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06期】李建贵故意伤害
【争议焦点】
使用暴力手段劝阻亲人酒后滋事,导致亲人死亡的,主观上,应认定为故意,还是过失?能否适用缓刑?
【案例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使用暴力手段阻止亲人酒后滋事,导致亲人死亡。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发生这样的危害后果,也不是行为人事先应当预见的,因此不属于过失犯罪。但是行为人使用暴力之前,对这种行为会发生伤害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由于其在气愤之中,便对伤害后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但由于行为人故意伤害的手段、情节一般,主观上对伤害结果所持的放任态度情节轻微,且犯罪后真诚悔罪,纵观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并且适用缓刑,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李建贵故意伤害案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贵,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新疆昌吉市人,农民。1998年2月19日被逮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建贵犯故意伤害罪,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贵持砖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建贵辩称:我本来不想帮我哥去打架,是我哥说他在酒桌上为我要债,温希伟不仅不给钱,反而还打了他,让我去给他争面子,我才去的。去了以后知道,是我哥喝酒时耍赖引起打架,我很生气,叫我哥回家。他不仅不回家,还继续和人家争吵。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制止他,我将手中的砖头向他扔去。这时他的头一动,正好打在头上。我将他扶回家后,他身体发软,与平时喝醉酒一样,所以我没在意,第二天早晨才发现他死了。如果早知道他会因此死亡,我早就送他到医院去了。我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我哥的死亡,但确实不是故意的,请从轻判处。
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2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建贵的胞兄李建军在本组村民郭建文家中喝酒时,因故与村民温希伟发生口角,被温打了一拳。李建军便回家叫来李建贵帮其打架。李建贵随李建军来到郭家后,在门口捡了两块砖头,进入房间看到温希伟手握一空酒瓶时,便将自己手中的一块砖向温扔去,砸在温的脸上,致温轻微伤。此时,郭建文将李建贵拦住,并向其说明先前是因李建军的过错,温希伟才打了李建军。李建贵听后,便斥责李建军:“都是你的错,你还不赶快回家。”此时李建军已醉酒,不听劝说,仍与人争吵。李建贵便将手中的另一块砖向李建军扔去,打在李建军头上。之后,李建贵等人即搀扶着李建军回家休息。次日晨7时许,发现李建军已经死于家中。法医鉴定:李建军因受钝器作用,致急性硬脑膜下血肿,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李建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
另外,被告人李建贵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致函司法机关,反映李建贵过去一直表现良好。李建贵被逮捕后,其父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家中只剩下一个弱智的母亲和一个正在读书的未成年弟弟,生活确有困难,建议对李建贵从宽处罚。
昌吉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建贵得知其兄李建军酒后滋事,便斥责李建军并让其回家。由于李建军不回,李建贵在气愤之下将手中砖块向李建军掷去,致李建军头部受伤,回家后死亡。虽然致李建军死亡的结果不是李建贵希望发生的,但是这种有目标的伤害行为,显然是故意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李建贵的行为已触犯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辩解不是故意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李建贵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对李建贵减轻处罚。根据李建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还可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该院于1998年5月26日判决:
被告人李建贵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建贵不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昌吉市人民法院遂将此案逐级报请核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复核时,曾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李建贵在掷砖时,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将李建军致死的危害结果,由于其在气愤之中而对此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依照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的规定,对李建贵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建议对李建贵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但是该院多数人仍然认为昌吉市人民法院的意见是正确的,遂决定依法报请核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本案发生的危害社会结果--即李建军因受伤害死亡,肯定不在被告人李建贵的意料之中。根据李建贵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本案的具体情节,发生这样的危害后果,也不是李建贵事先应当预见的。因此本案不属过失犯罪。但是李建贵在持砖掷向李建军之前,对这种行为会发生伤害李建军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由于其在气愤之中,便对伤害后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一审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李建贵定罪并且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刑,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
被告人李建贵用砖头掷击李建军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适当。
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李建贵是在劝阻被害人停止酒后滋事而遭被害人拒绝的情况下作案,故意伤害的手段、情节一般,主观上对伤害结果所持的放任态度情节轻微,且犯罪后真诚悔罪,纵观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李建贵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刑并且适用缓刑,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于2000年8月15日裁定: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建贵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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