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03期】陈合义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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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03期】陈合义盗窃案

  被告人:陈合义。1973年,陈合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2年,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84年,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1985年11月23日,又因盗窃被逮捕。
  被告人陈合义因盗窃一案,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周口分院向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合义于1985年11月5日夜11时许,窜至商水县文化馆院内,用钳子撬掉文物保管室的门鼻,入室盗窃文物7件,其中2级文物两件:西周铜簋1件、宋代瓷卧牛砚滴1件;3级文物3件:唐代三彩瓷炉1件、宋代双柿形砚滴1件、宋代黑花瓷钵1件;一般文物两件:汉代铜带钩1件、明仿汉玉带钩1件。还盗窃现代工艺品仿唐瓷马1件。破案后,上述被盗文物已全部查获和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有现场勘察笔录、技术鉴定、物证和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合义也供认不讳。
  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合义因盗窃先后三次被判处徒刑,刑满释放后不久,又盗窃国家珍贵文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罪。陈合义198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三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合义盗窃国家珍贵文物,性质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严惩。据此,1986年5月29日,该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合义死刑,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合义以量刑过重等为理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陈合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合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986年8月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核准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陈合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