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01期】穆罕默德·伊玛米诈骗案
【争议焦点】
外国人在我国用已挂失的旅行支票,骗兑人民币外汇兑换券的行为,能否依照我国刑法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穆罕默德·伊玛米,男,25岁,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国籍,1988年5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于北平,北京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穆罕默德·伊玛米犯诈骗罪,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9月24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穆罕默德·伊玛米自1987年11月至1988年3月期间,先后4次持变造的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护照(护照号码:B346131,护照原持有人名字是穆罕默德·阿里·易卜拉欣)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护照(护照号码:100719115601,护照原持有人名字是瓦伊伯·阿布兹瓦达)非法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穆罕默德·伊玛米于1987年12月12日至14日,在中国银行北京市建国门外币兑换所,采取摹仿旅行支票上原所有人签字的手段,先后5次用已挂失的28张美国运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旅行支票(总计面额2300英镑),骗兑人民币外汇兑换券15552.16元。
1988年1月7日至9日,被告人穆罕默德·伊玛米在北京市“昆仑”、“西苑”、“长城”、“北京”等10多家饭店的外汇兑换处,采取同样手段,先后30次用已挂失的300张巴林麦纳麦阿拉伯金融服务公司代售的“VSA”旅行支票(总计面额3万美元),骗兑人民币外汇兑换券110543.58元。
1988年1月8日,被告人穆罕默德·伊玛米采取同样手段,在北京饭店外汇代兑处,用已挂失的15张瑞士银行发行的旅行支票(总计面额2000瑞士法郎),骗兑人民币外汇兑换券5490.51元。
1988年3月18日,被告人穆罕默德·伊玛米在北京国际饭店外汇代兑处,仍采取上述手段,用已挂失的15张美国运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旅行支票(总计面额1500美元),骗兑人民币外汇兑换券时,被当地查获。
综上,被告人穆罕默德·伊玛米在北京市10多家饭店的外汇兑换处和中国银行北京市建国门外币兑换所,先后37次用已挂失的旅行支票,骗兑人民币外汇兑换券共计131586.25元。赃款大部分被挥霍。
案发后,公安机关还从穆罕默德·伊玛米的行李包中,搜出有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公司、银行发行的已挂失的旅行支票115张,总计面额为9300美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中国刑法的规定,认为被告人穆罕默德·伊玛米无视中国法律,多次非法进入中国境内,大肆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诈骗罪。依照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穆罕默德·伊玛米可以附加适用驱逐出境。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穆罕默德·伊玛米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及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和追缴。
据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1月2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罕默德·伊玛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附加驱逐出境;查获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财物予以没收,追缴违法所得外币1000余元。
被告人穆罕默德·伊玛米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决认定的诈骗犯罪事实不是他一人所为、量刑过重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1月14日对该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穆罕默德·伊玛米多次非法进入中国国境,在中国领域内持变造的护照和已挂失的旅行支票进行诈骗活动,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国刑法,应予惩处。穆罕默德·伊玛米归案后,为逃避罪责,多次编造谎言,欺骗中国司法机关,甚至上诉称所犯诈骗罪非他一人所为。经查,原判认定穆罕默德·伊玛米所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指控,有本人填写的出入境登记卡、住宿登记表、外汇兑换证明单上的姓名、国籍、护照号码等字迹及旅行支票上复签字迹的笔迹鉴定结论,有所持经变造的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护照、沙特阿拉伯王国护照,以及在携带的行李包中查获的已挂失的旅行支票等物证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穆罕默德·伊玛米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该院于1989年1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穆罕默德·伊玛米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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