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04期】李福永刘建新杨文稿破坏电力设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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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04期】李福永刘建新杨文稿破坏电力设备案

  被告人:李福永。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因破坏电力设备被批准逮捕时,畏罪潜逃。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又因破坏电力设备被逮捕。
  被告人:刘建新。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文稿。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入社。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福永勾结被告人刘建新,自一九八三年春至一九八五年四月期间,流窜到饶阳县的合方、东赵市等九个村庄,割取万伏输电线一千九百二十米、低压输电线二万四千零七十五米;李福永勾结被告人杨文稿,窜到献县的小河、秦中旺等六个村庄和肃宁县位楼村,割取低压输电线八千二百一十米,并拆取肃宁县和献县境内十一个村庄的电表二十四块、互感器九个;李福永勾结罗同修(已另案处理),割取献县野场村低压输电线一千二百六十米,割取献县东段、孝举,野场三个村庄低压输电线四千零八十米;李福永还勾结赵拴柱(已另案处理)割取献县李三角路庄村低压输电线二千三百四十米。
  被告人刘建新,自一九八五年一月至四月,除与被告人李福永合伙割取高、低压输电线共二万五千九百九十五米外,还单独割取饶阳县的南师钦村、合我村低压输电线三千一百八十米。
  被告人宋入社,明知被告人李福永、刘建新、杨文稿卖的输电线是盗割来的,却收买三万余米,主使其父、弟等人卖掉,非法牟利。
  被告人李福永、刘建新、杨文稿等共作案四十八起,割取价值一万六千零五十一元的输电线四万五千余米(其中万伏高压线一千九百二十米),使献县、肃宁、饶阳的三十二个村庄的一百零一眼机井不能浇地,使五千九百余亩的农作物严重减产,给群众用水、照明、磨面等造成很大困难。
  一九八五年九月七日,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认定:被告人李福永先后作案三十五起,破坏输电线和其他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受害村庄的生产和人民生活受到严重损害,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刘建新先后流窜作案二十三起,破坏输电线,情节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杨文稿参与破坏电力设施十九起,亦应惩处。以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宋入社,明知被告人李福永、刘建新、杨文稿所卖的输电线是盗割的而为之销赃,已构成销赃罪。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李福永死刑,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刘建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杨文稿有期徒刑十二年,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销赃罪判处被告人宋入社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福永以盗割输电线不是有意破坏,量刑过重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讼》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全案进行审理认定:上诉人李福永破坏电力设备,时间长,次数多,数量大,后果特别严重,而且一九八四年因破坏电力设备决定将其逮捕时逃跑,尔后继续作案,应从重判处。李福永生活在农村,对农村使用的高、低压输电线和电表的性能是知道的,对割取电线、拆取电表要造成的后果也是清楚的,其割取电线不是有意破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全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福永的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核准判处李福永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核准判处刘建新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百三十七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是当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严重犯罪,必须依法从重从快惩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李福永、刘建新等罪犯予以严厉惩处,是完全正确的。