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04期】李建安、张永冬、王会利、王庆海投机倒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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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04期】李建安、张永冬、王会利、王庆海投机倒把案

  被告人李建安,男,29岁,原系天津市第五市政工程公司第五施工队工人,1978年12月因流氓行为被强制劳动二年。
  被告人张永冬,男,30岁,无职业。1984年5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王会利,男,40岁,原系天津市武清县陈嘴乡小王庄七队印刷厂厂长。
  被告人王庆海,男,49岁,原系天津市武清县陈嘴乡小王庄七队印刷厂业务员。
  上列各被告人均于1987年7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建安、张永冬、王会利、王庆海因犯投机倒把罪,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5年9月,被告人李建安,张永冬在贩卖非法刊物中相识。1986年6月,李建安看到从外地贩运到天津市的非法出版物-《发人深省的案例》销售快,遂向张永冬建议,照该刊物选编“案例”,找人印刷,出售牟利。张永冬表示赞同。嗣后,李建安通过他人与被告人王庆海、王会利联系印刷。王庆海、王会利明知李建安要印刷的是非法出版物,但为牟利,同意承印。7月,王庆海、王全利与李建安、张永冬进一步商定:由李建安提供书稿,王庆海、王会利负责印刷、装订、每册付印刷费0.11元。王会利还表示,如在印刷中被发现,损失由厂方负责。随后,李建安从《奇案与侦破》等10多种刊物上,选择凶杀、强奸、乱伦等内容的案例,标上打斗、色情的标题,汇编成6册,刊名仍为《发人深省的案例》,并伪造编辑单位-案例报道编辑部,用非法的“桂刊登记证第104号”,交由王庆海、王会利印刷。王庆海、王会利为李建安印刷了386364册后,转由本村华丰印刷厂和本县石各庄乡风源印刷厂印刷了253000册,共计印刷了639364册。王庆海、王会利牟利9770.38元。李建安、张永冬将525364册,先后销往天津、北京、唐山、秦皇岛、沈阳等地,非法获利40146.84元;
  其余114000册被公安机关查获销毁。同年10月,王会利、王庆海又为李建安、张永冬印刷《发人深省的案例》38万册,在装订过程中被查封销毁。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建安、张永冬、王会利、王庆海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故意犯罪。李建安首先提出并亲自汇编“案例”,联系印刷,进行销售;张永冬积极配合李建安出版非法刊物,并进行批发销售。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李建安、张永冬系本案主犯,应从严惩处。王会利和王庆海明知李建安、张永冬要印刷的是非法刊物,而大量进行印刷,从中牟利,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系本案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张永冬1984年5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在3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我国有关行政管理法规明确规定,出版、制作、发行各种出版物,都由国家统一管理;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出版、制作、发行出版物。李建安、张永冬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大量制作、销售充满凶杀、强奸、乱伦内容的非法出版物,侵犯了国家对工商业(包括出版、印刷业)的管理活动,严重扰乱了图书市场;王会利、王庆海明知李建安、张永冬出版非法刊物,为了牟利,大量为其承印。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李建安、张永冬不仅投机倒把数额巨大,而且制作、出版、销售的非法出版物在社会上大量扩散,毒害广大群众特别是青少年,诱发犯罪,对社会危害很大,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惩处。根据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据此,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7年9月9日,以投机倒把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建安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张永冬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王会利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庆海有期徒刑一年。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张永冬不服判决,以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永冬和一审被告人李建安、王会利、王庆海以营利为目的,出版、印刷、销售非法刊物,牟取暴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投机倒把罪。上诉人张永冬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永冬所称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没有根据。原审根据上诉人和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张永冬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87年9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