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04期】崔文瑞投机倒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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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04期】崔文瑞投机倒把案

  【争议焦点】
  被告人虚开发票获取利益,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的,是否构成投机倒把罪?【案例要旨】
  我国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是指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工商管理法规,非法从事工商业活动、扰乱国家金融和市场管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虚开发票获取利益,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50000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在10000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应判处死刑。
  崔文瑞投机倒把案
  被告人:崔文瑞,男,51岁,原系河北省文安县苏桥镇供销社退休工人,1994年5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崔文瑞投机倒把案,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4月,被告人崔文瑞与沈惠兰、曹培增(均已判刑)共谋对外代开、虚开发票非法牟利。之后,经曹培增介绍,崔文瑞、沈惠兰与天津市轶通实业公司经理姚玉桥(已判刑)商定,以成立轶通实业公司下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天津市轶通实业公司五金水暖购销部”为名,向崔文瑞等人提供发票。以后,崔文瑞等人又通过天津市安达实业公司经理李国安(另案处理)、天津市北辰区五金土产经营部经理房国权(另案处理)、天津市和平区清和街办事处民政科干部赵金如(已判刑)获取发票。
  1993年4月至1994年3月,被告人崔文瑞与沈惠兰伙同他人先后代开、虚开各种发票148本,开出发票5939份,开票金额1324.1994万余元。其中,开出普通发票115本,1002.8911万余元;增值税专用发票33本,1373份,开票金额321.3083万余元,非法获利34.8003万余元,被告人崔文瑞和沈惠兰得赃款24.4603万余元,造成国家少收税款近150万元。案发后,追缴赃款15.566万元及部分赃物。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原始发票等书证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50000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在10000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崔文瑞的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罪。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予以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崔文瑞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据此,该院于1994年10月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文瑞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追缴被告人崔文瑞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崔文瑞不服,以在本案犯罪中没有出谋划策、纠集同伙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崔文瑞在犯罪活动中,出谋划策,掌握财务,主持分赃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作证;崔文瑞在预审、一审时已多次供述,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10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人崔文瑞的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将该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复核,于1994年10月24日裁定:核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崔文瑞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