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01期】马晓东侵占他人财产类推案
【争议焦点】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是否构成犯罪?
【案例要旨】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在我国79年刑法中没有具体规定为犯罪,但是该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有罪推定原则,即“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损害了他人利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种犯罪与79年刑法中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罪最相类似,因此这种行为应当比照盗窃罪进行定罪量刑,宜认定为非法侵占罪。但是,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以后,废除了有罪推定,而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且现行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了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非法侵占罪。
被告人:马晓东,男,21岁,上海市青浦县人,无职业。1987年12月,因介绍卖淫嫖娼被劳动教养1年。1989年1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晓东侵占他人财产1案,由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向南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市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7年2月,被告人马晓东经人介绍,与来沪经商的广东省饶平县饶兴蛇皮加工厂港商代理人郭长浩结识。同年8月29日,马晓东与郭长浩自上海市来到广州市。次日上午,郭长浩去深圳办事,将密码手提箱1只交给马晓东保管。马晓东在郭长浩去深圳后,撬开手提箱,窃取郭长浩在上海市的银行存款折2个,合计存款3.9万元,现金270元,以及私人图章等财物。随后,马晓东携带手提箱回到上海,先后3次从银行支取郭长浩的存款1.9万元,再次前往广州挥霍。9月下旬,马晓东返回上海后,又先后5次将郭长浩的存款余额及利息合计2.0274万元全部从银行支取,继续挥霍。郭长浩返回广州后,发现马晓东去向不明,即赶赴上海,经查银行存款,已被马晓东取走,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10月19日,公安机关找到马晓东,追回赃款1.2500万元。
被告人马晓东的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和书证为证,马晓东亦供认不讳。
南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晓东利用为他人保管财物之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巨款,已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是,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该犯罪行为没有明文规定,故依照刑法第七十九条关于类推的规定,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类推马晓东犯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罪。马晓东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据此,该院以被告人马晓东犯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马晓东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南市区人民法院依法将全案报请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马晓东以类推定罪,量刑正确,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马晓东的行为,确属我国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一种犯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类推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1989年11月6日,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核认定:被告人马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3.9500万余元,数额巨大,具有社会危害性,已构成犯罪,应处以刑罚。马晓东的行为与盗窃罪的主体、主观方面的客体相符合。但是,马晓东所侵占的财物,是失主委托在其实际控制下的他人财物,这与盗窃罪的客观方面即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不相符合。这种犯罪我国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应当依法适用类推,对被告人定罪判刑。这种犯罪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罪最相类似。原审类推定罪是正确的,但量刑过重。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2月2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89)南法刑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对马晓东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马晓东犯侵占他人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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