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51504】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怎样确定犯罪数额
文/孙秀丽 潘莉
案情:周某与段某,未经某品牌饮用水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入大量假冒该品牌饮用水注册商标标识,销售给杨某等人,再由杨某加价销售给叶某等人经营的水站。由周某及段某直接发货。2018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在周某的住处查获印有上述品牌的商标标识1.3万余件(含塑封包装及瓶盖各1.3万余个),待加工的假冒商标标识(不成套)5.3万余个。经查,杨某至案发共购入并加价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1.6万余套(含塑封包装及瓶盖各1.6万余个)。其中,周某参与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1万余套(含塑封包装及瓶盖各1万余个)。经鉴定,上述商标标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周某将瓶盖和塑封包装组合在一起,并在包装上打上生产日期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二是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在被查获的标识中,尚未成套的瓶盖和塑封包装是否应当计入周某的犯罪数额,已销售及尚未销售的涉案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笔者认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而应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理由如下:第一,商标标识的含义。商标标识一般是指带有商标的物质实体,注册商标标识上的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指附有商标图样、核准注册的名称、商标注册标记、“注册商标”字样等的物质载体,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如商标标牌、包装袋(盒)、瓶上的贴纸等。第二,非法制造的含义。刑法第215条所规定的非法制造,是指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许可,通过复印、扫描、打印、绘制、印刷、利用物理方法进行组装等手段或上述手段相结合的方法,伪造或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该行为不能脱离商标标识本身这一犯罪对象。根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规定,制作商标标识是指以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方式制作。无论是制作还是制造,其本质均是使原本各自独立的物品重新整合成为能达到目标功能的物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商标局《关于加工带有商标标识的包装物是否属于商标印制行为的批复》指出,在塑料光瓶上套上他人印制的商标标识,经热缩紧固,制成带有商标标识的饮料瓶行为,属于“制作带有商标的包装物”的商标印制行为。
本案中,涉案标识上的商标图样业已复制完成,周某仅是将已有完整注册商标图样的瓶盖和塑封包装简单组合成为一套,根据下家的要求加盖生产日期后予以销售,这种简单组合更多是为了销售的便利,尚不符合制造行为的本质特征,不能认定为对标识的非法制造,且加盖生产日期也非制造标识的实质性行为。因此,周某的行为性质应认定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笔者认为,尚未成套的瓶盖和塑封包装,只要是标有完整商标图样,有一件按一件计算,不以是否成套作为判断标准。理由如下:
第一,法律依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3款规定,该解释第3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笔者认为,认定销售的件数,应将每一件包含完整商标图样且可以独立使用的注册商标标识累计计算。本案中,根据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笔录,周某、杨某销售给下家的1套标识,包括瓶盖和塑封包装各1个,均为包含完整商标图样且可以独立使用的商标标识,应当认定为2件标识,涉案瓶盖、塑封包装被查获时是否组合成套,不影响涉案标识件数的认定。涉案商标是分别独立地依附于商品包装上的,此时贴标的数量就是商标标识的数量。如果以完整包装个数、是否成套为标准来计算商标标识,将无法打击单独生产、销售内包装或者外包装者,不利于刑法功能的实现。
第二,关于周某、杨某已销售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认定。司法实践中,已销售的标识查无实物多不认定,对此,笔者认为,如果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锁链,则应当依法认定。本案根据杨某与证人叶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杨某及证人叶某能够相互印证的“一个瓶盖和一个塑封包装为一套,售价人民币1元”的言词证据及其两人之间的微信转账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为基础进行推算,杨某已销售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为3.2万余件(包含瓶盖、塑封包装各1.6万余个)。根据周某与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快递单(显示周某发货)信息,结合周某在侦查及庭审阶段较为稳定的供述及杨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可以认定周某于2018年3月开始实施涉案行为。据此,周某的已销售件数,应以杨某2018年3月之后与下家的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为基础进行推算,认定为2万余件(包含瓶盖、塑封包装各1万余个)。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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