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1】顾××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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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1】顾××抢劫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8)苏刑终字第0094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顾××,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茅××,女,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系原审被告人顾××之母。
  法定代理人顾××,男,41岁。系原审被告人顾××之父。
  指定辩护人李逸飞,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通中刑一初字第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等和原审被告人顾××、法定代理人茅××、顾××对原审判决的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提出抗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峰、高凌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顾××及其法定代理人茅××、指定辩护人李逸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顾××因无钱去网吧玩游戏,遂预谋至海门市的被害人施××家盗窃或抢劫钱财。2007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顾××踹门进入被害人家中,即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双手卡压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施××昏迷后,劫得现金人民币545元。在被告人翻找钱财过程中,被害人突然苏醒并欲逃离,被告人顾××便将被害人拖压至床上,用水果刀刺戳、铲刀敲打被害人头部后,又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接着,被告人用菜刀砍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两侧颈前肌肉、气管、食管、血管、神经于第5颈椎处完全性离断。嗣后,被告人顾××对被害人尸体实施了奸淫,并继续在房间内翻找钱财,劫得被害人红色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从被告人哥哥顾×处扣押人民币1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亲属。经鉴定,被害人施××系颈部遭受掐压及锐器砍击致机械性窒息伴急性大失血死亡。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顾××的供述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被告人顾××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系初犯、偶犯,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顾××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45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亲属。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顾××的行为应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畸轻。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被告人顾××的行为应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顾××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顾××沉溺于网吧游戏。2007年12月7日,顾××在网吧将其从母亲处偷来的钱用完后,便预谋至被害人施××家盗窃或抢劫钱财。当晚20时许,顾××踹门进入被害人施××家中,在房门口见到被惊醒后下床察看情况的被害人,即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双手卡压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昏迷。后顾××拿起房中的一把水果刀,并在房间内翻找钱物,劫得现金人民币545元。在翻找钱财过程中,被害人突然苏醒并欲逃离,顾××将被害人拖压至床上,先用水果刀刺戳被害人头部,后又从厨房拿来铲刀敲打被害人头部,见被害人不再反抗,顾××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因惧怕被害人认识自己而导致罪行暴露,顾××又从厨房拿来菜刀砍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两侧颈前肌肉、气管、食管、血管、神经于第5颈椎处完全性离断。嗣后,顾××对被害人尸体实施了奸淫,并继续在房间内翻找钱财,劫得被害人红色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从顾××哥哥顾×处扣押人民币1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亲属。
  经鉴定,被害人施××系颈部遭受掐压及锐器砍击致机械性窒息伴急性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海门市公安局“公(海门)鉴(法)字[2007]5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施××系颈部遭受掐压及锐器砍击致机械性窒息伴急性大失血死亡。
  2.海门市公安局“公(海门)勘[2007]1201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海门市公安局接处警情况以及案发现场勘查时,于西卧室写字台玻璃面上、北床床单上、北床床铺板南侧面上、北床南侧地面、门边上、门外侧面上、纱门内侧沿提取了血迹;于西卧室开关上提取擦拭物;北床上铲刀柄提取木柄;北床上提取铲刀、水果刀;厨房水池内提取菜刀;客厅东墙木门外侧面上照相提取鞋印;客厅地面上分别用静电吸附的方法分别提取了9枚、3枚鞋印;西卧室门边沿上、矮柜抽屉面上用四甲基联苯胺提取指纹2枚。
  3.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通)鉴(法物)字[2007]769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铲刀、水果刀、菜刀以及顾××的牛仔裤、线衣上检出的人血与被害人施××心血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在死者阴道、肛门检出的精子与顾××的血样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在西卧室开关擦拭物、北床上铲刀柄、死者左大腿内侧可疑血迹、死者会阴部可疑血迹、死者棉毛裤臀部可疑血迹上检出混合基因型,由被害人施××心血及顾××心血混合后可以形成。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毛衣、牛仔裤、布面胶鞋证明,从顾××处扣押圆领毛衣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从顾××家被告人居住屋内东北角的碗橱下仓内发现布面胶鞋一双,尺码44,鞋面深蓝色,鞋前是白色乳胶头。
  5.海门市公安局“公(海门)鉴(痕)字[2007]051号”手印鉴定书证明,在被害人施××被杀案现场提取的潜血指纹系顾××左手中指所留;海门市公安局“公(海门)鉴(痕)字[2007]053号”足迹鉴定书证明,被杀现场所提取的鞋印为所送检的顾××右脚鞋所留。
  6.海门市公安局“公(海门)伤鉴(法)字[2007]5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顾××的右手小指检见损伤,其损伤符合遭具有较锐刃口的锐器切割所造成。
  7.物证水果刀、铲刀、菜刀经顾××确认系其作案所使用的工具。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顾××处扣押到100元人民币。
  9.证人陆振雷、陆锐英、钱庙龙、张美娣、施文珍证言证明,在2007年12月8日早上八点左右,其五人发现被害人家中情况异常,进屋察看后发现被害人已死亡立即报警的事实;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陆振雷于2007年12月8日报案的事实。
  10.证人顾×(顾××哥哥)证言证明,顾××于12月8日回到家中,当天穿了一件深色的棉衣,下身穿一条牛仔裤,脚上穿一双胶鞋。顾××回来后给了他100元。证人张建荣证言证明,顾××刚回来时给其哥哥顾×100元。证人顾××(顾××父亲)证言证明,顾××1992年1月22日出生。听其大儿子顾×讲顾××在12月8日回到崇明家中。
  11.证人徐洁、浦思利、赵董华证言证明,12月8日顾××在徐洁家中与丁杰、赵东华、小崇明等人吃饭时,将作案时所穿外套衣服放在灶里烧水喝的事实;证人盛家沈证言证明,其12月8日看到顾××时看到他带了个白色的塑料袋,里面装的是一件深色的外套,他的右手手背肿胀。
  12.证人沈林华、施敬伟证言证明,12月7日晚上九点半左右其二人碰到顾××,后一起上网至凌晨三点半左右,由顾付的钱,顾向沈林华借了一件外套衣服穿在身上。
  13.证人陆鸿雁证言证明,其在2007年“五一”长假时送给被害人一只型号为WZ20的粉红色摩托罗拉手机。
  14.证人陆中伟证言证明,12月7日上午顾××在其游戏机房内玩了一两个小时。
  15.海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顾×处扣押100元人民币;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已发还1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亲属。
  16.情况说明证明,对顾××焚烧衣服的地点进行查找,未找到衣服残留,根据其指认的地点也未找到摩托罗拉手机,因发票亦未提供,故无法对该手机估价。
  17.上海市××派出所《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明,顾××系1992年1月22日出生。
  18.原审被告人顾××供述称,其为获取钱财于2007年12月7日晚至被害人施××家中实施抢劫,劫得钱款人民币545元及红色手机一部。在抢劫过程中,其用水果刀、铲刀、菜刀先后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将被害人杀害,并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奸淫行为。该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了解到原审被告人顾××生活于父母离异的特殊家庭,其监护人缺少正确教育引导及其自身沉溺于网吧游戏不能自控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其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具有少年犯罪的心理、生理特点,故实施犯罪时对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缺乏一定的认知能力。为了贯彻“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的方针,在庭审中法庭有针对性地组织了检察员、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共同对顾××进行了法庭教育,并全面分析了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要求顾××在今后的改造中认真学习知识,摒弃恶习,改恶从善,回归社会后做一个自食其力,对社会有用的人。通过法庭教育,原审被告人顾××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给被害人亲属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其对被害人的家属表示深深的悔意,今后一定要好好改造,重新做人。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顾××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顾××在奸淫被害人之前,已经用水果刀、铲刀在被害人头部击打了很多次,此后又用菜刀在被害人颈部砍了五六次,在对被害人实施奸淫时,用被子捂住被害人头部。因此,顾××本人也很难判断被害人此时的生死状况,而能够证明该事实的证据除了顾××的供述,还有法医鉴定:被害人两侧颈前肌肉、气管、食管、血管、神经于第5颈椎处完全离断。因此,根据证据判断,顾××实施该行为时被害人已基本死亡,故顾××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其在被害人死亡后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属于侮辱尸体行为,而顾××实施该行为时未满十六周岁,根据刑法规定,顾××缺乏构成侮辱尸体罪的主体要件,故也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综上,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和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顾××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抗诉意见,经查,顾××在预谋盗窃时便想到如遇被害人在家就实施抢劫,其先将被害人卡昏后翻找钱财时发现被害人苏醒,因惧怕被害人呼救和认识,便产生杀人的故意,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其将被害人杀害后,继续翻找财物,将被害人的一部手机拿走。其杀害被害人有杀人灭口的成份,但最终目的还是为了制服被害人的反抗,阻止被害人的呼救,实施抢劫行为。故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第一款“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抗诉认为顾××的行为符合上述批复的第二款规定,应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和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判决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顾××为实施抢劫而故意杀害他人,且在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并对被害人尸体实施了侮辱行为,作案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的规定,考虑到顾××系初犯、偶犯,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适当。故该抗诉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原审被告人顾××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结合其犯罪的行为、性质及危害后果,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顾××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静芳
  代理审判员 彭 锐
  代理审判员 吴万江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