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61404】接到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自首
文/王亮
案情:甲驾车经过卡点时被民警拦截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发现存在醉驾嫌疑,遂被带至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检测。抽血完毕后民警告知甲:等待检测结果,其间不得离开居住地所在县,保持电话畅通,随传随到。两日后,检测结果显示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当前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刑事立案标准,遂立案并电话传唤甲。甲在接到电话传唤后立即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分歧意见:本案甲能否被认定为自首,现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经吹气检测后,其犯罪事实和证据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就已失去“自动投案”的时机。因此,甲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应认定为自首。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公安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和案件证据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自首成立的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并未包含公安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或案件证据,因此,不能以此为由否定行为人存在自首的可能性。
第二,行为人身处等待期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时机条件。
关于“自动投案”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认为包含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本案甲驾车被公安机关拦截经吹气检测发现达到醉驾标准的,应视为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由于存在等待期,行为人处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状态,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时机条件。
第三,等待期系因检测原因形成,其产生的优势利益应归于行为人。本案中等待期是因检测原因形成而非行为人争取而来。存疑时应贯彻优势利益归于行为人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认定,不仅遵循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还能提高司法办案效率。
第四,电话传唤并非强制措施,行为人经电话传唤到案的应当认定为具有“自动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不包括传唤,自然也不包括电话传唤。传唤实质上是法律对行为人的召唤。行为人响应这样的召唤到案的,应受到鼓励,应认定其具有“自动性”。
第五,等待期后经传唤到案节约了司法成本,应当受到法律奖励。首先,等待期的存在,司法机关并未额外增加司法成本,反而未因关押看守行为人而付出司法资源,这实质上等于节约了司法成本;其次,行为人在等待期处于相对自由状态,其“能跑而未跑”,一经电话传唤便到司法机关报到,免去了司法机关因实施通缉、抓捕等行为必须投入的司法资源。因此,行为人传唤到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正面评价。
第六,行为人到案的动机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自首成立的条件有且只有两条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动投案是对于客观行为和状态的描述,不应过分强调行为人投案的动机。
(作者单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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