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09期】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诉丁利康受贿案
【争议焦点】
国有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信息管理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其获得本医疗机构信息提供便利的,是否构成受贿罪?
【案例要旨】
受贿罪的主体应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医疗机构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其事业编制人员如果从事的是公务性质工作,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信息管理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工作实际是在履行公共事务管理、监督职责,具备公务性质,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获得本医疗机构信息提供便利,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国有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信息管理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其获得本医疗机构信息提供便利的,应构成受贿罪。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诉丁利康受贿案
【裁判摘要】
国有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数据统计、传输、维护等信息管理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统计、传输、维护的信息和数据系国有医疗机构对医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决策的重要依据,属于医保信息,工作内容具有公务性质,该人员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该类人员利用从事信息管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药营销人员财物,向其提供本医疗机构药品使用情况统计数据等信息,为相关药品生产、销售企业以不正当手段销售药品提供便利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利康,男,35岁,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住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因本案于2011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丁利康犯受贿罪,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利康在担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期间,利用其负责构建、维护计算机网络及日常信息统计工作等职务便利,于2006年至2011年间,分别收受许荣、张汉球、吴银兵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9万余元。具体如下:
1.2006年至2011年,陆续收受非洛地平片、伤湿止痛膏等医药销售代表许荣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7600元;2.2007年下半年至2011年的3、4月,陆续收受浙江海力生公司医药销售代表张汉球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0000元左右;3.2008年至2010年,先后3次收受电脑设备供应商上海银兵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吴银兵给予的礼券、消费卡,价值共计2000元。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17日收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关于本市医疗系统贿赂案件线索通报后,发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信息管理员丁利康有受贿嫌疑,于2011年5月18日开展初查。2011年5月23日上午,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找丁利康谈话时,丁利康主动向单位组织交代其收受有关医药代表贿赂的犯罪事实,同日下午,丁利康经通知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谈话时,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利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4.9万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利康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请审判。
被告人丁利康辩称,其收受张汉球的好处费共为18000余元;吴银兵给予其礼券、消费卡,部分是出于其平时帮助吴银兵咨询电脑使用中的问题等原因。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证据等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丁利康在担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构建、维护计算机网络及日常信息统计工作的便利,于2006年至2011年间收受非洛地平片、伤湿止痛膏等医药销售代表许荣给予的好处费27600元,2007年下半年至2011年3、4月间收受浙江海力生制药公司医药销售代表张汉球给予的好处费18000余元,并向上述医药销售代表提供医院药品使用情况;2008年至2010年间,收受电脑设备供应商上海银兵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吴银兵给予的价值2000元的礼券、消费卡。2011年5月23日,丁利康在单位领导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其收受有关医药代表贿赂的犯罪事实。当日,丁利康经通知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谈话时,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一审审理过程中,丁利康退赔5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许荣、张汉球、吴银兵的证言,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年度考核登记表》、《聘用合同书》、《岗位证明》、《信息科系统管理员岗位职责》、丁利康所属的用户名为ding-dong3800@163.com邮箱发送的相关邮件、农业银行卡具体交易明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丁利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一审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人丁利康的行为如何定性。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行使职权、从事公务,即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被告人丁利康原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具有构建、维护计算机网络及日常信息统计工作职责,其向医药代表提供该院相关药品使用情况,系利用了不具有职权内容的工作便利,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对其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对于其收受电脑设备供应商给予的价值2000元的礼券、消费卡的行为,本院结合其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共计4.7万余元的事实,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公诉机关提出丁利康具有自首情节,退出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利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定性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审审理期间,法院为丁利康指定辩护人郑菊萍,系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如下: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系国有事业单位,丁利康系该单位事业编制人员。丁利康作为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其工作职责具备技术和管理相结合的双重特征,其中丁利康对医院内用药数据等信息管理、监控、保密的职责实质上是履行对公共事务的管理、监督职责。故丁利康具有从事公务的行为,一审判决仅注意到信息管理工作技术属性的一面,忽略了其公共事务管理属性的另一面。医药销售代表之所以给丁利康钱财,系在于丁提供的相关用药数据,可使医药销售代表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地位,本质上属于通过非正当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丁利康利用医院赋予的职权提供相关用药数据,收受钱款,为医药销售代表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本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当庭补充出示、宣读了证人吕颖的证言,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现有证据证实丁利康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其工作职责除了计算机和网络管理等技术服务外,还具有协助中心相关部门进行医疗信息管理、统计以及保证上述数据信息安全等工作职责,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医院、医保部门监管工作的基础,具备公务性质,其收受医药销售代表钱款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为丁利康利用了不具职权内容的工作便利,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从而认定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建议法院依法纠正。
一审被告人丁利康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指定辩护人认为,丁利康系利用工作便利,将与其工作间接有关的信息提供给医药销售代表,一审判决定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正确。丁利康没有主动索贿,因法制观念淡薄而接受好处费,且有自首、退赃情节,悔罪表现好,请求法院对丁利康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审被告人丁利康是国有事业单位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事业编制人员。丁利康作为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工作职责包括监控信息数据库使用情况、管理用户权限、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医保数据的统计、传输等信息管理工作,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负责。这些信息是国有事业单位医院对医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决策的重要依据。丁利康管理、监控医院用药数据等医保信息,是履行公共事务管理、监督等职责,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务性质,故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丁利康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信息管理的职权,私自向药商提供数据,收受钱款,符合受贿罪钱权交易的特征,其还利用具有单位电脑采购建议权的职务便利,在计算机网络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中,收取电脑设备供应商的礼券、消费卡,相关金额应与前述收取医药销售代表的贿赂款累计,一并以受贿罪论处。原判认定丁利康收受贿赂的行为及数额正确,但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丁利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又退出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对丁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17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刑初字第111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刑初字第111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丁利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丁利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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