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03期】陈建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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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03期】陈建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案

  【争议焦点】
  行为人以非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已生效的调解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被告人:陈建明,男,29岁,浙江省金华市人,无业。1993年8月9日被逮捕。
  陈建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一案,由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该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建明与赵素英因债务纠纷,于1989年10月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1989年10月起至1992年11月止,陈建明分月支付赵素英本息共60400元。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陈建明仅在前两个月支付了2000元,以后就不再履行。为此,赵素英于1990年1月向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采取划拨陈建明所开的卤味店银行帐内存款、查封店面等强制措施,迫使其分批偿还了12630元。在此后的执行过程中,陈建明仍在经营卤味店,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却无视法院的多次教育和通知,不按期偿还欠款。1991年4月,拱墅区人民法院传唤陈建明到庭,陈建明谎称近日内即支付部分欠款。然而三日之后,陈建明竟关闭店面,带妻儿、母亲举家携款外逃。其间,陈建明先后在福建省三明市和浙江省金华市开烤禽店。直至1993年7月30日,陈建明潜回杭州时被依法逮捕。陈建明被捕后,赵素英与陈建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陈建明一次性偿还人民币3万元,其余债权,赵素英自动放弃。陈建明在其家属帮助下交付给赵素英人民币2万元,美元1000元。
  上述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89]杭拱法民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赵素英的申请执行书,拱墅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人员多次做教育工作的笔录及证人王惠英、李显润、邓衍均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建明对拒不执行的事实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明与赵素英之间的债务纠纷,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既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结果的记录,又是人民法院认可和批准当事人之间协议的法律文书。它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人陈建明无视国家法律,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采取欺骗、躲避的方法,公然拒绝执行,其行为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3)项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建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催促家属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美金1000元,可以从轻处罚,而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的规定,于1993年9月17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建明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陈建明表示认罪服法,没有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