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2406】如何定性寻找问题商品索要辛苦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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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406】如何定性寻找问题商品索要辛苦费行为
文/宋广超

  基本案情:2019年11月5日,王某某故意到某超市寻找、购买问题商品,发现一瓶过期黄酒(价值180元),付款后即向超市经营者索赔,称不赔偿将向相关部门举报,以此获得超市赔偿款2000元。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王某某又先后多次到该超市寻找问题商品,并以“举报问题商品会重罚,帮助查找问题商品”为由,向超市经营者索要“辛苦费”,超市经营者为了安心经营,先后9次向王某某转账共计4400余元。对王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有三种分歧意见。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系典型的打假行为。现阶段食药品领域中知假买假或职业打假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以牟利为目的,故意购买过期商品向超市索赔、寻找问题商品索要辛苦费,对于打击不诚信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环境具有积极意义。其索赔的方式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综合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故不能认定为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实施购买问题商品向超市索赔、寻找问题商品索要辛苦费,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会被重罚相威胁,从而实现了对超市经营者钱款的占有。王某某前后两种行为基于一个目的应综合评价,认定其多次敲诈勒索、非法获取超市钱款6000余元,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某前后两种行为明显有区别,不宜综合评价。王某某故意购买过期商品后向超市经营者索要赔偿2000元,是消费维权的一种方式,法律并未限制这一行为的索赔,且未超出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范围,前一种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王某某在没有购买商品的前提下,多次以寻找问题商品索要辛苦费4400元,行为性质已经由依法索赔转变为非法索取对方财物,认定其多次敲诈勒索、非法获取超市钱款4400余元,后一种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观点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中,王某某前后共有两种行为。前一种行为是“明知商品过期故意购买后索赔”,后一种行为是“多次寻找问题商品索要辛苦费”,两种行为的主观目的、行为方式以及法律依据均不同,应单独分开进行评价。
  对于前一种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商品购买者非为日常生活消费需要,而以索赔为目的,在购买商品向商品销售者主张三倍或十倍赔偿的行为不影响商品购买者维护自身权益。尽管商品购买者主观目的是为了牟利,但在法律上不影响其作为食品购买者向销售者进行索赔的权利,故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商品购买者在向超市索赔的过程中,称超市如不赔偿就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其索赔的方式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关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争议解决的途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王某某明知黄酒过期,购买后索赔2000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对于后一种行为,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王某某并未购买任何商品,其身份不是商品购买者,不能作为商品购买者向销售者进行索赔。其次,王某某在未经超市经营者委托授权的前提下,自行在超市里查找问题商品可能耗费了一定的精力,但帮助查找问题商品索要辛苦费在法律上无任何依据。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问题商品”在实践中不一定真的有问题,而是犯罪嫌疑人故意找的借口。再次,王某某多次以举报有问题商品会被重罚相威胁,事实上已经造成超市经营者心理恐惧,超市经营者在此情况下向王某某交付了钱款。故王某某多次以寻找问题商品索要辛苦费4400元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