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03期】王国林、肖中成破坏通讯设备案
【争议焦点】
行为人在军民防汛救灾时盗窃军用通讯电线,后果严重的,应如何处罚?
【案例要旨】
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行为人在军民防汛救灾时盗窃军用通讯电线,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据79年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之规定,应从严惩处。
王国林、肖中成破坏通讯设备案
被告人王国林,男,19岁,原系湖北省鄂州市五里墩合金厂工人,1991年7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肖中成,男,19岁,原系湖北省鄂州市五里墩合金厂工人,1991年7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国林、肖中成破坏通讯设备一案,由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向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鄂城区人民法院经进行公开审理,查明:
正当湖北省广大群众和解放军防汛救灾的时候,被告人王国林于1991年7月8日凌晨,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武汉至黄石军用通讯线路石山乡小王河线段处,去剪正在使用的3.0型铜质军用通讯电线四档二相计400米。当王国林正在卷线时,被巡查线路的解放军某部通讯战士抓获。由于军用通讯线路被王国林剪断,致使通讯中断190分钟,造成重大损失。
199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国林伙同被告人肖中成,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武汉至黄石军用通讯线路小王河线段处,王国林剪线,肖中成卷线,共剪去正在使用的2.5型铜质军用通讯电线一档计100米。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证实,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林、肖中成盗窃正在使用的军用通讯电线,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破坏通讯设备罪。特别是在7月上旬鄂东暴雨成灾,军民正在紧张防汛救灾时,被告人王国林盗窃军用通讯电线,造成通讯中断190分钟,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从严惩处。王国林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据此,鄂城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24日判决;
被告人王国林犯破坏通讯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肖中成犯破坏通讯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国林、肖中成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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