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02期】沈太福贪污、行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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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02期】沈太福贪污、行贿案

  【争议焦点】
  贪污罪犯罪主体如何确定?假集体真私营企业能否做为贪污犯罪嫌疑人的辩护理由?
  【案例要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的手段,侵吞公款,构成贪污罪。企业所有制形式的确定,应依据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或者经公司所在地主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不根据口头协议或者所谓的“假集体真私营”确定。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为本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构成行贿罪。一人犯行贿以及贪污数罪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实行数罪并罚。
  沈太福贪污、行贿案
  被告人沈太福,男,39岁,原系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总裁,1993年4月18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沈太福犯贪污罪、行贿罪,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沈太福在担任北京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长城公司)总裁期间,于1993年3月2日,以借电机款的名义,填写一张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单,指使孙继红(沈太福之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凭此借款单从该公司集资部提取社会集资款人民币100元,并用孙继红的名字分别于同年3月18日、22日存入银行。尔后,孙继红让本公司财务部会计从记有沈太福个人借款100万元的帐上,改记到付深圳太福公司电机款100万元帐下,从而将该款非法占为已有。沈太福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孙继红于1993年4月5日将100万元银行存单,交还北京长城公司。
  被告人沈太福于1993年2月,指使深圳太福公司总裁尤成顺等人,开具深圳太福公司同年一、二月份销售电机产品的虚假发票,并向国家税务机关谎报销售额20,500万元。3月,沈太福指使尤成顺拟定了沈太福可按销售额10%的比例,从深圳太福公司提取专利费的董事会决议,并把该决议日期倒签为1993年1月4日。同年3月21、23日,沈太福以借专利款提成为名,先后填写了两张各100万元的单据,用其中一张从深圳太福公司支出100万元,另一张交给尤成顺为其提取现金。沈太福支取的所谓提成费100万元,给了孙继红40万元,孙继红以个人名字存入北京长城公司集资部(案发后已追回)。其余60万元沈太福给了××等人(案发后追回48.2万元)。沈太福让尤成顺代提的现金100万元,在沈太福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由尤成顺等人决定用该款为沈太福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32万元,冲抵沈太福在深圳太福公司部分个人借款68万元。
  案发后,追缴沈太福贪污的脏款人民币48.2万元。
  被告人沈太福在1989年至1993年3月前,为给北京长城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国家科委副主任李效时等21名国家工作人员(均另案处理)行贿钱、物等合计人民币25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胡孔才、尤成顺等人的证言,沈太福的借款单、帐册、户名为孙继红的存折、存单及起获的脏款等证据证实。
  北京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太福身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的手段,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贪污罪。沈太福为本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行贿罪。沈太福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照“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贪污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当没收沈太福个人的全部财产。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沈太福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据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4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太福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追缴的被告人沈太福的赃款人民币48.2万元,予以没收。
  第一审审判后,被告人沈太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太福的上诉理由是:北京长城公司是假集体真私营企业,被告人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也没有贪污的动机和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沈太福辩护人提出,第二审应对北京长城公司的经济性质重新确认,沈太福的行为不能定贪污罪;沈太福的大部分案款已追回,且有坦白行贿罪和揭发多人受贿罪的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沈太福身为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大量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沈太福为给北京长城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北京长城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不仅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而且业经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确认。沈太福上诉否认北京长城公司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及其不构成贪污罪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沈太福贪污公司集资款的事实,有该公司多名证人证言、沈太福的借款单、公司的帐册、记帐凭证及有孙继红名字的存折、存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沈太福上诉否认贪污动机和行为,不符合实际。沈太福的辩护人所提沈太福的大部分案款已被追回,有坦白行贿罪行和揭发他人受贿罪行的理由,均不足以减轻沈太福贪污罪的罪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根据沈太福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1994年4月4日,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沈太福的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判处被告人沈太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于1994年4月8日裁定,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对被告人沈太福以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