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03期】郭庆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争议焦点】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时,在销售合同上加盖了他人单位公章,构成犯罪的,是否为单位犯罪?
【案例要旨】
单位犯罪是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是指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行为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时为了达到签订销售合同的目的,在合同上加盖了他人单位公章,而他人单位对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并未参与,也不知情的情况下,该行为人的行为应属于盗用单位的名义实施的犯罪,不属于单位犯罪。
郭庆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被告人:郭庆文,男,28岁,江苏省江都市人,农民,住江都市锦西镇尤桥村。1997年9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庆文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检察院向江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都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上半年,被告人郭庆文在无实际生产能力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江都市宜陵镇玉带村的部分房屋开办工厂,声称要制造生产电池的设备。7月15日,郭庆文以玉带村开办的江都市光明蓄电池厂的名义,与江苏省句容市大禾电池有限公司签订了标的为20.6万元的R6型5号电池生产设备购销合同,并通过玉带村党支部书记兼光明蓄电池厂厂长王本朝,盖了光明蓄电池厂公章。此后,大禾电池有限公司汇入光明蓄电池厂帐面的12.6万元预付货款,被郭庆文冒充王本朝的签名取走。郭庆文用其中的5万余元,先后从苏州光明电池配件厂、海安县电池机械厂、江都市第三化工厂等单位购得废旧的R6型5号电池生产设备,自己也生产了部分零配件,经刷新、拼装后,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大禾电池有限公司14套。该设备经江都市技术监督局鉴定,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是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庆文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江都市技术监督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江都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庆文在无能力生产成套电池设备的情况下,用5万余元购买废旧产品进行刷新、拼装,冒充合作产品销售给用户后实际得款12.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江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据此,该院于1997年12月22日判决:
被告人郭庆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6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庆文不服,以“系单位犯罪”、“应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处罚”等为由,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郭庆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12.6万元,违法所得6万余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郭庆文提出“系单位犯罪”的上述理由,经查,光明蓄电池厂只是在郭庆文要求帮忙的情况下,在郭庆文签定的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厂对郭庆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不知情,更未参与郭庆文的生产、销售活动。郭庆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纯属其个人行为,故“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郭庆文提出对其处罚“应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决定”的上诉理由,经查:郭庆文的犯罪行为发生于1997年10月1日刑法施行之前。1993年7月2日通过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二条规定:“依照本决定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数额为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而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则规定:“依照本决定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数额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而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则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两相比较,主刑看起来并无区别,但在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和构成要件上,刑法将“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上满十万”修改为“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决定中所说的“违法所得”,系指牟利的数额。而刑法所说的“销售数额”,则不管行为人是牟利还是亏本,只要销售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标准,就应当受到刑事追究。同时,为了加大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刑法删除了决定中“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决定显然比刑法轻。因此,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郭庆文的行为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郭庆文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都市人民法院(1997)江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郭庆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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