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12208】帮助销售加油卡行为性质的认定
文/李祖兴 任丽娟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王某在担任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项目部车队实际负责人期间,采取虚报大客车油耗方式,骗请该公司向开设于中石油的主卡账户多转加油款项,后在中石油某加油站将主卡办理多张无密码副卡,并将主卡内金额转入副卡。除部分副卡作为公司车队正常使用外,其余副卡被王某私自委托张某等三人对外出售,共计售得15万余元。
【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张某等三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王某销售加油卡是其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手段,此时犯罪行为尚未结束;张某等三人明知是单位的加油卡仍帮助王某对外销售,具有共同侵占公司财产的故意,系职务侵占犯罪的共犯,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加油卡是否已经售出或套现不是职务侵占行为既遂的必要条件,王某的职务侵占行为在委托张某等三人代为销售加油卡时已经既遂;张某等三人明知销售的加油卡系王某犯罪所得而帮助销售,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张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
一、侵害结果是否发生是认定财产型犯罪既遂与否的关键。
财产犯罪属于结果犯,在检验犯罪既遂的构成上,除行为人一定的行为外,还需检验侵害结果的实现,以及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财产犯罪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排除破坏他人的占有关系,而将财物处于自己的事实控制支配之下。因此在对个案财物“控制”状态的判断上,应结合被侵害财物的具体特征、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时间点等作整体判断。
本案中王某的职务侵占行为何时既遂,关系着对张某等三人行为性质的认定。考量王某的行为是否已经产生特定的侵害结果,应明确王某将单位财物即加油卡非法占为己有,使得加油卡永久脱离了单位的控制,单位财物权益遭受到实际侵害。反之,如果王某的行为尚未对单位财产法益造成现实的侵害,而只是使单位对财产的控制处于被威胁的紧迫状态,则难以认定为既遂。
二、本案中加油卡副卡的债权属性影响职务侵占行为既遂时间的认定。
加油卡属于债权凭证,占有加油卡并不当然表示占有“油”。侵占加油卡实质上侵犯的是加油卡所代表的请求权之债,是一种财产性利益,而并非加油卡本身的价值。在加油卡不记名、无密码的情况下,似乎与盗窃罪中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债权凭证具有类似性。但根据相关解释,盗窃犯罪中上述债权凭证一旦被转移占有,便不存在被救济的可能性。
本案中公司知晓加油卡副卡的数量,在行为人使用加油卡副卡之前,公司亦可随时通过加油站停止接受副卡加油等方式救济其利益,这与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债权凭证并不相同。也就是说,即使王某有向他人表示占有加油卡的意图,实际上也占有着加油卡,但在加油卡被转移出售或消费之前,公司还没有受到实际损失。此时张某等三人帮助销售加油卡,实质上是王某前述行为状态的发展和延续,侵害结果尚未发生。
三、本案中张某等三人帮助销售加油卡后,公司财产法益被侵害的状态得以稳定。
王某以虚报大客车百里油耗方式,骗请公司向主卡账户多转加油款项虽具有欺骗性,但开设副卡属其职责范围,且部分副卡仍被公司车队正常使用。在私自销售副卡之前,王某对公司加油卡的管理、占有和使用状态未发生改变,也没有造成公司实际财产损失。公司对于王某所申报的油耗量及加油卡的状态仍处于事实上的控制之中。如果仅从王某虚报油耗、开设副卡的行为看,很难认定王某具有非法占有意图,侵害结果也尚未发生。
王某委托张某等三人帮助销售加油卡时虽表明了其具有非法侵占公司财物的意图,但非法意图的明确表示不能认定加油卡的合法占有状态发生了改变。本案中,加油卡也在被公司车队正常使用,在实际对外出售前,王某对加油卡的控制状态没有发生实质变化。当真正将加油卡副卡对外销售之后,加油卡才不为公司所控制,侵害结果才会发生。
四、张某等三人的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中,张某等三人帮助销售加油卡的销售额分别为12万余元、12万余元和3万余元。若将张某等三人的行为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法定刑将明显高于正犯王某的法定刑,产生帮助行为比正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小、量刑却更重的局面。这不仅使得行为人难以接受,也违反了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相反,将张某等人的行为评价为职务侵占罪,不仅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相一致,也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综上,本案中,张某等三人在王某犯罪行为尚在持续的情况下帮助销售加油卡,系王某共犯,构成职务侵占罪。
(作者单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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