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21】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周宝祥等盗窃案
【裁判摘要】
对共同犯罪量刑时,除考察各犯罪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程度、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社会危害性要素,还应当考虑共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参与共同犯罪的目的与动机、犯罪后的表现等其他因素,同时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便正确确定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系从犯,在犯罪中其社会危害性与主犯的社会危害性相比较差距较大,所处的地位低,所起的作用小,所分得赃款很少,故对相关解释及指导意见等必须以刑法第二十七条为基础加以全面理解和适用。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宝祥,男,44岁,住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张合村。因本案于2007年10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金喜,男,48岁,住泰州市开发区明珠花园。因本案于2007年1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洪明香,男,28岁,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唐甸村403号。因本案于2007年9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宝祥、孙金喜捕前系“振陵油688”船船工,被告人洪明香捕前系“通源油6018”号船船工。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宝祥、孙金喜、洪明香犯盗窃罪向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7年1月12日至3月15日间,“振陵油688”船船主黄某在其船上设置暗仓,在为委托人承运重油期间,事先与“通源油6018”船船主吴某电话联系,将“振陵油688”船上的重油盗卖给吴某,并约定接头时间和地点。吴某驾“通源油6018”船至江苏省如皋市鸿阳码头对面的夹江等待。黄某驾船到接头地点并故意支开“振陵油688”船上委托方的押运员,黄某与吴某分别指使各自船上的船工周宝祥、孙金喜、洪明等帮助开机器和搬、接油管,从“振陵油688”船的暗仓向“通源油6018”船卸油。每次作案后,黄某给周宝祥、孙金喜200元至.300元不等的现金作为“劳务费”、“加班费”、“辛苦费”,洪明香除工资外未另外得钱。黄某与吴某以上述相同手段一共作案7次,共窃得1800号重油259吨,价值人民币82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周宝祥参与7起,窃得180号重油259吨,价值人民币820000余元。被告人孙金喜、洪明香参与5起,窃得180号重油185吨,价值人民币580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金喜处追缴赃款1900元,从姚公银(另案查处)处追缴赃款2000元;并扣押赃物180号重油91.07吨已发还大连保税区旭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2007年8月2日,被告人孙金喜至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宝祥、孙金喜、洪明香的供述,同案犯吴建荣、徐国祥、姚公银、王金富的供述,证人朱忠江的证言,重油采购合同,内河船舶运输合同,船舶挂靠手续,发货单,过驳经过,发票,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周宝祥、孙金喜、洪明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宝祥、孙金喜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洪明香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孙金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金喜、洪明香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7年12月19日判决:
一、被告人周宝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孙金喜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金喜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洪明香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未退赔的赃款53.0957万元继续追缴。
被告人周宝祥、孙金喜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周宝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周宝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没有事先与船主共谋,事后也只得到极少量的“辛苦费”,二审过程中其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主动缴纳罚金,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孙金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孙金喜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出其所得赃款1900元,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周宝祥在二审期间能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所造成的危害,认罪态度好。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虽已依法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作了减轻处罚,但考虑到他们的具体犯罪情节,原判决量刑仍属过重,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孙金喜、原审被告人洪明香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8年1月30日判决:
一、维持京口区人民法院(2007)京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对未退赔赃款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京口区人民法院(2007)京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对上诉人周宝祥、孙金喜及原审被告人洪明香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周宝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四、孙金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五、洪明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镇刑二终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上诉人周宝祥、孙金喜以及原审被告人洪明香量刑畸轻,对孙金喜、洪明香适用缓刑不当。具体理由为:(1)盗窃罪是财产型犯罪,犯罪数额的大小是量刑的重要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周宝祥、孙金喜和洪明香三人应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问确定量刑基准。(2)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审上诉人周宝祥、孙金喜、原审被告人洪明香是从犯,即使减轻处罚也只应在下一个法定刑幅度上限的一格即八年左右确定刑罚。孙金喜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量刑失衡,导致同一地区在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截然不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确认了原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针对本案主犯另以盗窃罪分别判处“振陵油688”船船主黄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通源油6018”船船主吴某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据两被告人供述,黄某得赃款30余万元,吴某销赃得款40万元(含出资部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周宝祥等三人的量刑是否恰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周宝祥、孙金喜、洪明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和犯罪情节:(1)本案三被告人身份特别,本身受雇于主犯(船主),与主犯之间存在正常的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工作隶属关系。其参与盗窃重油犯罪活动与所从事的正常工作职责界限相对模糊,有别于一般纠合性共同犯罪中从犯的从属地位。(2)三被告人未参与盗窃共谋,甚至对主犯的犯罪意图未表现出赞成、附和,也并非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追求犯罪结果发生。仅仅囿于雇工的特殊身份和地位,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表现出对主犯的犯罪意图的服从,按照主犯指令行事。三被告人均供述到服从老板的命令。两名主犯对三被告人虽没有实施胁迫,但其基于隶属关系表达的要求三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指令,无疑对三被告人将产生重要的影响,因而也有别于一般共同犯罪中主犯对从犯的指使。(3)本案中船主系犯罪活动的主谋,并提供犯罪活动所需的工具和资金,其因犯罪获得高额的非法利益,三被告人仅分得少量赃款,间接反映了二名主犯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高低、作用大小及社会危害性轻重。故对船主应当适用较为严厉的刑罚,以威慑犯罪,从根源上遏制此类犯罪发生。对本案三名被告人,受船主指使参与犯罪,犯罪中与船主相比较,所处的地位低,所起的作用小,所分得赃款很少,在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量刑原则外,应当考虑从宽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无前科,在审判中均已经认罪、悔罪,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以及对其中二名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既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原则,又很好地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恰当,应予维持。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12月16日裁定:
维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镇刑二终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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