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22】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诉江洪发非法行医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亦明确规定: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被告人系卫生院退休医生,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形下,开办个体诊所,从事医疗服务,并因过失致就诊人死亡,构成非法行医罪。但在客观上,行为人在乡镇医院从事医疗工作多年,具有从事医疗服务工作的能力和经验,其行医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故在具体量刑时应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结合个案情况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洪发,男,62岁,原系宝应县黄睦医院退休医生,住宝应县黄睦医院宿舍。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江洪发犯非法行医罪,向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洪发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1年左右在宝应县黄睦镇丰泽路开办了个体诊所,从事医疗活动,2005年4月27日被宝应县卫生局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和罚款一千元后,仍然继续经营。2007年11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江洪发在其诊所内给前来就诊的陈福广治病时,违反操作技术规定,使用头孢曲松钠等药品给陈福广输液时未作过敏试验,致陈福广因输人头孢曲松纳等药品后引发过敏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4时左右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洪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江洪发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主要有如下理由:(1)被告人江洪发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不属于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2)就诊人死亡是因本身系敏感体质或身体特殊病变引起的意外事件。该死亡后果与被告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江洪发原系宝应县黄睦卫生院退休医生,于1994年12月31日取得主治医师资格,1996年被宝应县黄睦卫生院聘为外科主治医师。1999年5月1日经审核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黄睦卫生院改制后,江洪发在未经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0年始在宝应县黄睦镇开办个人诊所从事医疗活动。2005年4月27日,宝应县卫生局对江洪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执业并罚款一千元。江洪发交纳罚款后,采取不开处方等手段继续行医,月经营额约三四千元。
2007年11月9日,江洪发在其诊所内对前来就诊的陈福广进行检查后,诊断陈福广为病毒性感冒。在未进行过敏试验的情况下,安排其女儿江灵芝为陈福广输液2瓶(5%葡萄糖生理盐水500ML+头孢曲松纳1G/支3支+地塞米松5MG/支2支,5%葡萄糖生理盐水250ML+病毒唑1ML/支8支+维生素CO.1MG/支4支)。次日下午2时许,陈福广再次来到被告人诊所继续治疗。被告人江洪发仍未做过敏试验而安排江灵芝为陈福广输液,除将第一瓶葡萄糖水由500ML调整为250ML外,其余配药均同于前一日。输液过程中,被告人江洪发发现陈福广口唇紫绀,呼吸困难,遂对陈福广采取心脏按压、人工呼吸等措施,并电话报警。当日下午4时许,陈福广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福广系输液致过敏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江洪发主动赔偿陈福广亲属各项损失共1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江洪发的供述,证人江灵芝、侯永芹、朱步高、吉咸才、王国华、马文林、单洪青、唐兆金、吉沐风、谢朗、王怀宝、鲁娟证言,就诊人陈福广死亡照片、江洪发诊所现场照片,病理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江洪发资格证书,宝应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药品说明书,被害人亲属申请书,赔偿款收条及赔偿协议,接处警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案存在争议的问题是:(1)受害人陈福广的死亡与被告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人江洪发持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非法行医罪中“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主体范畴?(3)对其行为应如何量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人江洪发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规范,在未对受害人陈福广进行过敏试验的情况下,使用头孢曲松钠等药品给陈福广进行输液,致陈福广因过敏性休克而死亡,其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被告人江洪发虽持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在医疗机构从业多年,但因其在开办个体诊所时,未依法申请并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认定其属于《刑法》所规定非法行医罪中“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主体范畴。
医疗行业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特殊行业,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健康。刑法设立非法行医罪,其根本目的在于加强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保证医疗质量,维护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国家对开展行医活动规定了严格的准入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国家对从医人员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和注册登记制度。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国务院制定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从事个体行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经考核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2)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3)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满5年;(4)经审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本案被告人江洪发虽已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在黄睦镇卫生院从事医务工作多年,但其退休后脱离了施展诊疗技能的环境,即丧失了黄睦镇卫生院“医务人员”的特有身份。江洪发在未经过审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开办个体诊所从事诊疗活动,违反了《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非法行医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亦明确规定: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该项规定就是专门针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情况如何定性而作出的解释。被告人江洪发的行医行为,完全符合《解释》规定的上述情形,据此,亦应当认定其属于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综上所述,被告人江洪发违反国家医生执业行医的法律规定,虽持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但在未经注册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开办个人诊所从事医疗活动,造成受害人陈福广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鉴于被告人江洪发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其非法行医的社会危害性较之不具备医学知识、技术的人员,为骗取钱财而非法行医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与后者在处理上区别对待。且被告人江洪发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损失,对被告人江洪发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洪发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洪发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8年5月14日判决:
被告人江洪发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江洪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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