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30106】转移未被冻结的财产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文/刘慧瑛 王跃明 黄丹妍
【基本案情】2019年6月28日,法院就林某与蔡某、第三人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林某应返还蔡某80万元。蔡某于2020年1月16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并向林某发出报告财产令、预警催告书等,林某在明知法院已冻结、划扣其银行存款56559元(其中发还蔡某46159元,10400元用于诉讼费结算)及冻结其所持有的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的情况下,未主动还款,仍将其持有的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45%的股权、某贸易有限公司70%的股权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作价200万元、于2020年8月25日作价100万元转让给其弟弟,将其持有的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5%的股权于2020年8月18日作价100万元转让给其妻子,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直至公安机关对其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后,林某才归还剩余的753841元。
【分歧意见】本案中,林某有部分公司股权被法院冻结,在明知案件处在执行过程中,私自转移未被冻结的其他公司的股权,不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被冻结的股权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私自转移未被冻结的其他财产是否能够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林某的行为能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规定的罪名,侵害的对象是司法执行活动的正常秩序,因此,“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危害后果应包括致使判决、裁定永久无法执行和暂时无法执行。因此,林某不主动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而私自转移未被冻结的财产,已导致司法执行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故林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机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冻结了林某的部分公司股权,且林某除被冻结的公司股权外,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见司法机关认为被冻结的资产足以偿还债务,后续可通过对冻结的资产进行司法处置兑现债权,林某转移其他未被冻结的财产,并不会导致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危害后果。因此,林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一、从惩治此类犯罪的立法本意来看,更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在当前“执行难”成为司法工作突出问题的形势下,若法院通过多方面努力、穷尽执行措施,才能使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得以履行,而又不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一方面会使部分恶意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被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导致降低了刑罚的威慑功能,另一方面会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被执行人不积极主动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不仅客观上加大了法院执行工作的难度,妨害了法院执行活动的正常秩序,还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债权人的权益延迟实现甚至于无法彻底实现。
二、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危害后果来看,根据最高法《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款“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第3款“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等规定,不能片面地认为法院已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就免除了主动执行的义务,只要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实施了逃避或抗拒执行的行为,暂时性妨害了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从而使裁判确定的执行内容暂时甚至永久未得到执行,其行为就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三、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而言,具有既判力的偿还义务应当优先受偿,仅以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股权等被冻结,相关资产足以偿还债务,不能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抗辩事由。被执行人只要具有除生活必需以外的可支配财产,就应当优先履行法院判决,否则就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如被冻结、查封的是公司股权,股权的处置、资产变现需要通过审计、评估、转让、拍卖等法定程序,每一个环节都需要被执行人配合才能实现。实践中也存在因被执行人拒不提供公司账册、凭证,造成无法处置股权等,进而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况。因此,对于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赋予的偿还义务应当优先受偿。
综上,笔者认为林某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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