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02期】杨明基、林寿儒走私案
【争议焦点】
国家公安边防人员,在负责缉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走私分子武装掩护,该如何量刑?
是否构成单位走私?
受人指使参与走私该如何处罚?
【案例要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第(1)规定: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十条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走私罪的,从重处罚。依据上述规定,国家公安边防人员,在负责缉私工作期间,为牟取非法所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走私分子武装掩护的行为构成走私罪,且应从重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违法所得归私人所有的,或者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义进行走私,共同分取违法所得的,依照本规定对个人犯走私罪的规定处罚。”因此,国家公务人员擅自串通走私分子共谋走私,从中牟取暴利,其个人走私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行为。《规定》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走私的,按照个人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走私货物、物品的总价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走私货物、物品的总价额处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处罚。”因此,受人指使参与走私应依据其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进行处罚。
被告人杨明基,男,34岁,原系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边防分局三灶边防大队副大队长,1993年8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寿儒,男29岁,原系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边防分局南水边防派出所干事,1993年8月24日被逮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明基、林寿儒犯走私罪,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明基在任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边防分局三灶边防大队副大队长、负责辑私工作期间,为牟取暴利,于1993年2月间,与走私分子邝建中、陈光贤、林建毅(均另案处理)共谋走私,商定从澳门偷运香烟到珠海三灶给走私分子黄铸南等人(另案处理)销售。由杨明基派人、派快艇护送装载香烟船只到三灶码头,从中收取押运费。杨明基还与邝建中在珠海市湾仔租用了装载香烟的“珠三运06014”号船只。尔后,杨明基串通被告人林寿儒,以出海执行任务为名,指派警士张杰华、张彬、肖桂财(均另案处理),穿警服带枪支,驾驶快艇到澳门九澳深水码头附近海面接应,武装掩护运载走私香烟船只到三灶码头。同年3月8日至28日,杨明基先后四次率领林寿儒及警士张杰华、张彬、肖桂财共计走私香烟2300箱,总价额人民币517.5万元,其个人获赃款48,200元。被告人林寿儒自同年3月8日至4月3日,先后参与用武装掩护走私香烟五次,共计2900箱,总价额人民币652.5万元,其个人获脏款4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明基退脏款2万元,被告人林寿儒退脏款42800元。
上述事实,有查获用于运输走私香烟的“珠三运06014”号船只、押运走私香烟快艇等物证和书证,证人证言等证实。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明基、林寿儒身为国家公安边防人员,在负责缉私工作期间,为牟取非法所得,竟执法犯法,违反海关法规,利用职务之便,为走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香烟,其行为均已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第(1)规定的走私罪。杨明基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策划和组织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本案主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林寿儒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本案从犯,依照该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明基犯走私罪,其掩护走私物品价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照《规定》第四条第(1)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没收其个人财产,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杨明基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林寿儒犯走私罪,其参与掩护走私物品价额巨大,鉴于系本案从犯,应当依照《规定》第四条第(1)项的规定,比照主犯杨明基减轻处罚,并没收个人财产,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林寿儒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据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明基犯走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
二、被告人林寿儒犯走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
三、被告人杨明基退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林寿儒退脏款人民币42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明基以其是为单位走私,被告人林寿儒以其受杨明基的指使参与武装掩护走私等理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明基关于是为单位掩护走私香烟牟利一节,经查,其向单位领导提出为单位掩护走私香烟牟利时,即被领导制止,本人仍一意孤行,擅自串通走私分子共谋走私香烟,从中牟取暴利,为首组织人员武装掩护走私活动,其个人走私香烟的犯罪行为,有同案人的证词和其他证据证实。杨明基否认个人掩护走私香烟,无事实证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林寿儒以其是受杨明基的指使参与掩护走私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经查,林寿儒积极参与武装掩护走私,从中牟取暴利,本应从严惩处,鉴于其系从犯,一审已减轻判处,现上诉要求还要从轻,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该院于1993年12月1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杨明基、林寿儒的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将维持一审判处被告人杨明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于1994年2月24日裁定,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对被告人杨明基以走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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