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62803】吸毒人员同城转移毒品被查该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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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03】吸毒人员同城转移毒品被查该如何定罪

  编者按
  吸毒人员在同城范围内转移较大数量毒品途中被查获该如何处理,实务中存在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之争。为此,本期“实务·案例”结合一起典型案件对此类行为进行分析,以期为准确认定运输毒品行为或动态非法持有毒品行为提供借鉴,确保准确定罪量刑,敬请关注。
  主要研讨问题:
  ◎吸毒者在运输超过个人吸食数量的毒品途中被查获却辩称为自己吸食而囤货的,如何认定其供述真伪?
  ◎认定运输毒品罪如何评价运输距离长短问题?
  ◎如何区分运输毒品与动态持有毒品?
  ◎运输毒品罪犯罪既未遂形态如何区分?

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王伟波

  【基本案情】
  胡某、杜某均系吸毒人员。2014年6月15日,杜某向胡某询问有无冰毒,胡某答应联系。6月16日,胡某使用杜某电话当着杜某面与贩毒人员联系,约定以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购买冰毒100克,后胡某叫上杜某驾车前往某市A区某公交车终点站附近,胡某至约定藏匿地点取到毒品,与杜某一起将毒品分包后藏匿在车内。随即,二人驾驶该车返回B区住处,途中行经某高速收费站入口时遇民警检查,二人弃车逃跑,被当场抓获,民警缴获藏匿在车内的毒品可疑物102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要旨】
  司法实践中,对出于个人吸食目的而购买较大数量毒品的一般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吸毒者在运输较大数量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通常辩解称是个人购买为自己吸食,对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带来困难。对上述行为应该从行为人的经济能力、运输距离、前科表现等方面综合判定其是为了个人吸食持有毒品、帮助他人运输毒品还是为他人代购毒品,如果结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贩卖毒品且能排除第一种情形的,且该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使毒品流通意义的,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指控与证明犯罪】
  公安机关以胡某、杜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认定胡某、杜某结伙利用交通工具运输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罪。
  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认为结合胡某供述及杜某证言,可以证实胡某系为杜某代购冰毒,且100余克为较大剂量冰毒,用于自己吸食不符合常理,其运输毒品行为客观上促进了毒品非法流通,故胡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对于杜某,其在胡某与贩毒人员联系时在场,主观明知胡某前往A区取毒品仍提供车辆并随行前往,后在胡某取得冰毒上车后,帮助藏匿毒品并帮助运输毒品,为杜某运输毒品行为起到了重要帮助作用,系胡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
  法庭调查、举证阶段:检察机关指控胡某、杜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包括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运输毒品车辆勘验照片,车辆行驶路线监控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
  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但对适用罪名均持异议,被告人胡某认为102克冰毒是自己用来吸食的,没有运输故意,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杜某认为其在胡某取回毒品上车后才知道胡某拿到了毒品,其行为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法庭辩论阶段:针对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胡某辩护人提出:第一,从客观看,胡某系携带毒品,而非运输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运输定义为非法运送毒品,要求行为人实施针对特定地点或特定人员的交货行为和故意,运输的实质是将毒品推向流通领域做好准备,且运输毒品一般是跨省市长距离运输。本案中,胡某按照上家指示拿到毒品,没有向他人转移毒品的行为,其驾车目的地是家中,且在同城市内短距离移动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第二,从主观看,胡某是为自己吸食而购买数量较大毒品,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没有证据证明胡某欲将毒品贩卖,应当以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胡某供述称其得知毒品价格将要涨价,遂想大量囤货用于自己吸食,没有使之进入非法流通的意图。综上,胡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第一,杜某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杜某在得知胡某拿到毒品后,因为害怕就着急驾车回家,并没有参与前期购买毒品的过程,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第二,杜某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杜某在明知胡某购买并持有大量毒品,仍与之同行,未向公安机关告发,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公诉人针对辩护意见进行答辩:第一,胡某从A区取回102克冰毒的行为,结合胡某以干临时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以及一般吸毒人员每日吸毒量的情况,一次性取得上述数量的毒品仅用于个人吸食的说法不符合常理。而且,胡某并未支付贩毒者毒资,认定个人购买证据不足。第二,构成运输毒品罪有距离的要求,但距离远近不是决定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的唯一参考,而要看运输行为是否对毒品交易和消费环节产生重要作用,本案胡某和杜某携带毒品从A区至B区,虽然在同城范围内,但两地距离接近70公里,且途经高速公路,可推定属于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促进毒品非法流通的意义。而杜某在胡某联系贩毒人员时已明知胡某将去取毒品,仍然提供车辆与胡某一起运输,即便杜某前期不知情,但其在胡某取得毒品后帮助在车上藏匿,并驾车帮助运输的行为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第三,非法持有毒品罪作为补充性兜底性毒品犯罪,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具有贩卖、运输等毒品犯罪意图时,才推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
  判决结果:法庭经审理认为,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胡某、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杜某一定期限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实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而司法实践中对吸毒者运输毒品案件因不能排除个人吸食或为个人吸食长期囤货可能,常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使得大量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未得到应有处罚。判定吸毒人员持有大量毒品的主观目的,准确认定运输流通还是动态持有行为,是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关键。从主观上看,对是否用于个人购买吸食的认定,应当围绕行为人的经济能力水平、是否实际支付毒资、运毒前有无联系下家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行为人在运输途中被查获远超个人正常吸食量的毒品、没有支付所购买毒品毒资,且没有承担毒资的经济能力的,不能认定其本人购买毒品为个人吸食,同时又没有证实其具有贩卖毒品证据材料的,应当认定其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看,区分运输毒品还是动态持有毒品应当从实质上认定,即以行为是否具有使毒品进入流通领域的危险而非仅凭运输距离远近来认定,认定是否具有流通意义需要结合主观要件,动态持有主观意图并不明朗,不能排除个人购买吸食,而运输毒品目的较为明确,即贩卖他人或者帮他人运输,排除个人购买吸食的可能,具有使毒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意义。而对于明知他人运输毒品,提供运输便利条件的,应当以运输毒品共同犯罪论处。综上,对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来认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作者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立足证据真实可靠合理运用推定证明
时延安

  在办理涉嫌运输毒品犯罪案件中,运用推定证明应当慎重。重点须把握两点:一是确保据以推定的证据真实可靠。二是确保被告人具有充分反驳和取得、展示有利于自己证据的机会。对于被告人反证的证明标准问题,目前实践还没有统一认识,有待于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完善。
  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将运输毒品作为该罪的选择性构成要件,当行为人仅实施运输毒品行为时,即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由于刑法将运输行为与其他三种行为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因而对“运输行为”的理解,要考虑三个方面:一是该行为要与走私、贩卖、制造的实行行为相区分;二是该行为要与走私、贩卖、制造的帮助行为相区分;三是要准确理解空间变换在界定“运输”行为中的意义。同时,刑法第348条还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该罪相对于其他毒品犯罪,确实就有“堵截性”的作用,从解释论上讲,界定运输毒品,应当与持有毒品相区分。
  何为运输毒品,首先应排除三种情形:一是为自己吸食而动态持有的情形,例如,行为人为吸食方便,从家里携带毒品到其他地方旅游。二是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而携带毒品,或制造毒品后自己携带,这类情形属于走私、贩卖或制造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且走私、贩卖本身即具有携带、转运的意思,因而直接以走私、贩卖或制造毒品罪定罪即可。三是为他人走私、贩卖而携带毒品,或他人制造毒品后帮助携带。这类情形附属于相应的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实践中应考虑以这些犯罪的帮助犯(从犯)论处,如此处理可以较好地评价帮助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程度,进而在量刑中予以体现。
  将这些情形排除之后,刑法第347条的“运输”行为,就应限定在无贩卖毒品目的的,在不同主体之间转交毒品的行为。从实践看,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受他人之托转交毒品行为,例如,甲让乙将毒品给丙,称丙是自己的好朋友,乙受委托后将毒品交给丙;二是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贩卖意图的转交毒品行为,例如,行为人不知道或者不交代委托人(上家)是谁。如此解释,从效果上将“运输”行为限定在比较狭窄的范围之内,其初衷主要是考虑到,比较走私、贩卖和制造毒品,运输毒品的可谴责程度相对较低,但法定刑与前三种行为是一样的,对运输行为进行限缩解释,可以使其与其他三种行为,在定罪量刑上保持大致的平衡。
  在运输行为的认定上,实践中令人纠结的是运输行为的空间转换问题。如果行为人在“收到”和“交付”两个地点间具有较长的距离,那么,在实践中理解为“运输”是没问题的,而如果两个地点距离较近,则往往会产生争议。例如,将毒品从20层大厦的顶层坐电梯送到1层,或者将毒品从火车站检票口送到即将开走的火车上。对于这类行为是否属于运输,关键还是要考虑,是否属于走私、贩卖或制造的帮助行为,如果属于帮助行为,就应当以走私、贩卖和制造毒品罪的从犯论处,反之,就属于运输毒品罪。空间变换的距离长短,对判断是否“运输”并没有决定意义,对量刑的意义也不明显。
  在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罪认定涉及的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该罪主观方面的问题。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具体而言就是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仍予以运输。在很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往往从两个方面辩解:一是以不知是毒品进行辩解,二是以自己使用毒品进行辩解。由于这两种情形带来的认定困难,主要通过推定的方式予以证明。
  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不知毒品进行辩解的,应当从已有客观证据加以证明,包括毒品包装方式、携带方式、交通工具及运输手段、运输时间、选择路径等等。通过已有证据推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则应推定其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根据刑事推定的基本原理,对于这种推定应当允许该人提供反驳或反证的机会,即如果其能够给予合理解释或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就可以推翻该推定,否则,应认定反驳或反证无效,进而认定其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成立。例如,甲女(本科学历)受其男友乙(外籍)委托从云南送到某地,乙给甲购买车票,指示换车地点,并交代如果警察盘问应立即将该箱包扔掉,或者不拿该包。甲到某地转乘长途汽车时,曾开包发现里有一个褐色包裹。甲到某地宾馆内将包交给丙,丙当即从包中取出白色粉末状物质,并交给甲5万元钱。次日丙因贩卖毒品罪被抓获,供出乙和甲。甲当日在宾馆被抓。警方在褐色包裹上发现甲的指纹。此时乙已回国,甲到案后辩解不知道包内藏有毒品。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乙告诉甲包内藏有毒品,更不能证明二人存在共谋关系,因而不能将甲作为乙贩卖毒品的帮助犯处理。因而只能考虑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由于甲否认知道包内藏有毒品,因而应运用推定的方式予以证明,证明内容就是:乙即便没有明确告诉甲,甲能否知道箱包内藏有毒品。从已有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看,甲作为较高认知水平的人,从甲安排行程及曾直接接触褐色包裹的事实看,甲应当知道褐色包裹内就是毒品,因而应初步推定其存在运输毒品的故意,但时间应从其接触褐色包裹这个时间点计算,而不应从乙将该箱包交给甲时计算;此时,应当允许甲予以反驳、反证,如果其能够给出合理解释或者有效反证的,则应推翻该推定,否则即应认定其存在运输毒品罪的故意。
  对于以自己使用毒品进行辩解情形的认定,同样要使用推定证明的方式。在这种情形下,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持有大量毒品且处于交通运输状态中,其持有毒品数量远超出自己使用的量;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住所中持有大量毒品的,仍应考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在实践中,如果使用推定方式证明行为人是运输毒品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应当有证据证明存在三方面的事实:(1)持有大量毒品;(2)处于交通运输状态;(3)毒品数量远超其使用量。如果具有这三方面的事实,即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运输毒品而不是持有毒品。此时,仍应当允许其进行反驳和反证。如果反驳意见是合理的,或者反证有效,那么应推翻该推定,只能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反之,则应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
  就本案而言,行为人究竟是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即涉及以上三个具体问题。从本案事实看,二人将毒品从贩毒者手中运往使用者,其行为已属于运输,且存在距离明显的空间转换,因而其行为属于运输毒品;二人对运输的对象为毒品存在明知,且供认不讳。本案的焦点涉及第三个问题,即二人的行为是运输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由于胡某辩解该102克冰毒系个人使用,那么,就应当考虑如何认定其真实意图。从已有事实可以推定其具有运输的故意:(1)有证据能够证明,杜某向胡某询问有无毒品,且胡某使用杜某手机当着杜某的面联系贩毒人员。这一事实可以说明,胡某购买毒品并非为自己使用;(2)涉案毒品达102克,数量很大;(3)二人携带毒品数量远超其使用量;(4)二人在交通运输状态下被抓获。从上述四项事实,可以推定二人是将毒品从贩毒者手中转交给胡某,推定其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在推定成立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胡某和杜某反驳和反证。从二人供述看,二人的解释不足以推翻上述推定,因而应当认定二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在办理涉嫌运输毒品犯罪案件中,运用推定证明应当十分慎重。重点要把握两点:一是确保据以推定的证据真实可靠,从已证事实可以合理推断被告人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除了上述三个主要事项外,在实践中,还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使用毒品的习惯、经济状况等进行综合判断。二是确保被告人具有充分反驳和取得、展示有利于自己证据的机会。对于被告人反证的证明标准问题,目前实践还没有统一认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有待于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完善。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