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04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铁英受贿案
【争议焦点】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案例要旨】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我国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犯受贿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和第二条规定,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在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受贿数额不满2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受贿数额不满1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
铁英受贿案
被告人铁英,女,65岁,捕前系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1996年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铁英受贿案立案侦查。1996年12月30日侦查终结,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审查起诉。1997年3月1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受贿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从1992年11月至1995年,被告人铁英先后任北京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厅主任、人大常委副主任。在此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43.43万元。
1992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铁英出任北京投资贸易洽谈会市政府代表团总团副团长兼秘书长,赴香港招商期间,收受港商刘常名送的手表、摄像机、金项链等贵重物品,价值16.6万元。招商结束回京后,被告人铁英为刘常名联系了市府与新大都实业总公司的合资项目,并批准了三个其他合资项目。
1992年被告人铁英帮助天平利园酒店有限公司解决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问题,收受该公司董市长李路的台式音响1台,价值人民币1.08万元。
1992年至1993年被告人铁英为新大都饭店借款、扩建、引进合资等项目上给予支持和帮助。先后收受该饭店总经理石路明(另案处理)港币、人民币、戒指等价值人民币2.8万元。
1992至1993年间被告人铁英协调解决台商吴昌明与北京市圆山大酒店的设施、租金等纠纷,并帮助其向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申请低息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先后三次收受台商吴昌明的钻戒、手表、美金等,折合人民币10.7万元。
1993年10月被告人铁英帮助山东新牟国际集团公司筹集资金1000万股股票,合人民币1000万元。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杨永健人民币5000元。
1994年3月被告人铁英帮助港商罗焯与北京市药材公司、北京同仁堂制药二厂在香港合资成立“同仁堂御膳有限公司”。收受罗焯港币5万元,折合人民币5.63万余元。
1994年3月被告人铁英帮助并促成港商黄查礼与本市合资成立“北京显龙国际花园有限公司”“北京西静园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收受了黄查礼金饰品等贵重物品,价值人民币1.8万元。
1995年被告人铁英帮助港商李观承解决北京圣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项目的审批等问题。收受了李观承价值人民币4.2万元手表一块。
1997年10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铁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巨额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严惩。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铁英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铁英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确有悔罪立功表现,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等情节,故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铁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铁英服刑,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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