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03期】管志诚受贿、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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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03期】管志诚受贿、贪污案

  【争议焦点】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如何处罚?
  【案例要旨】
  根据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的行为则构成贪污罪,对于受贿或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五条也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的,应依照该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管志诚,男,59岁,原系首都钢铁公司北京钢铁公司党委书记,1990年4月29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管志诚犯受贿罪、贪污罪,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管志诚主谋,勾结于惠荣(已判处无期徒刑),于1989年6月至1990年2月间,利用职务之便,在首都钢铁公司经销部与福建省厦门九州华城联合工贸公司、泉州市区企业供销公司晋江经理部、长乐县金峰金属压延厂,广东省深圳市物资运输工贸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江苏省武进县金属回收公司等单位,联系购销钢材和运输钢材的经营活动中,以“计划外车皮运费”、“材料指标费”、“利润分成”等名目,先后向上列单位索取贿赂共计人民币43.24万元,港币2万元(折合人民币9532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00元)。
  二、被告人管志诚于1986年8月至1990年4月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在为铁道部第二工程局物资管理处北京工作组、铁道部物资总公司北京公司,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金属材料供销公司,河北省丰润县薄板厂、丰润县第二轧钢厂、唐山市第三轧钢厂、石家庄地区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北京市房山区豆各庄熔炼厂、北京达华汽车配件厂,江苏省苏州市西塘综合经营部,解放军驻山西5126部队等单位,联系购销钢材、销售汽车和推销煤炭等活动中,分别以“中介费”、“计划外车皮运费”、“劳务费”、“补差价”、“加工费”等名目,先后向对方索取贿赂共计人民币95.5万元、钢材28吨(价值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人管志诚于1988年8月11月间,以首钢矿山公司名义与北京军区后勤部工厂局、江苏省富友公司三家联营,成立了江苏省吴县宏城工贸实业部,管志诚任董事长。同年8月,管志诚利用担任董事长之便,将该实业部订购钢材的货款8.26万余元暂存北京市房山区豆各庄熔炼厂帐内。尔后,管志诚使用以豆各庄熔炼厂名义出具的“加收计划外车皮运费”和“管理费”共计人民币8.26万元的假发票,向宏城工贸实业部结帐,将该款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管志诚单独或合伙受贿人民币141.7万余元,贪污人民币8.26万余元。管志城所得赃款用于为其儿子和姘妇购买房屋和挥霍。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管志诚亦供认不讳。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管志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的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管志诚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罪。管志诚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依照该规定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处罚;管志诚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应依照该规定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处罚。管志诚一人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管志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并处没收管志诚的个人财产。查获管志诚的赃物,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
  据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18日判决:
  一、被告人管志诚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没收管志诚全部个人财产。
  三、管志诚用赃款购买的三套房屋、冷藏车一两,予以追缴。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管志诚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实,主动坦白并检举他人犯罪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管志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管志诚在司法机关掌握了大部分犯罪事实,并经反复教育后,才开始如实供述,并非主动坦白,至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不能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管志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于1991年8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人管志诚的上诉,维持第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判处管志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管志诚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贪污公款,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管志诚受贿和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第一审判决和第二审裁定认定管志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27日裁定: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管志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