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01期】张奇金融凭证诈骗案
【争议焦点】
帮助他人实施金融凭证诈骗,骗得的赃款绝大多数为他人或其他单位占有,应如何量刑?
【案例要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构成犯罪的,依照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
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因此行为人使用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骗取储户存款,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可判处死刑。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参与预谋、比对假印章、伪造银行信汇凭证,并指使他人划款,参与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行为人系帮助他人实施金融凭证诈骗,骗得的赃款绝大多数为他人或其他单位占有,行为人所得赃款数额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张奇金融凭证诈骗案
(法公布(200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99)刑复字第103号
被告人张奇,别名张明亮,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无业(1995年6月至1996年被聘为北京银盾警业商贸集团招商引资部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高梁桥东巷7号,1997年10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张奇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一案,于1998年9月10日以(1998)一中刑初字第11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奇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张奇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8日以(1998)高刑终字第599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
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6年6月,中国警察学会公安学基础理论专业委员会联络中心副主任兼北京银盾警业商贸集团(以下简称北京银盾集团)副总裁张洪发(另案处理)与时任北京银盾集团招商引资部经理的被告人张奇共谋以支付高息为诱铒,骗取储户在银行的存款。二人通过高建忠、牟义杰(均另案处理)得知北京市百货大楼(后更名为北京市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闲置资金,便让高建忠、牟义杰欺骗北京市百货大楼称,北京市百货大楼若将资金存入中信实业银行西长安街办事处,除存款银行付给国家规定的利息外,待该款贷出后,贷款方还支付一部分高于银行的利息。同年7月5日,北京市百货大楼将2000万元存入中信实业银行西长安街办事处。尔后,张洪发、张奇指使高建忠、牟义杰持中信实业银行西长安街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陈瞳(另案处理)提供的北京市百货大楼预留印鉴卡复印件私刻了“北京市百货大楼财务专用章”和该百货大楼总会计师刘玉兰的印章。张洪发伪造了北京市百货大楼转款的银行信汇凭证。同月10日,张洪发使用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到中信实业银行西长安街办事处将2000万元划入中国警察学会公安学基础理论专业委员会联络中心在该办事处的帐户上,骗得北京市百货大楼存款2000万元。事后,张奇分得赃款8万元,其余赃款被张洪发和北京银盾集团使用,造成损失1200余万元。
1997年3月,北京恺波特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际道(在逃)让张奇帮助拉资金。张奇通过关四虎(在逃)、李琪梁(另案处理)等人以前述手段诱使中国商检报社于同月27日将1000万元存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崇文门分理处。随后,田际道找人私刻了中国商检报社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名章,让张奇比对后,伪造了中国商检报社转款990万元给北京恺波特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信汇凭证。同年3月31日,张奇指使李琪梁到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崇文门分理处将990万元划入北京恺波特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设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莲花河分理处的帐户上,骗得中国商检报社的存款990万元,事后,张奇分得赃款16万元,其余赃款被北京恺波特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案发后追缴赃款、物品共计人民币230万余元,尚有750余万元未追回。
1997年5月、6月间,张奇与北京公达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祖峰(在逃)相识。祖峰获悉北京华川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有600万元闲置资金欲存到银行赚取高息。遂与张奇、铁歧(另案处理)共谋骗取该款。同年7月31日,祖峰通过他人以前述手段,诱使北京华川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将600万元存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宣武门分理处。随后,祖峰向北京华川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索要了该公司的预留印鉴卡和进帐单复印件交给铁歧。铁歧指使王艳秋(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持北京华川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预留印鉴卡私刻了“北京华川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鲍鸿玺印章。张奇对刻印章进行比对后,伪造了北京华川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转款590万元给北京公达房地产公司的银行信汇凭证。同年8月4日,铁歧等人持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到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宣武门分理处净590万元划入北京公达房地产公司帐户上,骗得北京华川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存款590万元。事后,张奇获得赃款5万元,其余赃款被北京公达房地产公司使用。案发后,追缴赃款519万余元,尚有70万余元未追回。
1997年8月,祖峰获悉北京送变电公司有闲置资金1000万元,遂与张奇、铁歧共谋骗取该款。同月6日,祖峰以前述手段,诱使北京送变电公司将1000万元存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莲花河分理处。次日,祖峰向北京送变电公司存款人索要了该公司的预留印鉴卡和进帐单复印件交给铁歧,铁歧让王艳秋持北京送变电公司的预留印鉴卡私刻了“北京送变电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晋恩的印章。张奇对私刻的印章进行比对后,伪造了北京送变电公司转款980万元给北京公达房地产公司的银行信汇凭证。同年8月11日,铁歧指使他人到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莲花河分理处划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发现银行信汇凭证上的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诈骗未得逞。
综上,被告人张奇伙同他人4次使用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诈骗储户存款共计4560万元(其中980万元未遂),张奇分得赃款29万元。案发后追缴赃款、物品共计1510余元,尚有2000余万元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伪造的印章和银行信汇凭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奇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奇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骗取储户存款,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在共同犯罪中,张奇参与预谋、比对假印章、伪造银行信汇凭证,并指使他人划款,参与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张奇系帮助他人实施金融凭证诈骗,骗得的赃款绝大多数为他人或其他单位占有,张奇所得赃款数额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张洪发等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1998)高刑终字第599号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刑初字第116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奇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奇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贵君审判员王桂霄代理审判员刘红章二000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钟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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