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11205】使用他人盗刷的虚拟财产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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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1205】使用他人盗刷的虚拟财产如何定性
文/郝斌

  基本案情:甲、乙(二人系夫妻)发现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平台漏洞,两人利用该漏洞多次在自己的多个账户内盗刷平台内虚拟流通货币“豆子”数百万,该“豆子”以1元100个的价格在平台内充值,两人用盗刷的“豆子”在平台上打游戏和打赏主播,并以70%至90%的比例用“豆子”与平台上的多个主播兑换获利。两人在春节期间将自己的平台账号给乙的弟弟丙、堂弟丁,丙和丁明知甲夫妇账号内的“豆子”系盗刷,仍在平台内使用账户内的“豆子”,后丁用该“豆子”与主播兑换1.8万余元,丙与主播兑换8900余元。后平台发现漏洞,将甲夫妇盗刷的豆子在后台收回,各主播向四人要求退款,乙退出2.4万余元。案发后甲退1.1万余元、丁退非法所得6.3万余元、丙退非法所得8900余元。
  分歧意见:对丙、丁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包括丙、丁等在内的四人均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丙、丁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丙、丁的行为属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丙、丁的行为属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
  首先,丙、丁不构成盗窃罪。因为甲夫妇盗刷豆子的行为在丙、丁使用前已然既遂,若丙、丁后续不存在盗刷“豆子”的行为,即使该二人明知该“豆子”为甲夫妇盗刷所得而予以使用,由于前盗刷行为已经终结,其后续使用行为也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其次,丙、丁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丙、丁二人明知该“豆子”为甲夫妇盗刷所得而予以使用的行为,在主观上并不构成为甲等人掩饰、隐瞒的主观故意。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其他方法,侵害的法益为正常的司法活动,本案中,丙、丁对其账户上的“豆子”主要是用来在平台打游戏、打赏主播或者与主播私下进行套现,并未有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行为,至于条文中规定的“其他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V》中的论述:“关于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的认定,必须坚持以下几点:一是行为人的目的就是为了掩饰、隐瞒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综合本案证据,丙、丁二人明知该“豆子”为甲夫妇盗刷所得而予以使用,其目的只是为了满足个人的娱乐与消费,与主播套现的金额也全部用于日常生活,主观上并不具有掩饰、隐瞒甲、乙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故意,故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两人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最后,丙、丁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其二人有无利用平台漏洞盗刷“豆子”。由于本案现有的证据可证实“豆子”为甲夫妇盗刷,但无法证实丙、丁利用平台漏洞盗刷“豆子”,同时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两人在甲夫妇盗刷的过程中提供帮助,即使丙供述其后来要求甲帮助其盗刷“豆子”,但一是仅有其自己供述,二是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当时盗刷的数量。故从本案既有证据来看,两人明知甲夫妇盗刷“豆子”而予以使用、出卖的行为属于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符合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丙、丁二人在明知平台账户“豆子”为甲夫妇没有法律根据盗刷所得而予以使用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不构成刑事犯罪。
  最终,检察机关对丙、丁二人作不起诉处理。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甲、乙二人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各2万元。
  (作者单位: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