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04期】辛业江受贿案
【争议焦点】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其他企业的内部职工股变现的,是否构成受贿罪?
【案例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共事务的职权所造成的便利条件,收受其他企业的内部职工股变现的,应当依法以受贿罪论处。
辛业江受贿案
被告人:辛业江,男,63岁,湖南省临澧县人,原系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经海南省人大常委会,1996年12月27日第26次会议审议许可,辛业江被逮捕。
辩护人:赵建平、范丽娜,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辛业江犯受贿罪,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辛业江收受海南省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药公司)的内部职工股5万股股金后,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公司谋利益。辛业江犯受贿罪,请予依法判处。
被告人辛业江辩称:我原作收受海药公司5万内部职工股的坦白是违心的,实际我付了股金款;我没有讲过要为海药公司股票上市帮忙的话,在省证券委开会推举上市公司时,也没有投海药公司的赞成票;在上报文件上签“同意”二字,是我的正常工作范围。我没有为海药公司谋过利益,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辛业江的辩护人称:辛业江的亲笔供词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证人林丹杨的证言存在送股的时间、地点等方面的疑点,不能采信;辛业江是购买股票而不是收受贿赂,起诉书指控辛业江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其无罪。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海药公司委托其下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部经理林丹杨为该公司股票上市打通关系。林丹杨即通过海南出版社符××认识了当时担任省证券委副主任的辛业江。林向辛汇报了海药公司申请股票上市的情况,希望辛业江予以支持。辛表示可以帮忙。随后,海药公司领导根据林丹杨的申请,决定拿出6万内部职工股用于拉关系,但要求林尽可能收回股金。林丹杨便将其弟林丹青的1万元海药公司股金收据在黑市炒卖得款人民币6万元,于同年7月21日将此款交给海药公司后领出6万元的内部职工股股金收据,将其中1万元股金收据交还其弟,将另5万元以李五成名字登记的海药公司内部职工股股金收据,连同李五成的身份证于同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送到辛业江家中。辛当即收下,未付股金款。此后,辛业江于同年9月27日在海南省证券委《关于同意海南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材料报送国家证监会复审的报告》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1994年4月,辛业江将所收受的股金收据交给其次子辛一林办理托管手续。同年6月,辛一林办好托管手续后,委托海南辉宏企业有限公司职员肖强在海南富南证券经营部(现改为海南发展银行证券部)陆续卖出,得款人民币193194.04元,尚有73股留在帐户上。
上述事实,有辛业江的亲笔供词、证人林丹杨、韩宇东、洪辅琚、陈明兴、符策震、林丹青、杨贵转、黄一凡、辛一林、王丽、肖强的证言,海药公司1993年第12期例会纪要、股票申购报告、以李五成名字登记的5万内部职工股股金收据和花名册复印件、托管回执、富南国投证券部股东资金、证券交割清单以及海南证券委出具的《关于海南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材料报送国家证监会复审的报告》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辛业江坦白的亲笔供词,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立案调查中取得,经法庭审理确认系辛业江所写,该供词中所述情节均已得到证人林丹杨的证言等证据印证,足以证实辛业江收受5万元股金收据的事实。辛业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任海南省证券委副主任的职务之便,收受海药公司内部职工股股金收据5万元,变现后得人民币19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当依照该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处罚。该项规定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辛业江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受贿罪,应当依照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处罚。此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两相比较,刑法的处刑较轻,对辛业江应当适用刑法判处。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辛业江的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上缴国库。辛业江及其辩护人辩称是购买股票、亲笔供词来源不合法、是违心坦白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辛业江收受5万元股金收据后,在海南省证券委《关于同意海南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材料报送国家证监会复审的报告》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有该报告的复印件及辛业江在法庭上的供述证实,其辩称“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海药公司谋利益”,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6日判决:
一、被告人辛业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追缴被告人辛业江受贿违法所得193192.04元及海药公司股票73股,上缴国库。
第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辛业江不服,仍以原辩解理由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林丹杨拿了5万元股金收据交给上诉人辛业江,辛没付钱的受贿事实,有证人林丹杨的证词和辛业江主动坦白时写下的亲笔供述证实,证词与供述相吻合。关于海药公司为股票上市,决定拿出内部职工股用于打通关系的事实,有海药公司1993年5月22日第12期例会纪要以及林丹杨、海药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韩宇东、副董事长洪辅琚、副总经理陈明兴等人的证言证实。林丹杨将人民币6万元交给公司,并从公司领出6万元股金收据的事实,有林丹杨的申购报告、海药公司领导签署的公文处理卡、6万元收据、以李五成名义登记的5万内部职工股股金收据、花名册复印件和证人林丹杨、海药公司财务部杨桂转、档案室黄一凡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辛业江将收受的股金收据交给辛一林托管,辛一林委托肖强卖出,得款人民币19万余元的事实,有托管股票回执、富南国投证券部股东资金、证券交割清单,证人辛一林、王丽、肖强的证言以及辛业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辛业江利用职务之便为海药公司谋利益的事实,有辛业江签署过“拟同意,请汪省长核发”意见的海南证券委《关于海南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公众公司并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关于同意海南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材料报送国家证监会复审的报告》两分文件的复印件证实。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辛业江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辛业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海药公司内部职工股人民币5万元的股金收据,托人变现,得人民币1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辛业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6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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