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12603】互殴案件中,当事人可否具有误判权
文/王元鹏
基本案情:2020年3月17日17时许,在Y县M村被害人胡某理家门口,犯罪嫌疑人胡某才因田里的玉米苗被胡某理家的羊吃了,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双方先是持木棍殴打对方,后胡某理回家拿出一把刀朝胡某才砍去,胡某才随即后退躲避,并在后退躲避过程中随手将胡某理推下高约5米的干水渠内,并向干水渠内砸了几块石头后(未砸中)被旁边群众拦住才罢手,胡某理因伤势过重死亡。经鉴定,胡某理死因符合巨大钝性暴力作用(高坠)所致。
关于本案犯罪嫌疑人胡某才的行为如何定性,分歧意见有四种: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才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双方在互殴过程中,胡某理回屋里拿出尖刀来,其武器明显升级,系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胡某才可以进行无过当防卫。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胡某才只是随手推一下胡某理,没想到把胡某理推下干水渠摔死了,胡某才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胡某才构成故意杀人罪。胡某才是本村的村民,对村内的干水渠位置和高度都非常熟悉,胡某才主观上明知将胡某理推下干水渠可能会摔死仍将其推下,其主观上对胡某理的死亡至少是放任的故意,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胡某才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死。双方起先系互殴行为,主观上都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胡某理拿出刀后,胡某才为了躲避随手将胡某理推下干水渠,在情急状态下,根本无法思考判断胡某理是否会摔死,应容忍胡某才在当时情境下具有一定的误判权,胡某才主观上只有伤害胡某理的故意,对胡某理的死亡则是过失心态,故应将胡某才的行为评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认为胡某才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死,在双方激烈的打斗过程中,当胡某理拿出刀后,胡某才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在情急慌乱的情况下,应容忍胡某才具有一定的误判权,胡某才将胡某理推下干水渠主要是为了躲避被刀砍到,而非杀死胡某理,胡某才对胡某理的死亡应是过失心态。审查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要弄清胡某才是否具有一定的误判权。
第一,胡某才不构成正当防卫。胡某才因其田里的玉米苗被胡某理家的羊吃掉而和胡某理发生争执,双方随后各自拿木棒互殴并均有击中对方,双方在主观上都是伤害对方的故意,既然是互殴,就意味着双方均承诺自己的身体处于被对方可能伤害的状态中,双方主观上都是伤害对方的故意。虽然在胡某理拿出刀后,胡某才明显处于劣势,其将胡某才推下干水渠仿佛具有迫不得已的防卫色彩,但对本案应从整体上进行评价,双方从开始互殴到胡某理拿出刀只有短短的几分钟,互殴一直在进行中没有中断,是一个连贯的过程,胡某才面对持刀的胡某理虽然处于劣势,但没有放弃殴打对方,并且在将胡某理推下5米深的干水渠后(胡某理已经身负重伤完全丧失侵害胡某才的能力),胡某才仍然拿石块砸向胡某理,胡某才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第二,胡某才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上文所言,胡某才和胡某理双方系互殴行为,双方主观上均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即便胡某才将胡某理推下干水渠的行为是过失行为,但仍属于在故意伤害过程中发生的过失行为,只能说胡某才对胡某理的死亡后果主观上持过失心态,但不能因此整体否认胡某才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胡某才用木棍殴打胡某理以及将胡某理推下干水渠后仍拿石块砸向胡某理,均能证实胡某才具有伤害胡某理的意图。
第三,胡某才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胡某才在互殴过程中随手将胡某理推下干水渠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躲避被刀砍中,可谓情急之下不得已而为之,虽然不构成正当防卫,但应容忍胡某才在此种情况下具有一定的误判权,虽然胡某才是当地村民,熟悉干水渠地貌环境,但其当时处于慌乱情急状态下,只想躲避被刀砍到无暇顾及其他,不可能像在冷静的状态下那样希望或放任把人推下干水渠摔死,即便胡某才推人的行为是故意的,但也应容忍胡某才在当时的情境下具有一定的误判权,本案胡某才主观上始终只具有伤害的故意,并没有转化为杀人的故意,因此,本案应认定胡某才在故意伤害胡某理的过程中导致胡某理死亡,胡某才对胡某理的死亡后果持过失心态,应认定胡某才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死。
准确审查本案的关键在于司法办案人员要设身处地地融入事实情境中去,而不是以事后者的心态分析当时的情境。在办理类似暴力互殴的案件时,要综合考量双方当时所处的情境,当事人在激烈打斗或者防守的过程中未必具有和平时冷静状态下相同的判断能力,必要时要容忍当事人具有一定的误判权。案件事实从来都是活生生的,并且是千变万化的,适用法条绝不能脱离具体事实机械适用。
(作者为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一级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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