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01期】孙宪禄劫持航空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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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01期】孙宪禄劫持航空器案

  【争议焦点】
  犯罪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实施了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但并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也无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该犯罪行为如何论处?
  【案例要旨】
  劫持航空器的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国际性犯罪活动,其所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甚至严重威胁到国际航空安全,与危害特定人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其他刑事犯罪相比,具有更大的危害性。我国对于该种犯罪活动在199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为了惩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维护旅客和航空器的安全,特作如下决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只要采取了危害旅客和航空器的安全的行为,不论其行为是否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都以本罪论处。
  被告人:孙宪禄,男,25岁,原系天津市第二炼钢厂工人,1993年12月14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宪禄犯劫持航空器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宪禄从1993年7月起,即着手实施劫机的犯罪预备活动。1993年11月26日,孙宪禄购得天津至上海的机票一张。同月28日14时,孙宪禄携带早已准备的火药包及引燃线,登上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波音737”B--258号1523次航班飞机。飞机起飞后不久,孙宪禄即以引爆火药包相威胁,胁迫机组人员将飞机飞往台湾,并对机组人员说“我的炸药是真的,要是不去,我马上就炸飞机。”机组人员采取措施后,孙宪禄在南京机场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芳、王晓鸣、金晓芹、吴晓刚、李灵洁、胡鸣波、赵长进的证言证实。物证有现场提取的火药、引燃线、火柴等,经被告人孙宪禄当庭辩认,确认为其所带之物。孙宪禄所携带的火药,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黑色火药。孙宪禄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宪禄精心预谋,以引爆火药的胁迫手段劫持航空器,严重破坏正常的航空秩序,危害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应予严惩,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孙宪禄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据此,该院于1994年1月13日判决:
  被告人孙宪禄犯劫持航空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宪禄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