协议出让的;并证明2004年4月,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对该地块使用权协议出让进行调查,收回该地块的使用权并重新挂牌出让。证人陆芬海的证言证实,在2003年3、4月份左右的一天,丁国良在天目湖镇政府三楼会议室召开了协调会议,丁应该知道对于经营性用地已不允许进行协议出让了,必须进行挂牌,丁这样来协调这件事实际上他一是表态赞成协议出让这个地块,二是对协议出让中一些问题进行协调。证人蒋峰年的证言证实,按规定天目湖镇的地块都是挂牌出让的,不存在协议出让的情况,要我们配合做好征地拆迁工作,我们也不肯。协调会议丁国良是作为市委书记来参加的,而且将这不合规定的土地出让作为现场办公需解决的内容,这表明丁国良对此事的态度,也就是明确了这块地按原来的协议出让操作,这大方向定下来了,我们也只好讨论钞票的事情了。证人周俊华证言证实,在2002年7月1日以后,对于经营性用地就不存在协议出让了,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同样要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存在内资不可以协议出让土地而外资却可以协议出让土地的规定。相关规范性文件证明,自2002年7月1日起经营性土地必须挂牌出让等。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丁国良利用担任溧阳市市长、书记的职务之便,在明知经营性土地必须挂牌出让的情况下,仍然要求相关部门协议出让,并且还亲自主持相关利益协调会,其行为系滥用职权行为。故上诉人丁国良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丁国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300万元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徐洪发的证言证实,溧阳市政府对溧阳金谷公司给予人民币.300万元补偿,这块地后来挂牌后,溧阳金谷公司没有拿到,李予新要求增加补偿,其将要求增加补偿的情况向丁国良、高清两位领导汇报,两位领导同意后,其决定将补偿金额追加到人民币854万元并帮助溧阳金谷公司承担了相应的税款。溧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9月6日专题会议纪要第22号证实,经协商由于停工造成设计、工程、销售等违约损失补偿人民币300万元。天目山庄项目补偿协议证实,补偿费用人民币.300万元。天目山庄项目补偿补充协议证实,一次性给予溧阳金谷公司人民币854万元补偿款。上述证据证明天目山庄项目协议转让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是人民币854万元,由于补充补偿协议仅有徐洪发证言是在向丁国良和高清市长汇报李予新要求增加补偿后签订的,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故认定上诉人丁国良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的数额按照补偿协议和市政府会议纪要确定的人民币300万元,符合上诉人丁国良所应承担责任的实际。故上诉人丁国良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丁国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证人刘欣的证言是在非法羁押情况下形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常检反补立[2006]2号补充立案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实,刘欣涉嫌共同犯罪于2006年7月9日被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立案,并案侦查,同年7月21日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认定本案丁国良受贿事实所引用的刘欣证言均系刘欣在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所作的供述,其证言的来源和取证的主体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丁国良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丁国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同年7月10日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7月14日公开开庭宣判,其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查,2008年1月10日辩护人在一审阶段向法庭提交关于阅看丁国良案件录音录像情况的意见,提出:(1)公诉机关提供的不是全部录音录像;(2)已经阅看的部分录音录像中分别存在用方言讯问的情况,辩护人不能听懂方言,不能判断方言中是否存在逼供、诱供、指供等行为;三、已经阅看的录音录像存在明显逼供、诱供、指供等重大嫌疑,要求恢复法庭调查,出示录音录像资料。原审辩护人所提意见没有提出属于违法讯问的具体内容和理由,因此原审法院无法当庭播放所有录音录像并进行质证。故上诉人丁国良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丁国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对丁国良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引用丁国良在侦查阶段的讯问内容,并非是丁国良有罪供述,而是丁国良对犯罪事实的辩解或不确定表述。上诉人丁国良及其辩护人关于丁国良对犯罪事实的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查,常州市纪委驻市检察院纪检组《关于对丁国良一案有关信件的调查情况说明》证实,常州市纪委驻市检察院纪检组与江苏省纪委驻省检察院纪检组对十多件举报信反映常州市检察院在查处丁国良职务犯罪案件中有刑讯逼供等问题进行核查,经核查举报信反映的刑讯逼供等问题失实。故上诉人丁国良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得不到证据的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国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人民币100万元、美元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丁国良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受贿犯罪中,上诉人丁国良收受徐贵生人民币100万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丁国良未利用职务便利为陈德起谋取利益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德起、应丹华关于丁国良为其公司谋利的证言缺乏具体的谋利事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国良为陈德起公司谋利的证据不足,对丁国良收受陈德起欧元1万元的行为不认定为受贿性质,但对丁国良非法收受的欧元1万元,依法应予以追缴。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针对原判认定的丁国良在常州市顺鹏技术发展公司改制转让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国良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决定从农工部划出人民币100万元给常州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接收常州市顺鹏技术发展公司的补贴款的事实属实,鉴于当时隶属常州市委农工部的常州顺鹏技术发展公司与政府脱钩的政策背景,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常州市顺鹏技术发展公司的债权债务中,其债权多为不宜变现的呆滞资产以及农工部划出人民币100万元的款项来源尚不清楚等,对上诉人丁国良擅自决定从农工部划出人民币100万元给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可不认定滥用职权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丁国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三、追缴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万元、美元五万元及非法所得欧元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天明
  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
  代理审判员 蒋凌军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钱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