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02期】陈开华以劫持汽车的危险方法危害交通安全案
【争议焦点】
行为人持枪劫持正在行驶中的公共汽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案例要旨】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为人持枪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正在运行中的公共汽车,对公共汽车及车上乘客的生命及财产安全采取了放任不管的态度,其行为的本质是危害公共安全,这种行为已包括在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以其他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因此,构成以劫持汽车的危险方法危害交通安全罪。
陈开华以劫持汽车的危险方法危害交通安全案
被告人:陈开华,男,28岁,福建省龙海县步文乡梧桥村农民。1991年4月25日被逮捕。
福建省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开华犯流氓罪,向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龙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开华身带现金1.07万元,乘汽车前往龙海县石码镇向其伯父陈树枞偿还借款。为防路遇不测,陈开华随身携带自己用体育发令枪改制的火药枪一支。下午3时许,陈开华于酒后离开陈树枞家,乘龙海县裕发汽车运输公司的公共汽车(车号35-90542)返家,当时车上有乘客20余人。客车驶出石码镇后不久,陈开华想到梧桥许坑村白土场找林某解决因挖高岭土而产生的纠纷,即萌生劫持客车到该村的邪念。于是,陈开华在客车驾驶员背后,掏出携带的自制火药枪,对准驾驶员的后脑部命令道:“叫你开到哪,你就开到哪,否则就开枪!”驾驶员在陈开华持枪威逼下,继续开车前行。当客车行驶到西溪地段时,一乘客要下车,驾驶员遂踩刹车让该乘客下了车。陈开华又威胁驾驶员:“不能再停车!”。客车沿国道福--漳公路继续行驶至通往天宅村的路口时,陈开华令驾驶员改变方向,拐进天宅村小路。当客车拐进小路不久,遇一手扶拖拉机阻路,陈开华跳下车叫手扶拖拉机让开。客车沿小路继续行进,又遇一农用大车挡住去路。陈开华见状,便从身上掏出10元人民币给售票员,说是做为汽油费,遂又下车叫农用大车让路。客车驾驶员见陈开华随农用大车转到拐弯处,且已离客车有一段距离,便乘机将客车调头开走。陈开华见客车朝相反方向开走,未再追赶。陈开华后因去白土场没有找到林某,便独自回家。客车驾驶员将车开走后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当晚,被告人陈开华发现公安人员在追捕他,即外逃隐匿。当月15日,陈开华在其亲属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出了作案时用的火药枪。
上述事实,有被劫持汽车的驾驶员、售票员的报案笔录,陈开华投案笔录、上缴的作案作案用的自制火药枪及证人证言证实。
龙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开华明知持枪胁迫驾驶员,会给驾驶员造成严重的心理恐慌,从而可能引发行车事故,却对车上乘客的生命及财产安全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持枪劫持正在行驶中的公共汽车,其行为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已构成犯罪,应予惩处。公诉人指控陈开华犯流氓罪不妥。陈开华的犯罪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依照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类推比照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陈开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交通工具,这与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最相类似,因此应当比照该条定罪量刑。据此,龙海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22日判决:被告人陈开华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陈开华不服第一审判决,以有投案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判处。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陈开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类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被告人陈开华犯劫持汽车罪,定罪准确,但量刑偏重。考虑到被告人陈开华犯罪情节较轻,且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减轻处罚,其要求从轻判处的理由可以采纳。据此,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0月4日判决:上诉人陈开华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适用法律类推案件核准程序的规定,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报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认为:龙海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开华持枪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正在运行中的公共汽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开华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犯罪,应依法惩处。但第一审判决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定罪科刑不当。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案件,第一,必须是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第二,必须比照刑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刑法第一百零七条是指故意破坏交通工具,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陈开华在主观上,不具有破坏交通工具的故意,其劫持汽车不是为了破坏汽车,造成汽车倾覆和毁坏,从而达到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目的,只是为实现乘车去林某家而采取的一种手段。由于陈开华犯罪主观方面与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犯罪主观方面不一致,刑法第一百零七条不是与陈开华的犯罪行为最相类似的条文,因而不能适用此条规定类推定罪科刑。陈开华劫持汽车的行为虽与刑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规定的犯罪手段相符,但陈开华的行为不具有反革命目的,所以也不应依照此条定劫持汽车罪。从陈开华持枪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正在运行中的公共汽车犯罪行为的特征看,陈开华为实现乘车去找林某的目的,而对公共汽车及车上乘客的生命及财产安全采取了放任不管的态度,其行为的本质是危害公共安全,这种犯罪行为已包括在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因此,陈开华的犯罪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规定的犯罪,不适用类推,可直接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量刑。据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3月15日以(1992)闽法刑类推字第01号刑事裁定: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漳中法刑上字第79号和龙海县人民法院(1991)089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龙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龙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开华持火药手枪对准客车驾驶员后脑,劫持正在运行的公共汽车,强令开往指定地点,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威胁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劫持汽车的危险方法危害交通安全罪。被告人陈开华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流氓罪起诉不当。案发后,被告人陈开华投案自首,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龙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于1993年4月22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开华犯以动持汽车的危险方法危害交通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其作案工具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陈开华表示服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