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04期】程国义、王金元、谷晋生、王恒茂玩忽职守案
被告人程国义。
被告人王金元。
被告人谷晋生。
被告人王恒茂。
上列各被告人均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被逮捕。
被告人程国义、王金元、谷晋生、王恒茂因玩忽职守一案,由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三十日进行公开审理。经审理查明:
一九八四年十月,原山西省地方煤炭工业管理局安排给太原市古交区矾石沟煤矿引进一台美国马克22型薄煤层采煤机组。在同美方洽谈签订合同后,省煤管局于一九八五年一月和三月,先后组织王金元、程国义、谷晋生、王恒茂等人分别赴美实习和中检。出国人员回国后,省煤管局于同年五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召开出国团组汇报和机组开箱验收工作会议,确定程国义、谷晋生、王恒茂为引进机组项目负责人。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至一九八六年一月,从美国引进的机组,分三次先后运抵矾石沟矿后,除两大箱放在坑口外,其余四十五箱又六十八件,均堆放在该矿机修车间院内,未加防护,直至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才用四块帆布盖上。在存放引进机组的院内,无防火标志,无安全防范措施,院内来往人员很多,管理混乱,使机组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内,处于无专人保管的状况,从而导致了一九八六年三月三日因工人康平、翟步高(另案处理)等人在引进机组设备箱上吸烟、打扑克、遗留火种,引燃箱底地面的锯末,造成特大火灾,将机组的大部分设备烧毁,直接经济损失达二百六十多万元,使价值近六百万元的机组无法配套使用。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程国义,身为副矿长、机组验收投产领导组成员、机组项目负责人,直接参加了引进机组的洽谈和赴美实习。机组到矿前,党总支开会明确程重点抓机组工作,并听取了省商检局讲解关于机组验收场地不准吸烟等注意事项。机组到矿后,矿机电科科长张士武,给程递交了“建议矿领导研究对已到矿机组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的书面建议。这些都未引起程国义的重视,亦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被告人王金元,身为矿党总支书记,当时主持全矿工作,并确定为引进机组验收投产领导组副组长,曾参加赴美实习。当引进机组到矿后,既不召开会议研究安全防范措施,也不对职工进行安全防范教育。被告人谷晋生,身为太原市煤管局分管生产技术的副局长,亲自参加了对引进机组的洽谈工作,并以中检组组长身份带队赴美中检。回国后,谷被确定为引进机组项目负责人,但谷对机组存放的安全防范工作,不督促,不检查,一九八六年二月矿上研究机组验收工作时,也未到现场察看。被告人王恒茂,身为区政府主管工业的副区长,曾参加赴美中检。回国后,王被确定为引进机组项目的负责人。但是,从机组到矿直至被烧,王没有提过任何具体安全防范要求,更没有到现场检查。被告人程国义、王金元、谷晋生、王恒茂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对用巨资引进的采煤机组的存放、保管、安全防范工作,采取极不负责的态度,以致酿成机组大部分设备被烧毁的特大火灾事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
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程国义有期徒刑四年,王金元有期徒刑二年,谷晋生和王恒茂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程国义、王金元、谷晋生、王恒茂以一审判决认定的罪行与事实不符,量刑重为由,分别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程国义、王金元、谷晋生、王恒茂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对用巨资引进机组的存放保管、安全防范工作,采取极不负责任的态度,以致酿成机组大部分设备被烧毁的特大火灾事故,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程国义、王金元、谷晋生、王恒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的规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六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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