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1504】虚构车价以客户名义骗取银行贷款该如何定罪
文/张小虾 林志标 郑小玲
案情:今年6月,陈某开了一家车行(未注册)并任负责人。陈某向客户谎称可“零首付贷款购车”,骗取客户签写多份空白合同及材料,实则将客户欲购买的车辆双重抵押出去,先是抵押给担保公司借款,用于支付购车首付款、购置税、保险费等款项,再伪造高于车价的统一销售发票和客户的资产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车辆抵押分期贷款。陈某利用两个贷款成功提车,后按约定将车辆抵押给了担保公司,由于溢价贷款,陈某还能抽取银行贷款的10%作为客户答应给自己的报酬。客户若要提车需偿还担保公司垫付的款项及相应利息,因一名客户发现两个贷款明显高于实际购车价觉得被骗,但合同材料都是自己签署无法反悔,直至无力按期还款,银行报警案发。经查,陈某共利用8个客户的名义,骗取银行贷款共计200多万元,并从中抽成共20多万元。
分歧意见:对本案的定性问题,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陈某是利用客户信任及文化水平低,骗客户签写了多份合同及相关材料,以虚构车价向银行贷款,并隐瞒了把车辆抵押给担保公司得以垫付首付款的真相,客户仍需支付首付款及利息,即约定的“零首付贷款购车”没有成功,却还骗取了客户银行贷款10%的抽成共计20多万元,数额巨大,依法应认定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因为陈某为了能获取贷款金额10%的抽成报酬,伪造并使用伪造的统一销售发票及相关资产证明等证明文件,以客户的名义骗取银行贷款共计200多万元,数额较大,依法应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因为陈某伪造并使用伪造的统一销售发票及资产证明等文件,即虚构车辆价值和贷款人还款能力的事实,以欺骗的手段多次以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共计200多万元,依法应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陈某为获取报酬,向客户隐瞒了将车子抵押给担保公司,以垫付首付款、保险费等前期费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得以成功骗取到银行抵押贷款的真相,最终成功向客户获取到贷款10%的抽成。但是陈某占有的这贷款10%的抽成,是客户答应给陈某的报酬,并非非法占有,因此陈某不构成诈骗罪。
二、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以欺骗的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最大的区别在于主观,贷款诈骗罪要求对贷款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陈某对以客户名义贷出的绝大部分款项用于支付车款,只有10%作为自己的报酬,因陈某对客户的银行贷款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三、陈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中,陈某在主观上明知不存在“零首付贷款购车”的贷款,但又为了能成功以客户名义骗取到银行贷款顺利买车,达到获取贷款10%抽成作为报酬的目的;在客观上伪造并使用伪造的统一销售发票和贷款人的相关资产证明材料,虚高购车价格,并夸大贷款人还款能力的事实,以欺骗的手段以客户的名义成功骗取到银行贷款共计200多万元,情节严重;主体上,陈某虽然是以客户的名义骗取银行贷款,但是也符合骗取贷款罪一般主体的条件,因为本罪并未要求只能是贷款人,因此陈某在主体上也是适格的;客体上,陈某实施的骗取贷款的行为并造成部分贷款无法收回的后果,已严重侵犯到金融管理秩序并侵害到金融机构的财产权。
综合上述四个要件,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罪特征,依法应追究其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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