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01808】不能因案件“小”而降低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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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1808】不能因案件“小”而降低证明标准
文/曹颖频 熊妮娜 郑鸿燕

  【案情介绍】
  2019年11月10日6时许,时某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某快餐店工作时,其放在收银台处一部价值1722元的手机被盗。同日17时许,时某报案,民警经侦查发现一男子在该快餐店盗窃手机后进入附近一网吧,使用付某的身份信息上网。2020年5月8日,付某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付某在公安机关表示认罪认罚,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2020年6月15日,案件被移送至绵阳市涪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履职】
  第一,保障权利,细致审查。
  为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检察官向付某说明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告知其享有获得辩护律师辩护或者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权利;告知轻罪案件虽然刑罚较轻,但仍会在个人档案中有记录,对其有不利影响。随后几天,付某多次来电咨询,检察官从情、理、法的角度,讲解刑事案件的性质、检察机关公诉和法律监督职能等。
  在此基础上,检察官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向付某核实其是否充分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是否充分了解所认之罪的性质及由此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侦查机关是否存在违法取证等情况。在此过程中,检察官发现付某的反应存在异常。检察机关迅速安排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付某表示,因为不清楚被定罪的后果,当侦查人员告知“事情不严重,赔钱就可以回家,否则将被关押”时,他才“供述”了盗窃经过,编造了“销赃”过程。
  检察官认真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发现除付某的有罪供述外,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且有诸多疑点。为此,涪城区检察院启动侦查活动监督程序。
  第二,主动调查,查明真相。
  为查明案件事实,围绕证明付某是否有罪、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等问题,检察机关主动调查核实。检察官仔细审查付某的辩解内容,根据生活、出行以及消费方式,要求付某提供其活动轨迹的证据或线索。检察官在其手机内发现有共享单车骑行数据,并找到了案发当日和前一日其在眉山市的骑行记录。随后,检察官到眉山市调查核实,了解付某的生活信息、活动轨迹,发现付某案发前后一直在眉山市生活、工作。
  为此,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提出了17项补充侦查事项。通过补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在绵阳结束上网的时间,与付某在眉山与同事通话的时间,间隔仅1小时。绵阳与眉山两地相距200多公里,付某当月没有公共交通出行记录,他也不可能当天在1小时内驾车从绵阳到达眉山。同时查明,付某于2016年、2018年因身份证丢失,补办过两次。
  至此,办案人员查明了真相:2019年11月10日,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网吧上网至中午。而付某于案发前后均在眉山市,不具备作案时间,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因付某曾在绵阳上学期间丢失过身份证,犯罪嫌疑人使用付某的身份信息登记上网,侦查人员由此错误锁定了付某。
  第三,正确处理,建立机制。
  查明真相后,检察机关以无犯罪事实为由,对付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监督公安机关撤销取保候审,发放赔偿款,对时某手机被盗案重新侦查,并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检察机关出台了认罪认罚案件证据细节审查制度,涵盖引导取证、证据开示、诉讼监督等内容,推进认罪认罚案件风险全域化管控,构建认罪认罚案件防错机制。
  【典型意义】
  第一,案件有分殊,证明标准无区别。所谓的“大案小案”“繁案简案”,只是涉案标的、办案模式等不同,但在证明标准上不应有区别。对于小案的审查办理也要“求极致”,不能因为案件“小”、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而放松对全案证据的审查,降低证明标准。
  第二,全面用心审查,确保认罪认罚自愿真实。认罪认罚的本质在于“自愿”。面对一份有罪供述,检察机关要仔细审查以下内容:办案人员是否充分告知和保障案件当事人合法权利;犯罪嫌疑人是否正确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取证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言词证据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要结合事实、证据和律师意见,综合审查判断,以确保认罪认罚自愿性,保证有罪供述的真实性。
  第三,延伸办案触角,保障案件质效。在审查案件时,检察机关采用主动调查核实的方式,依法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并与引导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方式相结合,推动全面提升执法和司法办案水平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