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2203】银行职员的此种行为构成何罪
文/杨春旺 刘晓芳
基本案情:2017年11月4日,小王在甲银行职员赵某的协助下,用其A账户投资27万元购买一开放型理财产品,每月均有理财利息。当月18日,27万元未经小王签字被赵某赎回,并被转入小王名下的B账户(该账户是在小王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同日该笔款又通过POS机网银柜员转账至郑某账户。2018年5月,小王在该行又购买17万元理财产品,被赵某直接转入到B账户,并分别转账给汤某、顾某个人账户。小王投资上述两笔理财产品后,共收取利息7.63万元。2020年1月,小王在未收到利息的情况下去银行查询,发现其投资并非银行理财分红,共损失财产44万元。小王报案后赵某被抓获。
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因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其利用工作便利非法将小王的44万元转入个人账户。第三种观点认为,赵某构成诈骗罪。
笔者认为赵某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公或个人存款户的入款或存款,只单方面发给入款户或储户一张存单,而不将其款项计入本单位大账,即不纳入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财政的银行会计核算,而仅将其另入法定会计账册以外的本单位“小金库”账册上。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本案中,赵某将小王投资的44万元赎回后转入个人账户,目的并非为了逃避国家金融监管,不符合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本案中赵某确实利用其职务便利,但是在掌握小王的银行账户、密码后,实施个人行为将小王已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27万元私下赎回,银行的整体监管责任已经消除,17万元转账至B账户后根本未办理任何理财手续,直接转入个人账户,更谈不上银行的监管责任。赵某非法占有的是小王的个人财产,非银行财产。
第三,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欺诈行为从形式上分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两类,实质上则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在主观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赵某以投资理财产品获益高骗取小王信任,使小王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将44万元交与赵某办理理财产品。赵某通过不告知小王并提前赎回本金或虚构理财投资的方式,将小王的44万元转入汤某等人的个人账户,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即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财产。本案中赵某在案发后长期不归还以上款项,非法占有目的明显,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作者单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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