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04期】邓玉财、于敏、隋国华、王嘉棋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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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04期】邓玉财、于敏、隋国华、王嘉棋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争议焦点】
  从税务机关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出售牟利的,应如何定罪处罚?
  【案例要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二十二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积极参加并策划、组织共同实施犯罪的,系主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四条关于“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犯罪团伙结伴盗窃税务机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盗窃罪。团伙中凡属积极参加并策划、组织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团伙成员,均系主犯。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项的规定严惩。另外,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因此,盗窃团伙中,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三年以内重新犯罪的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
  邓玉财、于敏、隋国华、王嘉棋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被告人:邓玉财,男,37岁,原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长虹化工颜料厂停薪留职人员。
  1994年5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于敏,男30岁,原系劳改刑满释放人员,无职业。1978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198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82年8月因犯脱逃、盗窃、盗窃枪支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8年;1983年3月因犯脱逃、盗窃、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7年。1993年11月29日被减刑释放。1994年5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隋国华,男,38岁,原系劳改刑满释放人员,无职业。1980年10月因犯盗窃、窝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1985年9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1993年8月被减刑释放。1994年5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嘉棋,男32岁,原系劳改刑满释放人员,无职业。1980年9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85年9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2年2月22日被减刑释放。1994年5月7日被逮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邓玉财、于敏、隋国华、王嘉棋犯盗窃罪,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3月3日,被告人邓玉财向被告人隋国华、王嘉棋提出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卖钱的意见。隋国华、王嘉棋同意。隋国华又找到被告人于敏。1994年3月4日,邓玉财、隋国华、王嘉棋、于敏到黑龙江省阿城市税务局窥探情况。随后,邓玉财、王嘉棋返回哈尔滨市。3月5日凌晨2时许,隋国华、于敏撬开阿城市税务局报表仓库,因库内无增值税专用发票,盗窃未遂。此后,邓玉财又提出去呼兰县税务局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5日下午,邓玉财、王敏、隋国华(王嘉棋有事未去)乘车来到黑龙江省呼兰县税务局窥探。晚6时许,邓玉财、于敏、隋国华将存放发票的仓库窗玻璃打碎欲行盗窃时,见有人走动,逃离现场。晚11时许,邓玉财在外望风,隋国华接应,于敏潜入库内,盗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副本800本(4万份),当夜雇车运至哈尔滨市王嘉棋家。邓玉财见所盗发票均系副本,提出再盗发票正本,并让王嘉棋同去。3月6日凌晨,邓玉财等4人乘车再次来到呼兰县税务局仓库,王嘉棋看车,隋国华接应,邓玉财、于敏潜入仓库内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本800本(4万份)。邓玉财于同年3月6日、7日先后卖掉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本6本,获赃款8000元,于敏、隋国华各得赃款3000元。案发后,邓玉财、王嘉棋将部分剩余发票烧掉。
  被告人王嘉棋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代了犯罪事实,揭发同案被告人的罪行,并带领公安人员将邓玉财、于敏、隋国华逮捕归案。
  被告人于敏自1993年12月至1994年3月间,在哈尔滨、鸡西市单独盗窃3起,盗窃国库券、照像机等物品折合人民币3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呼兰县、阿城市税务局被盗报案材料证实;在邓玉财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人证言;现场提取指纹一枚,经检验为于敏左手食指所留;
  有缴获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4被告人均供认且互相印证。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玉财、于敏、隋国华、王嘉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邓玉财提议盗窃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策划、组织共同实施犯罪,作案后又负责分赃、销毁罪证;于敏、隋国华积极参与盗窃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两次潜入税务机关仓库盗窃;王嘉棋积极参与犯罪预谋,作案后毁灭罪证,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均系盗窃犯罪的主犯。被告人邓玉财、于敏、隋国华、王嘉棋共同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本4万份、副本4万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四条关于“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邓玉财、于敏、隋国华、王嘉棋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国家税制改革,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项的规定严惩。被告人于敏、隋国华、王嘉棋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三年以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嘉棋犯罪后投案自首,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邓玉财、隋国华、于敏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王嘉棋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据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10日判决:
  被告人邓玉财、于敏、隋国华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嘉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邓玉财、于敏、隋国华、王嘉棋均以量刑过重为由,分别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于敏的第二审辩护人以于敏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邓玉财、于敏、隋国华、王嘉棋结伙盗窃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且均系本案主犯,依法应当严惩。上诉人王嘉棋作案后投案自首,揭发他人犯罪,原审判决时已予以从轻处罚。第一审根据上诉人邓玉财、于敏、隋国华、王嘉棋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各自的罪责,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邓玉财、于敏、隋国华、王嘉棋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核准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邓玉财、于敏、隋国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