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02期】胡少坤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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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02期】胡少坤受贿案

  【争议焦点】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情节特别严重的,能否判处死刑?
  【案例要旨】
  根据我国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犯受贿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在79年刑法中并没有规定受贿罪死刑的判罚。但是为了坚决打击此类犯罪,严惩犯罪分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被告人:胡少坤,男,26岁,原系九龙海关文锦渡分关工作人员。1988年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少坤受贿案,由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少坤与香港走私分子吴清泉(另案处理)从1987年3月开始,经多次密谋,商定由胡少坤为吴清泉与港商进行走私活动搞假核销,逃避海关监督,从中收受贿赂。之后,吴清泉找人私刻了文锦渡海关进出口货物审单的印章,并联系货主、收集《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简称登记手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简称报关单)。吴清泉在货主已填好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值等项目的登记手册和报关单上,填上出口日期、运输车牌号码和盖上私刻的审单印章后,按约定将报送单交给胡少坤。胡少坤利用其在文锦渡海关工作的便利条件,将假报关单混人待寄往各地海关核销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里寄往各地,进行假冒核销。自1987年3月至8月期间,胡少坤先后10余次共投放假报关单232张,从中假冒核销尼龙布254.4万余码、里布80余万码、拉链235吨、挂历4.5万余本,假冒核销的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069万余元。每次投放假单后,胡少坤便同吴清泉结清应收受的贿赂。近半年时间,胡少坤总共收受贿赂港币90.8万元、人民币46.440592万元(内含金项链、金手链各1条折价款)。1987年9、10月间,胡少坤投放的部分假报关单被福建省泉州、广东省汕头等地海关发现后,吴清泉即向胡少坤要回贿赂款港币33万元。胡少坤实际收受贿赂计人民币46.44余万元,港币57.8万元。
  被告人胡少坤收受贿赂后,将赃款财物藏匿于一棕色密码皮箱内,放在其叔父家中。1988年1月29日案发时,胡少坤潜逃。同年2月6日,胡少坤被抓获。随之,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将密码皮箱连同赃款赃物缴获。
  被告人胡少坤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提取的物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和书证为证,胡少坤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少坤身为海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不法港商走私货物搞假报关单核销,从中收受贿赂,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论处。胡少坤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并使国家利益遭受严重损失,应予从严惩处。根据胡少坤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胡少坤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据此,该院于1990年2月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少坤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缴获被告人胡少坤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少坤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认为:胡少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0年3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人胡少坤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死刑复核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和第二审裁定认定胡少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1990年4月26日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以受贿罪判处胡少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