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02期】郝景文、郝景龙盗窃案
【争议焦点】
使用计算机侵入银行储蓄网点计算机系统往预先开设活期存款帐户输入存款,并将输入存款金额取走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案例要旨】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自制的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与金融机构的计算机连通后,秘密地将银行资金转入其事先开立的个人活期存款帐户,从而非法地占有银行资金。虽然行为人后来是在公开场合到其他储蓄网点取款,但这只是秘密窃取资金行为的延续,并不能改变该资金被非法占有时的秘密窃取性质,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量刑。
郝景文、郝景龙盗窃案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景文,男,31岁,江苏省镇江市人,无业。1998年10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祥,江苏镇江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景龙,男,35岁,江苏省镇江市人,原系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分行中山路办事处花山湾分理处职员。1998年10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晓陵,江苏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犯盗窃罪,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兄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私制的装置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窃取银行资金72万元,随后实际支取26万元,郝景文得赃款13.5万元,郝景龙得赃款12.5万元。案发后追缴赃款232657.67元和用赃款购买的价值1.3万余元的物品。此外,郝景文还单独或伙同他人在镇江等地盗窃作案6起,窃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郝景文、郝景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二人均系主犯,郝景龙在犯罪后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景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其利用计算机作案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郝景文还当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郝景文的辩护人认为,对郝景文利用计算机作案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还认为,郝景文单位或伙同他人盗窃“福特”面包车1辆、光阳豪爽125太子摩托车1辆和盗窃电脑主机、键盘等3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郝景文能当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是立功表现。
被告人郝景龙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其行为应认定诈骗罪,还提出自己不仅有重大立功表现,还有自首情节。郝景龙的辩护人认为,郝景龙的行为只构成诈骗罪;本案不应当认定两被告人都是主犯;郝景龙犯罪后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6-7月间,被告人郝景龙、郝景文兄弟因经济拮据,计议使用调制解调器通过电话线将自己使用的计算机与银行的计算机系统连通,侵入银行的储蓄网点计算机系统进行盗窃。郝景龙指使郝景文在南京购得调制解调器2只,在扬州购得遥控玩具1只,由郝景龙将其改制成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的装置。郝景文多次到扬州,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扬州工行)系统数个储蓄所办理存、取款的方式进行观察。8月下旬,郝景文在扬州市郊区双桥乡双桥村王庄村民组,以吕俊昌的名义租赁房屋1间,并在该房内连接电话分机1部。9月7日,郝景文以吕俊昌、王君等16个假名,在中国工商银行邗江县支行白鹤储蓄所开立16个活期存款帐户。其间,郝景龙制作、调试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并向郝景文传授安装方法。9月18日凌晨,郝景文到白鹤储蓄所,想用钢锯锯断窗户上的铁条进入该所安装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的一部分,因未锯断,遂用“502”胶水将卷帘门的锁孔堵死,以迫使该所更换门锁。9月22日凌晨,郝景文又到白鹤储蓄所,使用自配的钥匙打开锁秘密潜入,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的一部分与该所计算机连接。当日上午9时许,郝景龙携带另一部分装置从镇江来到郝景文在扬州租赁的房内。12时许,郝景文到白鹤储蓄所,并与郝景龙取得联系。郝景龙指使郝景文打开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的遥控开关。12时32分至12时42分,郝景龙在郝景文租赁的房屋内通过操作计算机,从白鹤储蓄所往来帐上分别向以吕俊昌、王君等假名开立的16个活期存款帐户各输入存款4.5万元,共计72万元。嗣后,郝景龙、郝景文从12时50分至14时06分,利用银行的通存通兑业务,在扬州工行下设的瘦西湖、国庆北路、史可法路、沿河、解放桥、跃进桥、琼花、仙鹤等8个储蓄网点取款计26万元。当郝景文、郝景龙到汶河储蓄所要求支取4万元时,因该所工作人员要求查验身份证,郝景文、郝景龙唯恐罪行败露,遂逃回镇江市。郝景文分得赃款13.5万元,郝景龙分得赃款12.5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追缴赃款232657.67元以及用赃款购买的计算机主机及万普显示器2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TCL牌74厘米彩色电视机1台等物,均已发还被窃单位。
公诉人对上述事实,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证人吴镇元、李江的证词证实:1998年9月22日,被告人郝景龙没有上班。证人王家朝的证词证实:1998年8月下旬,被告人郝景文以吕俊昌的名义租住其房屋1间,并装了一部电话分机。证人洪广全的证词证实:1998年9月18日上午白鹤储蓄所的人员上班时,发现钥匙无法插入卷帘门的锁孔,门开不下来,后想办法将门打开,并重新换了卷帘门的锁。证人孙帆的证词证实:1998年9月18日其上班时,发现储蓄所窗户被锯,窗户上挂了一根电线,这根电线和粗主线接在一起;孙帆还证实:1998年9月22日下午4时30分白鹤储蓄所结帐时,发现往来帐上有72万元转入到1998年9月7日在白鹤储蓄所开户的16个活期存款帐户上,每个帐户是4.5万元。证人张富叶、陶明辉、王定年、王玫、吴健、王润青、朱世荣、卜承庆、钱禾的证词,分别证实了1998年9月22日下午1时左右至2时06分,有一男子持户名为吕俊昌、郭宝连、胡爱明、李军、江峰、李健军等在白鹤储蓄所开户的活期存折,从瘦西湖储蓄所取走3万元、国庆北路分路分理处取走4万元、史可法路储蓄所取走3万元、沿河储蓄所取走1万元、解放桥储蓄所取走4万元、跃进桥储蓄所取走4万元、琼花分理处取走4万元、仙鹤储畜所取走3万元,以及到汶河储蓄所要求支取4万元,当向其索要身份证时,这名男子讲没有身份证,钱未能取走的情况。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无绳电话底座、配套专用稳压电源、调制解调器、电源插座、自制遥控装置、电脑电缆线、胶带纸、电脑键盘、计算机主机、显示器、电话机、电脑硬盘、变色眼镜、电烙铁、锯条、钥匙、502胶水、起子、大哥大皮包等作案工具的照片;出示了以吕俊昌、吕先生之名在扬州求租带有电话的住房1间的招帖,1998年8月至9月在扬州数个储蓄所内留下的写有王君、吕俊昌名字的存取款凭条,1998年9月7日以吕俊昌、王君、陈健武、张涛、夏兵、陈军、王建明、胡强、李强、李建军、江峰、鲁明、李军、胡爱明、杨建军、郭宝连名义在白鹤储蓄所开立16个存款帐户的凭条,以及1998年9月22日在扬州工行下设的瘦西湖、国庆北路、史可法路、沿河、解放桥、跃进桥、琼花、仙鹤、汶河等9个储蓄网点取款26万元的9张取款凭条。
公诉人当庭宣读的扬州市公安局(98)公刑文字第30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署名“吕先生”的求租房招贴字迹以及当庭出示的储蓄存、取款凭条上的字迹,均系被告人郝景文所写。公诉人当庭宣读的扬州市公安局(98)公刑痕字第7号物证鉴定书证实:1998年9月22日在白鹤储蓄所案件现场6cm宽的淡黄色胶带纸胶面上所提取的指纹,系郝景文左手食指所留。公诉人当庭出示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郝景文秘密将部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安置在白鹤储蓄所,并与银行计算机系统相连接。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郝景文、郝景龙对事实的供述,能够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此外,从1995年1月至1996年9月,被告人郝景文采用复制汽车钥匙、爬窗入室撬抽屉、用气割枪割保险柜等手段行窃4次。其中,伙同张军(另案处理)、曹峰(在逃)盗窃丹徒县农业银行价值34万元的“福特”牌面包车一辆,销赃得款10万元,郝景文分得赃款2.6万元;单独在镇江市万美商场盗窃1次,窃得1.2万余元;单独在镇江市南门大街金山典当行盗窃2次,窃得5000元和各类寻呼机7只。
以上事实,有证人蒋志干、吴惠琴、王希捷对被窃情况的证明;有镇江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被窃财产清单以及郝景文遗留在现场用于作案的氧气瓶这一物证的照片等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没有异议,均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郝景文对以上事实也供认不讳。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盗窃银行资金26万元,郝景文还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丹徒县农业银行“福特”面包车1辆、镇江市万美商场1.2万余元、镇江市金山典当行5000元及寻呼机7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起诉书指控“1995年春节期间,郝景文伙同曹峰盗窃朱雷的光阳豪爽125太子摩托车1辆”,虽有郝景文的供述和失主朱雷的陈述,但作案时间、地点与被窃摩托车的型号,供述和陈述不相一致;指控“1997年4月的一天深夜,郝景文盗窃镇江市三官塘1号原镇江市润州区金属材料总公司下设的办公自动化公司386、486电脑主机各1台、键盘2只”,仅有郝景文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这两项指控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郝景文的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这两项指控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指控郝景文伙同他人盗窃‘福特’面包车1辆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制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秘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盗窃银行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量刑。郝景文还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起,数额特别巨大,也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郝景文、郝景龙是共同故意犯罪;二人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都是主犯,都应当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郝景龙检举郝景文有其他重大盗窃行为,经查证属实,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立功表现,对其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是采用秘密的方法将自制的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与金融机构的计算机连通后,秘密地将银行资金72万元转入其事先开立的个人活期存款帐户,从而非法地占有了这72万元资金。二人虽然是在公开场合到其他储蓄网点取出款,但这只是秘密窃取资金行为的延续,并不能改变该资金被非法占有时的秘密窃取性质。郝景文、郝景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定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郝景文当庭提交的检举揭发材料,经公安机关查证后不能成立。郝景文的辩护人据此要求认定郝景文有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郝景龙是在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后,才供述了犯罪事实。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郝景龙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不是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至于郝景龙交待了郝景文藏匿在其家中,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表现之一,并非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郝景龙及其辩护人提出“郝景龙的行为属自首,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郝景文”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刑法并没有一起共同犯罪中只能认定一名主犯的规定。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共同计议并按照分工密切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二人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郝景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两被告人都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11月22日判决:
一、被告人郝景文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二、被告人郝景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
三、作案工具无绳电话底座、调制解调器等24件物品,予以没收。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不服,仍以一审时的辩解理由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郝景文、郝景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制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盗窃银行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另外郝景文还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起,数额也特别巨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月29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裁定并为核准以盗窃罪判处郝景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赵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喆。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喆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喆为了抬高股票价格,以便其本人及朋友能在抛售股票时获利,利用计算机侵入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新闸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三亚营业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该部待发送的委托数据进行修改,以致“兴业房产”和“莲花味精”两种股票的价格被抬高。赵喆及其朋友乘机抛售股票获利数万元,而三亚营业部因此遭受29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赵喆的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还应当责令其给被害单位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赵喆辩称:关于“莲花味精”股票在4月16日下午开盘时涨停(即股票价格上涨至前市该种股票收盘价格的一定比例时,股市采取的停牌限制上涨措施)一事,我没有明确告诉过高春修,其抛售“莲花味精”股票,与我无关。
赵喆的辩护人辩称:赵喆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修改,对其行为应当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高春修买卖“莲花味精”股票,与赵喆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赵喆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造成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也表示愿意尽力赔偿,故对赵喆应当从轻处罚,并应当适用缓刑。另外,被害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原因,除与赵喆的行为有关以外,强制平仓也是一个原因,因此该损失不能都由赵喆赔偿。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喆曾受过电子专业的高等教育,且具有多年从事证券交易的经历,谙熟证券交易的电脑操作程序。
1999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赵喆到被害单位三亚营业部的营业厅,通过操作专供客户查询信息所用的电脑终端,非法侵入三亚营业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现该系统中的委托报盘数据库未设置密码,即萌生了通过修改该数据库中的数据抬高上市股票价格,以便使自己在抛售股票时获利的念头。4月15日,赵喆再次通过三亚营业部的电脑侵入该营业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先复制下委托报盘数据库,再对该数据库进行模拟修改。当修改获得成功后,赵喆即决定次日实施。为了炫耀自己具有操纵股市变动趋势的“能耐”,赵喆示意股民高春修先购进“莲花味精”股票,待该种股票价格上扬时,抛售获利。
4月16日中午股市休市时,被告人赵喆在三亚营业部的营业厅里通过操作电脑终端,对三亚营业部准备向证券交易所发达的委托报盘数据内容进行了修改,将周某等5位股民买卖其他股票的数据,均修改成以当日涨停价位委托买入“兴业房产”198.95万股、“莲花味精”298.98万股。当日下午股市开盘时,上述修改过的数据被三亚营业部发送到证券交易所后,立即引起“兴业房产”和“莲花味精”两种股票的价格大幅度上扬。赵喆乘机以涨停价抛售了其在天津市国际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帐户上的7800股“兴业房产”股票,获利7277.01元。股民高春修及其代理人王琦华也将受赵喆示意买入的8.9万股“莲花味精”股票抛出,获利8.4万余元。由于拥有这两种股票的股民都乘机抛售,使发出买入信息的三亚营业部不得不以涨停价或接近涨停价的价格买入,为此需支付6000余万元的资金。三亚营业部一时无法支付此巨额资金,最后被迫平仓,遭受经济损失达295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为三亚营业部追回经济损失40余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赵喆的履历和赵喆原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赵喆毕业于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应用电子专业,曾先后在两家从事证券交易的单位工作,熟识证券行业计算机操作业务。赵喆的供述也印证了上述事实。
2.三亚营业部1999年4月16日的报案材料、4月19日的“分析报告”证实:三亚营业部经对其计算机系统进行检查,发现委托报盘的数据库先后在3月31日、4月15日、4月16日被“黑客”多次侵入。“分析报告”还反映,4月15日“黑客”曾经复制过数据库,并进行删除和修改。被告人赵喆的供述与上述情况反映相符。
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的资金帐户对帐单证实:被告人赵喆在该帐户有7800股“兴业房产”股票。印证了赵喆关于想使自己原先购入的7800股“兴业房产”股票在抛售时能减少损失的供述。
上海证券交易所电脑技术部经对三亚营业部计算机系统进行检查后作出的情况分析和三亚营业部电脑操作人员周斌的证言证实:三亚营业部计算机系统的委托报盘数据库未设置密码,只要掌握一般计算机知识和了解证券行业计算机系统特点,便可侵入并对其中数据进行修改。证实的情况与被告人赵喆的供述一致。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的侦查实验情况记录和公安部第三研究所的“关于三亚营业部计算机系统中委托报盘数据库被侵入并被修改数据的现实可行性结论”鉴定书,与三亚营业部的“分析报告”和被告人赵喆的供述相符。
3.三亚营业部对其计算机系统进行检查的结果、该部4月16日的现场监控录像带以及被告人赵喆所在单位的同事王洋、刘景亚对监控录像带中人物图像指认的结果证实:赵喆在4月16日中午到过三亚营业部营业厅,通过操作计算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并将待发送的周某、李某、周某某、严某某、屠某某5位股民委托买卖其他股票的报盘数据作了修改。
将5位股民的原始委托数据查询单与被修改的数据进行对照后证实:股民周某某、李某原于4月16日委托买卖“审能股份”、“丰华圆珠”的数据,被改为以涨停价10.93元分别买入“兴业房产”99.9万股和99.05万股;股民周某某、严某某、屠某某原于4月16日委托买卖“金健米业”、“岁宝热电”和“福建水泥”的数据,被修改为以涨停价12.98元分别买入“莲花味精”99.99万股、99.03万股和99.96万股。5位股民委托报盘数据被修改的内容,与被告人赵喆的供述相吻合。
4.股民高春修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赵喆在4月14日告知其“莲花味精”股票会在16日下午涨停,可以买进一些。于是,他在4月15日嘱其代理人王琦华买进了“莲花味精”股票7.9万股,王琦华本人也跟着买进同样股票1万股。高春修的陈述得到王琦华证言的印证。高春修、王琦华的证言还证实:
4月16日下午股市尚未开盘,即以涨停价委托卖出在4月15日买入的“莲花味精”股票。赵喆供认,曾叫高春修事先买些“莲花味精”股票。
5.三亚营业部的报案报告和5位股民的交割单、三亚营业部财务人员孙春皎关于其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陈述、被告人赵喆抛出“兴业房产”的交割单和股民高春修及其代理人王琦华的证言证实:赵喆非法修改数据后,即电话通知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将其名下的7800股“兴业房产”股票卖出;被赵喆修改过的数据在当日下午股市开盘时,即被发送到交易所,两种股票的价格不久即被抬高至涨停价位,引起这两种股票价格和交易量大幅上扬,出现异常波动;有总价格6000余万元的近500万股的两种股票被三亚营业部买入,最后导致平仓,造成该营业部29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扣除公安机关追回的部分损失外,尚有240多万元无法追回。同时,这些证据也反映了赵喆、高春修等人乘机抛售股票从中获利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审查和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随着我国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已经被广泛使用。同时,涉及计算机的各种犯罪也逐渐增多,日渐成为社会不安定的一种因素。因此,依法惩治针对计算机和使用计算机进行的各种犯罪,已成为刑法的重要任务。
被告人赵喆身为证券行业从业人员,理当自觉执行证券管理制度、维护证券交易秩序,但其为了使自己和朋友所持的股票得以高价抛售,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竟利用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数据的方法,人为地操纵股票价格,扰乱股市交易秩序,给三亚营业部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赵喆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赵喆违法所得的7277.01元,应当予以追缴;依照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给被害单位三亚营业部造成的经济损失,赵喆应当赔偿。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此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设立的安全保护制度。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其中第(四)项将“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规定为犯罪情形之一。此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被告人赵喆的整个行为,从现象上看是非法侵入了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修改了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致使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部分信息遭到破坏。这些表像,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相似。但是赵喆并非以破坏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设立的安全保护制度为目的的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主观上是想在引起股票价格异常上涨时抛售股票获利,客观上引起了股市价格的异常波动,结果也确实使自己及朋友获得了利益,而给三亚营业部造成295万余元的损失。赵喆的犯罪,虽然使用的手段牵连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侵犯的客体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保护的国家对证券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构成的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股民高春修于4月15日买进数万股“莲花味精”股票,在4月16日午市开盘前即以涨停价位委托抛出,其委托的价格与开盘后出现的涨停价位相符。
因此,高春修关于是被告人赵喆让其买进该股票的证词,是可信的。赵喆关于高春修抛售股票与其无关的辩解,赵喆的辩护人关于高春修买卖“莲花味精”股票与赵喆的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赵喆修改了数据,以致被害单位三亚营业部发出了错误的买入信息,从而遭受经济损失。从表面上看,三亚营业部似乎是因无力支付而被强制平仓造成损失,但根本原因却在于赵喆的扰乱股市行为。赵喆理应对三亚营业部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责任。赵喆的辩护人提出强制平仓是遭受经济损失的原因之一,因此该损失不能都由赵喆赔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喆虽是初犯,但犯罪手段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并且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绝大部分经济损失至今仍未挽回,故赵喆的辩护人要求对赵喆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赵喆归案后交待问题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惩治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犯罪行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1日判决:
一、被告人赵喆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人赵喆赔偿被害单位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新闸路证券交易营业部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97604.62元。
三、追缴被告人赵喆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277.01元,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喆表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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