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04期】高森祥受贿案
【争议焦点】
对犯受贿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可否判处死刑?
【案例要旨】
根据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并未规定对犯受贿罪的人员处以死刑。然而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由此可见,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依法判处死刑。
高森祥受贿案
被告人高森祥,男,50岁,原系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行长。1990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森祥受贿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8年6月至1990年7月,被告人高森祥在担任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简称中信分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批准为企业贷款或为企业担保贷款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现金及实物折款共计港币173.3万元,人民币63.03万元,美金5000元。具体受贿事实如下:
1989年3月,中国正信集团化工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泛信磁电厂总经理陈民先向被告人高森祥提出,要求中信分行为其在香港的320万美元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银行担保,可给港币100万元的好处费。高森祥同意后,于3月6日签发了银行担保书。陈民先得到贷款后,从中提出30万美元汇给其合资股东香港永诚行经理陈剑帆,让陈剑帆从中在香港支付给高森祥港币100万元。陈民先告知高森祥,可在陈剑帆处取款。同年5月间,高森祥去香港,陈剑帆给了港币20万元。高森祥利用陈剑帆的香港身份证将该款存入银行,并亲笔在存款单上签了“陈剑帆”的名字,将存款单带回深圳,自己保存。半个月后,陈剑帆将存单从高森祥处取出,带到香港为高森祥保存。1989年6月至1990年6月,被告人高森祥又先后从陈剑帆处取港币10万元、美金5000元。
1989年12月至1990年1月,被告人高森祥在为陈民先批准贷款人民币2790万元、美金760万元和为其担保其它贷款的过程中,先后收受了陈民先贿赂的港币12万元、人民币8000元。
1989年1月至1990年6月,被告人高森祥应广东茂源公司经理兼上星实业股份公司董事长梁思荣的要求,批准为茂源公司和上星公司在中信分行贷款人民币3100万元。高森祥先后收受梁思荣贿赂港币31.5万元、人民币51.8万元、劳力士手表1块、佳丽牌彩色电视机1部、达声牌音响1部。以上现金和实物价款共计人民币52.23万元、港币33.5万元。
1988年10月至1990年6月,香港永宁公司董事长陈文轩先后介绍几家公司经被告人高森祥批准,在中信分行贷款人民币1970万元、港币350万元、美金490万元。高森祥收受贷款单位及陈文轩贿赂港币79.8万元、人民币5万元。高森祥还让陈文轩为其办理多米尼加护照一份,陈文轩为其垫付港币14万元。
1989年初至同年8月,由香港诚兴贸易公司总经理李新明介绍,经被告人高森祥批准,广东省梅县中旅储运公司、梅县农房公司、宝安县万丰发展公司在中信分行共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美金50万元。高森祥收受李新明贿赂人民币5万元。
1990年1月至3月,深圳市福兴珠宝金行经理林龙辉通过被告人高森祥在中信分行贷款港币3300万元、人民币700万元。同年7月24日,高森祥在香港收受林龙辉贿赂的钻石戒指1枚,折价港币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森祥收受的赃款、赃物,大部被起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森祥亦供认在案。,足资认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森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在批准为企业贷款和为企业担保贷款中,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高森祥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应予严惩。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高森祥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高森祥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据此,该院于1991年8月30日判决:
一、被告人高森祥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高森祥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森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1、以前的供述,系主观编造,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2、收受香港陈民先的贿赂款中,有港币20万元是从陈剑帆处取的,并以陈剑帆的名义存入银行。后来,此存单被陈剑帆取走。这笔款认定为本人受贿不妥。3、收受梁思荣的贿赂中,有人民币23万元是梁思荣直接交给孙××的,不能认定为本人受贿。4、本人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退清赃款、赃物,并能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应当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高森祥在预审中和在法庭上所供认的受贿时间、地点、受贿数额等具体情节,与行贿人的供证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等其他证据是一致的。高森祥从陈剑帆处取走的港币20万元,是陈民先因高森祥同意为其担保贷款,答应给高森祥港币100万元贿赂中的一部分,陈剑帆按陈民先的吩附在香港将港币20万元交给高森祥,高森祥自愿以陈剑帆的名义把此款存入香港银行。后来,陈剑帆经高森祥同意将存单拿走为其保管。破案后,高森祥写字条叫陈剑帆将该赃款退交检察机关。上述情节足以证明,此款系高森祥受贿无疑。1989年9月间,高森祥的姘妇孙××与其发生矛盾,向高森祥索要人民币60万元。高森祥让梁思荣与孙交涉,最后由梁思荣给孙××人民币23万元。事后,梁思荣告诉高森祥,这笔款作为感谢中信分行帮助其贷款的“好处费”。因此,原判认定该款为高森祥受贿是正确的。高森祥在司法机关掌握了大量受贿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后,才逐步供认其犯罪事实。高森祥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有的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有的经查不实。综上,高森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1年9月18日裁定:驳回高森祥的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复核,并于1991年10月16日裁定: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高森祥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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