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04期】张玛云、陈惠莲、张建军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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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04期】张玛云、陈惠莲、张建军受贿案

  【争议焦点】
  1.非国家工作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介绍受贿,并参与贿赂分赃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案例要旨】
  我国79年《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可见,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具有特殊身份,即国家工作人员。普通个人作为一般主体并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但是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共同犯罪,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参与特殊身份类案件的构成特殊身份类案件的共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公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介绍受贿,并参与贿赂分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被告人:张玛云,女,42岁,原系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南街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1988年6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惠莲,女,34岁,原系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糖烟酒副食品公司丰富糖烟酒店职工,1988年8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建军,男,27岁,原系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解放南街派出所民警,1988年9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玛云、陈惠莲、张建军收受贿赂一案,由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玛云、陈惠莲从1984年起至1988年6月,互相勾结,由陈惠莲物色欲人广州市户口的人员,由张玛云利用担任派出所户籍民警职务的便利,非法为他人办理广州市的户籍和粮油关系,向要求入户的人索取贿赂。陈惠莲先后亲自或通过蔡坚荣、郑燕霞、陈柏新(均已判刑)等人介绍60名无广州市户口的人员,交由张玛云办理了广州户口50人。陈惠莲和蔡坚荣、郑燕霞、陈柏新等人向要求入户的人每人索取2500元至6500元,共索贿28.0550万元。蔡坚荣、郑燕霞和陈柏新从中留下“介绍费”6.9450万元外,其余21.1100万元交给陈惠莲,由张玛云和陈惠莲二人分赃、挥霍。
  被告人张建军与曾在解放南街派出所工作的张玛云熟识,当其知悉张玛云和陈惠莲合谋为他人非法办理了广州市户口中收受贿赂后,积极参与犯罪活动。
  1987年6月,张玛云调离解放南街派出所时,私下交给张建军5本未启用的户口簿和保管户口专用章的抽屉钥匙,并让张建军配了1把,以便日后作案。
  1987年7、8月间,张建军受张玛云、陈惠莲的指使,先后3次为10人非法办理了广州户口。为此,陈建军向张玛云索要人民币1400元、港币1000元、旧电冰箱1台等物,还收了陈惠莲给的5条万宝路牌香烟。1988年6月12日晚,张建军得知陈惠莲被公安机关抓获审查后,即用摩托车将张玛云从家中接出,共谋对策。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和查获的部分赃款证实,被告人张建军供认不讳;被告人张玛云、陈惠莲供认大部分事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惠莲与国家工作人员张玛云、张建军勾结,共同收受贿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共犯论处。故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张玛云与陈惠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均属受贿罪的主犯,应从重处罚。张建军在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张玛云身为人民警察,竟然为牟取私利,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与陈惠莲互相勾结,共同收受贿赂;张建军身为人民警察,竟参与非法为他人办理入广州市户口的活动,并先后从张玛云、陈惠莲处接受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张玛云、陈惠莲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应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根据张玛云、陈惠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19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玛云、陈惠莲犯受贿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张建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张玛云、陈惠莲、张建军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玛云、陈惠莲、张建军分别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张玛云的上诉理由是:她与陈惠莲合谋非法办理入户人数没有那么多,事前并未商议向每个入户者要多少钱,不能与陈惠莲对全部受贿数额负责,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惠莲的上诉理由是:她是受张玛云指使物色介绍为他人非法办理入户的,共收21万多元属实,她没有得那么多钱,不能与张玛云对全部受贿数额负责,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军的上诉理由是:帮助陈惠莲为他人办理入户,不知陈惠莲为此收受他人钱财;向张玛云要钱、要物,是基于多年的友好关系,不知道张玛云的钱是受贿来的,要求比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玛云、陈惠莲共同非法为他人办理入户和索取收受他人钱财21万多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的规定,二上诉人应共同对收受贿赂21万多元负刑事责任。张玛云、陈惠莲互相推卸分赃数额的事实,说明其认罪态度恶劣,妄图逃避法律的严厉惩罚。张玛云、陈惠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建军明知张玛云、陈惠莲非法为他人办理入广州市户口而积极参与,并接受张玛云、陈惠莲给的钱物,上诉无理。据此,该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89年11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人张玛云、陈惠莲、张建军的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以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被告人张玛云、陈惠莲的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张玛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户籍民警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陈惠莲互相勾结,非法为他人办理广州市户籍,索取收受巨额贿赂,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张玛云、陈惠莲罪行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予严惩。
  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张玛云、陈惠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198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玛云、陈惠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