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01期】李光平运输、非法持有毒品案
【争议焦点】
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毒品的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
【案例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20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规定,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该犯罪行为从客观表现来说,是行为人把毒品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追求使毒品实现空间转移这一目的,为其实现其他犯罪目的服务。所以,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毒品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运输毒品罪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李光平运输、非法持有毒品案
被告人:李光平,男,33岁,浙江省杭州市人,杭州市星光工贸公司业务员。1997年7月14日被逮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光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光平于1997年6月12日中午,在北京邮电局驻新世纪饭店邮电所内,采取全球特快专递方式向浙江省杭州市的陈勇邮寄海洛因6克,被发现举报。当日下午,李光平在其租住的新世纪饭店2112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又从李光平身上搜查出海洛因31.41克,李光平称该毒品系从广州购得。现毒品已全部收缴。
上述事实,有证人金思宇、赵维涛、陈勇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清单,物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光平亦供认不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光平邮寄海洛因6克及非法持有海洛因31.41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邮寄物品,是邮政部门根据投邮人的要求将其投邮物品从甲地移往乙地而开展的一项业务。邮政部门用交通工具运输,使投邮物品实现从甲地到乙地的空间位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20日在《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把邮寄毒品规定为运输毒品罪中的一种犯罪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李光平被指控的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施行前,依照修订后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修订前的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在修订后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适用修订后刑法。邮寄或者非法持有海洛因,无论在修订前或者修订后的刑法中,都被认为是犯罪行为。但是在刑法修订前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处刑比修订后刑法重。现在修订后刑法已经施行,对本案应当适用。李光平邮寄毒品海洛因,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由于其邮寄毒品的行为被及时发现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光平明知是毒品海洛因拒不交出仍非法持有,且无证据证明该毒品是用于贩卖还是自己吸食,其持有毒品的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李光平一人犯两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6日判决:
被告人李光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刑满释放后二年内交纳)。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光平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