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02期】程海青贪污案
【争议焦点】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后,为掩盖犯罪又将部分侵吞钱款存入公款账户的,该部分钱款是否应计入贪污数额?
【案例要旨】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7年3月14日发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根据犯罪既遂理论,贪污罪的犯罪既遂应以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已具备了贪污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同时产生了危害结果为标准。其中犯罪构成要件条件,衡量非法占有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公共财物,如果已实际控制了,即为既遂。据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后,该公款已为行为人所实际控制,行为人构成贪污罪既遂。为掩盖犯罪又将部分侵吞钱款存入公款账户的,属于行为人对赃款的处置行为,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所以在计算贪污数额时,该部分欠款应当包括在内。
程海青贪污案
被告人:程海青,男,31岁,山东省莱阳市人。原系济南铁路局青岛铁路分局机械汽车修配厂出纳员,1995年7月2日被逮捕。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济南铁路运输分院以被告人程海青犯贪污罪,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公诉。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海青在任青岛铁路分局机械汽车修配厂出纳员期间,利用保管、管理资金的职务便利,自1990年10月6日至1995年3月21日,用私自填写并盖好印鉴的现金支票从该厂设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市北区办事处辽宁路分理处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市南区办事处的三个帐户上,以差旅费、备用金、奖金、临时工工资等名义先后提取现金196次,共计人民币750006元;又利用保管该厂现金的便利条件,直接侵吞库存现金人民币126403.05元。由于程海青大肆侵吞公款,造成该厂在银行的存款出现空头。程海青在亲友的帮助下,于1995年3月13日至17日向该厂在银行的帐户存款4次共计人民币19.1万元,用以掩盖犯罪。1995年3月20日,程海青畏罪携款潜逃,后被检察机关在广东省汕头市抓获。案发后,追回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其余60余万元被程海青用于赌博、嫖娼等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程海青是南京铁路运输学校1985年的毕业生,毕业生被分配到青岛铁路分局汽车管理段(后改为机械汽车修配厂)任出纳员,实习一年后在本单位转为干部。
上述事实,有财会帐目、提取现金的支票存根、付款凭证、缴款单、会计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海青亦供认。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海青目无国法,利用其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在4年多的时间内先后侵吞公款876409.05元用于赌博、嫖娼挥霍,且在案发后畏罪潜逃,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构成贪污罪。据此,该院判决:
被告人程海青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程海青以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程海青利用保管、管理青岛铁路分局机械汽车修配厂资金的便利条件,大肆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且犯罪后携款潜逃,依法应予严惩。程海青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程海青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对其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程海青的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将该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人程海青中专毕业后分配到青岛铁路分局机械汽车修配厂任出纳员,后正式转为干部,按干部管理使用,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程海青贪污巨额公款用于赌博、嫖娼等活动,案发后又畏罪潜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9日裁定: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程海青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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