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08期】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海生故意伤害案
【争议焦点】
由民事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致人案件中,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情节轻微的,可否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案例要旨】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我国刑事立法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司法实践中,对于由民事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被告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如果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犯罪情节轻微,在审判机关量刑时可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海生故意伤害案
【裁判摘要】
被告人的行为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主观恶性较小,伤害手段一般,犯罪情节轻微,可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4)刑复字第239号
被告人王海生,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平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山县庞家铺村。2002年4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生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1月26日以(2002)石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宣判后,王海生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1日以(2003)冀刑一终字第49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7日以(2003)石刑初字第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元。宣判后,王海生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4日以(2004)冀刑一终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生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2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海生与被害人夏秀兰两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海生与其兄、弟三人到夏秀兰家西边土坎上与在自家院中的夏秀兰等对骂。当夏秀兰从院中爬上梯子骂王海生时,王海生用土块、砖块向正在梯子上的夏秀兰投掷,导致夏秀兰从梯子上坠地,致蛛网膜下腔、大脑、脑干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海生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生向正在梯子上的被害人投掷土块或砖块,导致被害人从梯子上跌落、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告人王海生主观恶性较小,伤害手段一般,犯罪情节轻微,二审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冀刑一终字第176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海生有期徒刑三年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燕明代理审判员武文和代理审判员宋莹二00五年一月十日书记员刘世倩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诉余刚等四人盗窃案
【争议焦点】
被告人利用病毒程序盗取他人网上银行存款并将其存入用自己假名开设的帐户,案发后对于该帐户中尚未提取的款项能否认定为盗窃数额?
【案例要旨】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实践中,认定盗窃数额,关键在于判断被告人是否已取得对他人银行帐户内存款的控制权。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利用病毒程序盗取他人网上银行存款并将其存入用自己假名开设的帐户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在案发后即使被告人开设的帐户中尚有未提取的款项,但实际上通过网上转账方式被告人已将其转入自己控制的银行卡内,使得该款项已完全脱离了失主的控制而由被告人自己所掌控。该笔款项既不能证明被告人不想对其非法占有,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没有盗窃此款,因此应将此款认定为盗窃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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