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02607】打跑闹事者后,撞车又推房的行为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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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607】打跑闹事者后,撞车又推房的行为如何认定
文/潘芳芳 王奉良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2日中午,于某酒后至邻居周某经营的农家乐串门,看到食客左某的妻子貌美,遂邀其喝酒,被左某打两耳光。回家后,于某觉得被打憋屈,当日下午联系代某等人携刀到农家乐理论,因打人者已离开,遂迁怒于农家乐经营者,并在现场踢打农家乐的羊。周某的朋友张某认为,于某系找人闹事,遂持工兵铲对于某、代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于某轻微伤。其间,张某还指使赵某驾车将代某的车撞坏,造成损失价值1440元。外出回家后得知情况的周某驾驶铲车将于某果园内的铁门、羊圈、板房等物品损坏,造成损失价值14627元。其间,赵某驾车至现场。
  【分歧意见】
  本案中,周某、张某、赵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于某虽携刀至现场,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有踢农家乐的羊的行为,无其他语言或行为证实其有寻衅滋事的目的。此时,赵某、张某打人并已把人打跑,还去撞车,及后期周某开铲车毁坏于某果园内物品的行为,皆超出了因于某的过错引起的矛盾,是借故滋事,具有寻衅滋事的行为性质。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推倒板房等物品的事实与赵某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寻衅滋事的定罪标准是2000元起,对赵某建议作存疑不起诉;张某打人且撞车,因情节轻微,未达定罪标准,建议作绝对不起诉;对周某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
  第二种意见,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周某提起公诉,对张某、赵某二人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绝对不起诉。于某对矛盾引发、激化负有主要责任,赵某、张某的反击系对于某闹事的报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鉴于情节均未达到立案标准,建议对二人作绝对不起诉。对于周某开车毁坏于某房屋的行为,经过两次补侦,无其他证据可证实赵某系共犯,建议对赵某作绝对不起诉,对周某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起公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寻衅滋事罪是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本案中,被害人于某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劝回家后心有不甘又携刀带人至现场理论,因打人之人已走,遂迁怒于农家乐经营者,并在现场踢打农家乐的羊。赵某、张某因自身合法财物被侵犯而进行反击,其行为侵害的对象确定,不具有随意性,不应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鉴于故意伤害只造成于某一人轻微伤,撞损的车辆经鉴定造成损失1440元,均未达到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入罪标准,应对二人作绝对不起诉。
  其次,对周某驾驶铲车推倒于某果园内房屋及羊圈等行为的认定。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既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其主要客体是公共秩序。本案中,周某回家后听说此事,思及自家常年免费供于某用电,对方却屡次来闹事,心中有气,便开铲车将于某果园的板房等推倒,主观上有损坏他人财产的目的,其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并非对公共秩序的侵犯,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而开车至现场的赵某,现有证据为周某、赵某二人的供述,皆表示赵某系去劝阻周某,另有周某妻子证言证实,赵某向其索要车钥匙,要开车赶到现场阻止周某,另有一证人王某的证言,为传来证据,听已过世的丈夫说案发当日,通过自家果园看到周某至于某家果园推倒其房屋,赵某在现场。经过两次退查,无新证据证实赵某是该次毁坏财物的共犯。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对周某应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起公诉,赵某、张某的行为皆未达够罪标准,应作绝对不起诉。
  (作者单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