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82308】因停车受阻实施损毁车辆行为的认定
文/程传华 朱茂叶 熊一超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1日21时许,翁某驾车驶入小区地库停车时发现其车位被他人车辆阻挡,致无法停车入位,遂将车停于自己的车位前。12日3时许,张某酒后乘女友驾驶的车辆进入地库。张某的停车位在翁某的车位对面,因翁某将车停在车位外,导致张某女友停车入位时受到影响。张某指挥女友多次调整后才将车停入车位,张某因此心生不满,多次脚踹翁某车的车门并损坏车身。经鉴定,翁某车辆损失价值3.77万余元。对于张某行为的定性,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存在两种意见。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翁某的不当停车行为影响了张某正常停车,张某因此毁坏翁某车辆,张某的行为具有明确的对象,属于故意毁坏财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翁某的停车行为虽然影响了张某停车,但并未导致其无法停车,且翁某并非有意为之,张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而毁坏翁某车辆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区分任意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动机,如果系出于报复他人等目的,实施指向性明确的毁坏财物行为,则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笔者认为,在办案中可以根据上述区分标准进行判断,同时为了将二者理论上的区分标准具象化,应当正确区分、把握好以下三对关系:
第一,厘清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看待、处理一个案件时,首先要从“人”入手,查明身处其中的双方或多方主体之间的关系,如双方是否有工作、生活、情感、经济等方面的交集,这样才能更好地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动机作出准确的判断。对此,“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损毁他人财物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而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上述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第二,析明犯罪对象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任意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均是财物,这里就关涉到公共秩序与个人合法权益之间如何平衡的问题。在公共空间,每个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得到尊重和保护,同时也要对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尊重,只有在公共交往中把握好与人方便、与己方便的“度”,才能使公共秩序和每个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因此,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时,需要关注被损毁的财物是否对行为人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负面影响,查明产生负面影响的原因以及具体影响程度。需要注意的是,负面影响应当客观存在,以“常识、常理、常情”进行判断,而不能以行为人的自我判断为标准。
本案中,翁某的停车行为并未侵害张某的合法权益,仅给其停车造成一些不便,但此种不便属于常人可接受范围,完全可以通过联系车主挪车等方式解决,张某若因此而发泄不满、损毁他人车辆,则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无事生非”“借故生非”。从本案引申开来,如某小区无固定车位或者车位紧张,有人临时将车停在路边,其他车辆仍可正常通行,若行为人以阻碍自己通行、停车为由心生不满,继而实施涂划、踹砸等损毁他人车辆的行为,不但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也对公共场所和谐安宁的秩序造成了破坏,一般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第三,辨准损毁行为的表现样态与主观心态之间的关系。俗话说,随心所动,行随心至。行为往往是内心想法的外化,通过一个人的行为表现可以反推出其内心意图。司法办案禁止主观臆断,强调“从客观到主观”,通过“听其言观其行”挖掘行为人的真实内心世界。一般来说,通过观察行为是临时、随机、不假思索实施的还是针对特定目标、进行必要工具的准备等,可以区分出是“任意”还是“故意”。本案中,张某因一时停车受阻而实施用脚踹车门、损坏车身等行为,主观上应当属于临时起意、酒后不忿、发泄情绪,在此情况下,不宜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作者单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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