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02期】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劫持飞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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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02期】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劫持飞机案

  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男,三十三岁,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籍,捕前住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雅库茨克市马热斯基街十九号二宅,原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雅库特自治共和国雅库茨克市民航局联合飞行队副驾驶员。
  辩护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法律顾问处律师吴莲芬。
  翻译人:袁长在、金光宇、郭晨光、张有政。
  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因劫持飞机案,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劫持飞机一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是:我国政府于一九七八年一月和一九八0年十月,分别加入国际反劫持民用航空器恐怖活动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国加入这些“公约”的通知中指出:“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该条第三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据此,一九八六年三月四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与机长阿布拉米扬·维·谢等机组人员,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境内,驾驶47845号安·24型民航客机,执行雅库茨克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务。被告人登机时,将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折叠刀和一块重二点八公斤的长条锰钢带入飞机驾驶舱。北京时间七时三十分许,该机载客三十八人,由雅库茨克飞往伊尔库茨克。十二时三十分许,当该机航行至东经118°06′00″、北纬52°40′00″上空时,被告人趁领航员日哈列夫·斯·维上厕所之机,以机舱出现机械故障为由,将机械师奥西波夫·弗·伊骗出驾驶舱,随即销上驾驶舱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阿布拉米扬·维·谢说:“你老实点,不然的话,我杀死你。”逼迫机长向中国方向飞行。机长当即踩踏报警信号,被告人发现后,即威逼机长关闭信号。机长被迫改变航向,使飞机飞入我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十四时三十分许,该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省甘南县长吉岗乡农田里。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技术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明。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飞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犯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关于“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的规定,比照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以劫持飞机罪,判处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不上诉。
  根据适用法律类推案件程序的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全面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同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适用法律类推定罪量刑。一九八六年三月十八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劫持飞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量刑适当。经审判委员会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讨论决定,裁定核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动持飞机罪,判处被告人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有期徒刑八年的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