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01期】温源和、戴文煊、余锡宽贩运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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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01期】温源和、戴文煊、余锡宽贩运毒品案

  被告人:温源和,又名勇·占达拉功。1986年8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戴文煊,又名戴永存。1986年8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余锡宽。1986年8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温源和、戴文煊、余锡宽,因贩运毒品案,由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本案3名被告人,其中温源和系泰国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此案全案享有管辖权。故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源和、戴文煊于1986年初在泰国曼谷市与当地贩毒分子勾结,共同策划贩卖毒品海洛英。温源和负责与国外的贩毒分子联系成交,并监督接运毒品;戴文煊负责接运毒品,经我国昆明、广州至深圳出境。1986年4月18日,戴文煊与同案被告人余锡宽,进入昆明市与从泰国到达的温源和会面后,共同约见了潜入昆明市的国外贩毒分子,商定了在昆明市交接毒品的时间和地点。1986年8月16日下午6时许,戴文煊和余锡宽在昆明市火车站外水果摊处接收毒品时,被我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海洛英22768克。温源和于当晚亦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海洛英、刑事技术鉴定书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词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温源和、戴文煊、余锡宽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温源和、戴文煊在共同犯罪中是组织、策划和联系接运毒品人,依照刑法第23条的规定,系本案主犯,应当从重处罚。余锡宽在戴文煊的引诱下,参与接运毒品,依照刑法第24条的规定,系本案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温源和、戴文煊、余锡宽共同贩运毒品,其行为均构成均构成刑法第171条规定的贩毒罪。上列被告人贩运毒品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严惩。据此,1987年1月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毒罪,分别判处温源和、戴文煊死刑;以贩毒罪,判处余锡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照刑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分别剥夺戴文煊、余锡宽政治权利终身。查获的4号海洛英22768克、运输毒品用的自行车2辆、装毒品的旅行包2个,依照刑法第60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宣判后,温源和、戴文煊、余锡宽不服一审判决,均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符,处刑过重为由,分别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87年1月23日对该案公开进行审理。经审理认为,温源和、戴文煊、余锡宽共同贩运海洛英22768克,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温源和、戴文煊、余锡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87年1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2款的规定,对维持一审判处温源和、戴文煊死刑的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核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余锡宽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死刑复核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复核,确认:被告人温源和、戴文煊共同贩运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毒罪,且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审判委员会1987年2月7日讨论,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以贩毒罪判处温源和死刑;判处戴文煊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