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01期】高庆亭、刘贵良走私、放纵走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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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01期】高庆亭、刘贵良走私、放纵走私案

  【争议焦点】
  海关工作人员参与走私的是构成走私罪还是放纵走私罪?
  【案例要旨】
  走私罪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各种方式运送违禁品进出口或者偷逃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从主体上说,走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就能成为走私罪的主体;而放纵走私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刑法规定除了犯罪主体一般要件外,还以特殊身份作为其构成条件的自然人和单位。这里只有海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放纵走私罪的主体。所以,构成放纵走私罪的主体只能是海关工作人员,而走私罪的主体则可以包括海关工作人员。此外,走私罪与放纵走私罪在客观方面、侵犯的客体方面也不同,前罪是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海关监管和税收管理制度;后罪是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海关监管活动。因此,海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为了达到偷逃关税的目的,违反海关法规,走私货物的,构成走私罪。
  高庆亭、刘贵良走私、放纵走私案
  被告人:高庆亭,男,48岁,山东省济宁市人,原济南海关副关长。1997年1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广仁、李曙光,济南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贵良,男,36岁,山东省五莲县人,原济南海关调查处副科长。1997年1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叶守刚,济南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郝春森,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庆亭犯走私普通物品罪,被告人刘贵良犯放纵走私罪,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庆亭伙同他人走私物品价值2100余万元、偷逃税额370余万元,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被告人刘贵良明知是走私物品予以放行,构成放纵走私罪。请予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庆亭及其辩护人辩称:高庆亭没有参与走私,只是放纵走私,请求公正处理。被告人刘贵良的辩护人辩称:刘贵良的行为是在高庆亭的指使下实施的,且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夏季,被告人高庆亭经人介绍认识了香港达升贸易公司总经理李勇健(在逃),此后二人交往频繁。
  1996年春,李勇健为与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合作经营进口手表,找到被告人高庆亭商量不报关直接从香港走私进口手表,高表示同意。之后,李勇健先后二次将575只瑞士产梅花、欧米茄、雷达牌手表从香港空运至济南入境。受高庆亭的指使,身为监管科副科长的被告人刘贵良明知该批货物未办理任何报关手续,却两次放行。经济南海关核定,该批手表价值人民币1774746.24元,偷逃关税763494.8元。案发后,济南海关从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扣留了尚未售出的手表272只,价值人民币962903元。
  1996年8月,被告人高庆亭和李勇健一起来到卡西欧浪潮通信电子有限公司。高庆亭要求该公司与李勇健合作进口传呼机散件,李勇健则向该公司提出可将从日本进口到青岛再由青岛发往济南的传呼机散机改由从日本直发香港,由他负责将货物自香港进口到济南。该公司以这样做必将增加运费为由不同意,李勇健便提议在报关时可将关税高的传呼机成套散件(税率25%)伪报成关税低的集成电路(税率6%),降低报关费用,用以弥补增加的运费。高庆亭当即表示同意。同年9月15日至12月6日,李勇健先后12次将47200套传呼机成套散件伪报成集成电路入境。第一次进货时,高庆亭还亲自到济南机场接货。被告人刘贵良受高庆亭的指使,也先后三次去接货,以使货物不受查验顺利通关。经济南海关核定,该批货物共价值人民币19867110.3元,偷逃关税3019800.9元。案发后,济南海关扣留了5000套传呼机成套散件;对已进入生产销售环节无法扣留的42200套,依法追缴了3060875元的货款。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庆亭在担任济南海关副关长期间,违反海关法规,伙同他人进行走私,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税额均超过法定犯罪数额,走私的物资系成批量的、且用于生产、销售领域,而非小量生活用品,故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属定性不当。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走私货物、物品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走私货物、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依照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款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高庆亭的行为无论依补充规定,还是依刑法规定,都是犯罪行为,两相比较,刑法是以偷逃应缴税额量刑,比补充规定以走私货物价值156量刑要轻。因此,对高庆亭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同时,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高庆亭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参与走私、只是放纵走私的辩护意见,经查:高庆亭参与走私,有其多次供述,供述的情节与证人证言一致,有伪报品名的报关单书证和济南海关查扣的走私手表、传呼机成套散件等物证在案证实,高庆亭还亲自到机场为李勇健接运走私货物,证据确实充分,其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贵良身为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海关法规,徇私舞弊,明知是走私行为却予以放纵,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纵走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贵良是在高庆亭的指使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9日判决:
  被告人高庆亭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250元、金项链2条、金戒指2枚;被告人刘贵良犯放纵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庆亭仍以原辩解理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高庆亭“一贯表现尚好,犯罪后真诚悔过”为由,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高庆亭、原审被告人刘贵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高庆亭身为海关工作人员,置国家利益于不顾,伙同他人走私,偷逃关税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高庆亭的犯罪事实经查证据确凿,不容抵赖。高庆亭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应予严惩,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庆亭的辩护人认为应对其从轻或减轻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适用法律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11月19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