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04期】何文东、董成章走私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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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04期】何文东、董成章走私毒品案

  【争议焦点】
  行为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的,应如何论处?
  【案例要旨】
  根据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一条规定:“本决定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甲基苯丙胺属精神药物,极易使人形成瘾癖,我国卫生部经国务院授权已将它列为第一类管制的精神药品。因此,行为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走私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依照该决定第二条之规定,予以严惩。
  何文东、董成章走私毒品案
  被告人何文东,男,27岁,原系香港荣利运输公司汽车司机,1991年8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董成章,男,38岁,原系香港装修工人,1991年8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文东、董成章走私毒品案,由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3月23日,贩毒分子邝荣国(香港人,在逃)纠集被告人董成章携带走私的16包毒品,住进深圳市名都酒店。当晚11时许,邝荣国打电话约被告人何文东来接运毒品。次日8时许,何文东应约驾驶小汽车来到名都酒店。邝荣国将毒品交给何文东,让董成章押车回香港。何文东、董成章共同将16包毒品藏匿在汽车座位的暗格内后,由何文东驾车到沙头角口岸。出境时,所藏毒品被我海关人员查获,何文东、董成章也因此被抓获归案。经检验,16包毒品为甲基苯丙胺[注],重31500克。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文东、董成章亦供认不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甲基苯丙胺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一条所指的国务院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被告人何文东、董成章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毒品准备从海关出境,其行为已触犯《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何文东、董成章走私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照《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严惩,还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查获的毒品和走私毒品使用的小汽车,应当依照《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没收。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月3日判决:
  一、被告人何文东、董成章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1500克,走私工具小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何文东、董成章不服,以“偷运出境的是化工原料‘洗水碱’,并非明知是毒品而走私,不构成走私毒品罪”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审中,上诉人何文东、董成章曾供认藏匿在小汽车里的是化工原料“洗水碱”,也供认过将毒品藏匿在小汽车里后,何文东曾告诉董成章这是“软性毒品”,以前就为邝荣国偷运过这类毒品出境。经查:化工产品中没有“洗水碱”这一名称,我国海关也从未禁止过碱类化工原料出口。显然,何文东、董成章所谓偷运的是化工原料“洗水碱”,纯属狡辩。何文东、董成章明知是“软性毒品”的供词,与查获的毒品以及与藏匿偷运的作案方法能相互印证,是真实可信的。据此,何文东、董成章明知偷运出境的是毒品无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2年2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人何文东、董成章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复核,并于1992年9月2日裁定: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何文东、董成章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注]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学名为去氧麻黄素,是带有苦味的白色结晶体,似冰晶,俗称为“冰”。甲基苯丙胺属精神药物,极易使人形成瘾癖。它直接作用于人的中枢神经系统,产生兴奋的效果,服用后心跳、呼吸加速,无法入睡,甚至激动不案,心跳急促,严重的导致死亡。由于甲基苯丙胺对人类的危害很大,联合国通过的“精神药物公约”将其列为国际管制的精神药物。1989年2月10日,我国卫生部经国务院授权将它列为第一类管制的精神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