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01期】李全志、魏端方、谢学忠投机倒把、窝藏案
【争议焦点】
伪造他人注册商标进行非法制造、倒卖假冒中药材,严重扰乱了中药材市场管理,造成特别巨大损失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案例要旨】
我国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是指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工商管理法规,非法从事工商业活动、扰乱国家金融和市场管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制造倒卖假冒中药材的行为,严重扰乱了中药材市场管理,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已经构成了投机倒把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因此,非法制造、倒卖假冒中药材,严重扰乱了中药材市场管理,造成特别巨大损失的,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李全志,男,33岁,河南省郸城县虎岗乡李牌坊村人,无职业。1987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魏端方,男,52岁,河南省太康县魏庄村农民。1987年11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谢学忠,男,28岁,河南省郸城县城关镇吴庄村农民。1987年10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全志、魏端方、谢学忠,因犯投机倒把罪、窝藏罪,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保定分院向保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全志于1984年春至1987年4月期间,与吕长友(系同案犯,已判刑)共同策划并勾结张传波、钱立堂(均系同案犯,已判刑)伪造了“河南省商丘地区冷冻厂附属生物化学制药厂人造牛黄”商标,在其兄李全忠、李全孝及其妻赵平(均系同案犯,已判刑)等人的参与下,用淀粉、盐酸黄连素、维生素B2等原料,非法制造了假人造牛黄。然后以每销售1公斤假人造年黄给5元的好处费为条件,由李全忠、李全孝先后多次卖给吕长友、尹俊起、王产杰(尹、王均系同案犯,已判刑)等人。吕长友、尹俊起、王立杰把买的假人造年黄,加价后在河北省安国县中药材市场倒卖,又几经转手销售到辽宁、吉林、山东、河北、山西、河南等地的中药材经销单位和制药厂,计1168公斤,总经营额达96万余元,非法获利32万余元,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300万元。其中,被告人李全志非法经营额达27万余元,非法获利20万余元,严重扰乱了中药材市场管理,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案发后,被告人李全志又指使李全忠、李全孝将部分假人造牛黄和装盐酸黄连素、维生素B2的瓶子等物扔到郸城县革新河内,销毁了假人造牛黄商标版和已印刷好的假商标,毁灭了罪证。被告人李全志还伙同赵平将16万元赃款转移到内侄赵国志(同案犯,已判刑)家藏匿后,李全志即潜逃到安徽、上海、河南省太康县等地,并指使同案被告人魏端方到西安给我公安机关发信,企图转移侦查视线。
被告人魏端方和张金山(在逃)明知被告人李全志是犯罪分子,自1987年5月至9月间,多次为其提供住所,予以窝藏。魏端方得赃款880元。
被告人谢学忠在被告人李全志的指使下,于1987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与张金山从赵国志家院内挖取了赃款;次日晚,被告人谢学忠驾驶汽车将被告人李全志和赃款送到淮阳县老冢乡公路,帮助李全志继续潜逃。谢学忠得赃款3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作案工具、赃物、追缴的赃款及药检、卫生行政部门的证明、证人证言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均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保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全志与安国县人民法院1987年10月9日以投机倒把罪、窝赃罪、窝藏罪分别判处的李全忠、李全孝等16名被告人同属一案,且系本案主犯。当时因李全志在逃,未能一案审理。被告人李全志以牟取暴利为目的,违反工商管理法规,无生产经营执照,非法制造、倒卖假人造牛黄,严重扰乱了中药材的市场管理,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李全志非法经营额和获利额均属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严惩。
被告人魏端方明知被告人李全志是犯罪分子而予以窝藏;被告人谢学忠明知埋藏在赵国志家的巨款系被告人李全志犯罪所得而予以提取转移,并用汽车帮助李全继续潜逃,其行为均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窝藏罪。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李全志、魏端方、谢学忠违法所得的财物和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和没收。据此,保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5月13日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李全志死刑,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追缴赃款140400元;以窝藏罪,分别判处魏端方有期徒刑六年,追缴赃款880元;判处谢学忠有期徒刑三年,追缴赃款3000元,没收南京嘎斯汽车1辆。
宣判后,李全志、魏端方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全志伪造他人注册商标,非法制造、倒卖假人造牛黄,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且非法经营额和获利额均属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李全志上诉称,制造假人造牛黄是与他人合伙所谓。经查,已判刑的同案犯李全忠、李全孝等人仅以加工1公斤假人造牛黄的原料获取0.1元报酬为目的,参与了李全志加工假人造牛黄原料数次,并参与装袋和倒卖,并非合伙制造。李全志之妻赵平亦否认吕长友、李全忠、李全孝与李全志合伙经营。因此,李全志的上诉,显系推卸罪责。上诉人魏端方在自己家窝藏李全志40余天,为李全志去西安发信,转移侦查视线,并为李全志保存巨额赃款,实属情节严重,无法定从轻条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的规定,于1988年11月10日裁定驳回李全志、魏端方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将维持一审判处李全志死刑,剥夺正当权利终射的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复核。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李全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于1988年12月21日裁定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李全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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